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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 案)
来源:梅州人大  时间:2017-05-31 08: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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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传承优秀客家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成时间一般在50年以上,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建筑群。

  第三条【基本原则】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注重维修,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的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市县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支持对客家围龙屋建筑文化的研究和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职责】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 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镇规划和村规划;

  (二) 按要求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的配套设施;

  (三) 合理开发利用客家围龙屋;

  (四) 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 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六)支持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围龙屋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

  (二)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对辖区内客家围龙屋进行登记和巡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开发,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对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客家围龙屋,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九条【重点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建立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客家围龙屋认定为以下类别进行重点保护:

  (一)一类客家围龙屋:包括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和已公布为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二类客家围龙屋:包括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评定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三类客家围龙屋:其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较高的围龙屋。

  第十条【名录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对符合重点保护名录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同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报建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列入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报建议,应当进行登记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派员赴现场勘验,经勘验认为应当申报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的同时,认为相关客家围龙屋具有较高保护价值,且有必要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确定为申报保护对象,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对申报保护对象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申报保护对象。申报保护对象经申报未被列入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的,解除预保护措施;经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名录批准】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评估并提出推荐意见。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客家围龙屋重点保护名录应当注明相关客家围龙屋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动态管理】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毁损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移除名录建议,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从重点保护名录中移除的客家围龙屋,应当摘除重点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原址保护】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出迁移或拆除申请,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的迁移、拆除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一类、二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活动等加以限制的区域。

  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已按法律法规划定相应保护范围、控制地带的,不再另行划定。

  第十六条【保护措施】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围龙屋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客家围龙屋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客家围龙屋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控制地带内相关审批事项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管理维护责任】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修缮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修缮要求】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不得改变和破坏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原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清理无价值的改动部分,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可以添加适合生活和进行文化旅游开发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工艺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改建要求】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开发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改变用途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居住经营】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用电、用水、通讯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第二十一条 【客家围龙屋入股】鼓励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控股公司,对客家围龙屋进行开发利用,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资金入股,参与开发利用。 

  鼓励具备开发、保护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对客家围龙屋进行合作开发、保护。

  第二十二条 【移交和托管】鼓励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将客家围龙屋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客家围龙屋的修缮、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集中连片开发】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开发和统一管理。

  集中连片开发地区内,客家围龙屋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所有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二十四条 【重点开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一个以上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和开发,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资金筹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政府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经费用途】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应当重点保障列入重点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 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二) 调查、认定的费用;

  (三) 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四) 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五) 奖补措施的费用;

  (六) 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费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奖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和开发利用。

  给予维护修缮和开发利用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一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保费补贴】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参保提供支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参保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申报保护对象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

  (二)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进行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客家围龙屋历史风貌或者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

  (二)擅自修缮列入重点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改变或者破坏原有建筑布局、结构和装饰的;

  (三)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改变用途未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损毁、拆除申报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已公布为文物的其他古民居,参照一类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已评定为历史建筑的其他古民居,参照二类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