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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8-02 17: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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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廖海文

201873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为维护法制统一,始终保证与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相一致,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下称市条例)涉及森林防火期和用火要求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20183月和5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内司工委、农工委以及市林业局、市法制局等单位人员联合组成调研组先后到平远县、大埔县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并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县、镇两级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护林员代表等对市条例实施情况和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建议。57日,收到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市条例修正案草案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书面征求了市人大代表、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6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和各方面意见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修正案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经613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市委批准,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的必要性

市条例实施后,因《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下称省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市条例部分条款内容与省条例在森林防火期和用火要求方面有表述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根据省条例的立法思路和制度设计,对照市条例的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具体条款进行修改,解决市条例与省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增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二、关于修正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按照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据此,应对市条例有关森林防火期的规定做相应修改。

(二)按照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扑救人员,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据此,应对市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做相应修改。

三、关于条例修改的内容

条例修改包括四方面内容,涉及的条文共11条,内容包括:

(一)根据省条例关于森林防火和特别防护期的规定对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正。市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但对每年5月至8月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批准未作规定,与省条例全年实行森林防火,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均应批准的规定不符,还有用词方面,市条例表述的“森林防火期”,与省条例“森林特别防护期”的表述不一致。同时,鉴于梅州的实际情况,很多地方从每年九月份始有上山祭祀、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风俗,因此为加强森林火源管理,确保森林安全,在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月的森林特别防护期,即将第一款“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 修改为“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将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二)根据省条例关于实行全年森林防火的要求,对市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正。一是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森林防火期内”;二是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在森林防火期内”。

(三)根据省条例关于野外用火申请条件的规定,对市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正。为严格用火管理,将第十七条第一项“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修改为“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

(四)根据省条例关于森林特别防护期内的相关工作要求,对市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正。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期内”修改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内”。

经研究,市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我市实际,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内容切实可行,建议将修正案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条文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

楷体为注释说明)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20179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据此对本条例关于森林防火期的规定作相应修改鉴于梅州的实际情况,很多地方从每年九月份始有上山祭祀、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风俗,因此森林特别防护从每年91日开始为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五十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建筑物内除外。

森林防火区范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确需焚烧祭祀、宗教用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防火区的范围后,就近设立集中处理点,并做好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二)烧山驱赶野兽、蚊虫、黄蜂,焗蛇鼠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祭祀、宗教或者其他民俗活动用火;

(四)吸烟、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六)其他可能导致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向用火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经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沿路、线和管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巡护检修,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并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生活用火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止用火规定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关于实行全年森林防火的要求,我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不再适用“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的规定,因此删去上述条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或者“在森林防火期内”。)

第十七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十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实际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队员或者护林员等监管人员,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有相应的扑救山火应急预案;

(六)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扑救人员,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的规定,对经批准野外用火应符合的条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森林特别期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宣传和火源检查,并有权对携带的火源、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的规定,将“森林防火期”修改为“森林特别防护期”。)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特别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监测火情动态,指导做好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

(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的规定,将“森林防火期”修改为“森林特别防护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