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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8-06 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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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拟订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现将该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开始征求对该条例立法的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的电子文本发送到:mzrdfgw@163.com  

 电话(传真):07532188316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工商、教育、文化、旅游等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执法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基层组织参与】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文化、教育、卫生计生等工作的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单位、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或者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施工工地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与履责形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等工作的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以及车辆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立面容貌】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拆除。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临街隔离设施】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容貌维护】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越门经营和游商占道禁止】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摆放、堆放或者展示物品、作业或者进行其他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十二条【占道作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三条【利用公共设施的广告行为禁止】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路灯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维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牌匾、标识设置与维护】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泊位设置】 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用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撤除、移动停车泊位或者遮蔽、涂改停车泊位标识。

第二十八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 在城区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摩托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物品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发现后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认领公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清除。

第三十条【照明设施规划】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听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照明设施维护与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妨碍照明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餐饮、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排污行为禁止】从事餐饮、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水、异味和废弃物向周边及雨水沟排放,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宾馆、餐饮、食堂等排放油烟单位和个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未经净化的油烟直接向户外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油烟或者油污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装修、装饰作业卫生要求】 建筑物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城市交通运输卫生要求】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绿地卫生】 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未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物料,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者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第四十条【饲养家禽、家畜禁止】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饲养经营宠物卫生要求】 经营、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宠物的饲养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对宠物采取拴养、圈养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河道、河涌水面及其堤岸卫生管理】 负责城区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分类集中后,转运至码头船舶垃圾处理站进行处理,不得倾倒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堤及其外延五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垃圾中转站(点),不得向河道、河涌倾倒固体废物或者油污液体、抛洒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收集与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倾倒、投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业机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负责商务、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的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倾倒、投放至相应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大件垃圾收集与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六条【餐饮垃圾收集与处置】 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饮垃圾进行登记,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饮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饮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饮垃圾排入雨污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第四十七条【粪便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倾倒。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开发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公共厕所管理】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实行免费开放。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作业服务市场化与专业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作业规范和标准】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扣押与代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执法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需要立即清除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或者河道、河涌等水面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执法协管员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责任追究1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责任追究2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3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除,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超出门窗、外墙摆卖部分的物品、作业工具。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扣押兜售、摆卖的物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整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责任追究4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清除;拒不改正并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导致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十七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擅自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