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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8-02 17: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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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海文

(2018年7月3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关于该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法规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文本征求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和市法院、检察院、城综局、住建局、城乡规划局等单位和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中下旬,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人员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及本市的兴宁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并召开座谈会。6月12日,省人大组织有关专家在广州召开《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论证会,会上,省人大及专家充分肯定了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条款的设置,并对条例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改和征集意见建议情况进行了研究讨论。在认真研究征求到的意见、调研提出的建议和论证会意见的基础上,法委、法工委对草案再次作了修改,提出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7月23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前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规范体例结构,删去了目录中所有“节”以及相应小标题;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法律责任一般要集中在一章统一表述,因此将各条的法律责任集中在草案修改稿第六章作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省专家和我市部分立法咨询专家、职能部门建议将适用范围扩大至镇或中心镇,因此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三、为明确部门职责,针对目前国家机构正在进行机构改革的实际,避免条例出台后与国家机构改革调整后的部门名称表述不一致,将草案第五条以及草案其他条款中各部门的表述改为“负责发展改革、财政……等工作的部门”。另外,本条第一款中“跨区域”表述不严谨,修改为“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

四、虽然城市综合执法是改革方向,但因全市各县(市、区)还有未实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的区域,因此将草案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实行综合执法管理”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为更规范、简洁表述,将 “加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队伍、执法监督考核等规范化建设”修改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

五、关于城市容貌标准,专家认为既然有城市容貌标准也应该有环境卫生标准,并且不应该设置在总则,因此将草案第七条移至草案修改稿第三章作为第十六条,第四章增加一条“环境卫生标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六、因“门前三包”概念不够明确,考虑到可操作性和规范表述,删去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

七、考虑到合法性问题,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八、为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增强可操作性,草案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食用鸽等家禽家畜”修改为“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九、为规范、简洁表述和增强可操作性,草案第四十条删去“不得出户溜犬”,该条修改为“经营、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宠物的饲养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十、为规范、简洁表述,将草案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款,第四十三条小标题相应修改为“建筑垃圾收集与处置”;另根据法委委员的建议,本条第一款“建筑余泥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删去“余泥”。

十一、为完善条例的内容,根据专家的建议,增加一条“大件垃圾收集与处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二、为规范、简洁表述,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饮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十三、为增强可操作性和规范、简洁表述,草案第四十六条“粪便处置”,规定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因草案第五十二条已规定服务收费制度,因此删去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话。

十四、根据专家和职能部门的建议,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款删去“建筑垃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