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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工作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发布的行政决定、命令;
(二)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登记、分工协作、依法办理、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
(四)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根据职责分工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办理的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重点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其进行研究。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是否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该文件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抵触的理由,以及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等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对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立法研究基地和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出现重点、难点问题或者重大意见分歧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论证会,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启动主动审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审查工作的沟通协调和意见交流,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也可以向社会公开。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并定期提供审查工作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建设和对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指导,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