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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来源:梅州人大  时间:2017-05-16 18: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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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的专家;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专家和实务工作者;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各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适用、自愿、动态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

  (二)具有优良的学术品行,公道正派;

  (三)在专业领域内学有所长,善于理论联系实际,有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可分为法律组、城乡建设与管理组、环境保护组和历史文化保护组等专业咨询组。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可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一至二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六)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规草案;

  (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八)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调研;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