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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3-19 15: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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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    

2019319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确保立法质量,相关工委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介入立法前期工作。市住建局于201895日组织召开了有专家学者、相关单位人员、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听证会,1018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到大埔县西河镇开展了实地调研和座谈。20181022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到河源市就草拟和制定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学习考察,借鉴外市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并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研、考察中收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稿的条文作进一步修改后,呈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81210日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市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就条例草案向部分本市各级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相关职能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征求意见,并于201919日组织相关工委、市法制局、市住建局等单位人员到兴宁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并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镇村干部群众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会同城建环资工委、监司工委召开条例草案研讨会,邀请熟悉立法和法律工作的人员及参与立法的相关单位人员,对条例草案逐条逐款进行研讨、修改。我们根据前期调研,研讨会、论证会意见及结合学习考察成果,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经31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保护和改善梅州农村人居环境的需要。梅州作为生态名城,一直致力于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农村人居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但由于资金投入不足、环保意识薄弱以及管理体制滞后等原因导致部分农村生活垃圾未得到妥善处理,仍存在废弃农药和化肥残余及包装等有毒有害垃圾被丢弃,焚烧生活垃圾等现象,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针对性解决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难题,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解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一是解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资金投入不足问题的需要,当前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受资金投入限制,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设置不够、标准较低等问题突出,亟需解决;二是解决环保意识薄弱问题的需要,垃圾分类是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首要环节,环保意识薄弱是当前阻碍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主要原因,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不仅可以有效提高环保意识,还可以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三是解决监管机制滞后问题的需要,监督工作滞后、管理不到位等情况影响了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效果,通过立法建立健全长效监管责任机制,加大管理力度是解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问题的重要途径。

目前,省内云浮、河源等兄弟市已开展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面的立法实践,为我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立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我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经过归纳、提炼和多方征集意见后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与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相关职责,规定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的内容,明确了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等的相关具体要求,规定了保障监督措施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规范立法技术方面

设区的市的立法是省人大立法工作的延伸,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一般不将地方性法规作为立法依据,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一条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删去。

(三)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

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部门表述作相应修改,如“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等,并根据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体制变革的特点对条文作相应修改。此外,为切合实际和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修改为“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四)关于设施建设维护主体和要求

为增强条例可操作性并根据上位法的表述,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作为第一款。此外,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五)关于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

为更规范、简洁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和保洁,责任人按下列情形确定”,并将每一项责任区域后 “的垃圾清扫和保洁”删去。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将本条第三项区域责任人修改为“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第五项区域责任人修改为“由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第二款增加一句“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六)关于农村保洁员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为优化条文逻辑结构,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调整到第十三条【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后面作为第十四条,将条例草案原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调整到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后面作为第十七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和奖励措施

为准确、规范表述和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并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卫生、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范围,并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开”。

(八)有关内容调整补充及文字修改。

1.建议将条例草案中“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全部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2.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奖惩机制”建议修改为“约束机制”。

3.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建议删去“先进典型事迹”。

4.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建议删去“污染防治的技术”。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卫生计生卫生健康农业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广电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并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奖惩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鼓励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先进典型事迹等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建设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

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及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并对转运站进行日常维护。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和保洁。责任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村民房前屋后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及管理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清扫和保洁,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等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八)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举报破坏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制品或者纸制包装物、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废弃金属、废旧家用电器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废弃的蔬菜、瓜果、花草等有机易腐烂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回收利用的惰性物品,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经营者个人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机易腐垃圾,由村民以还田、堆肥、沼气池消化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交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沼气池消化等生化处理技术以堆肥、作饲料、制沼气、抽液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进行处理;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和沙发、衣柜、床、桌椅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弃大件家具以及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其他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另行处置;

(五)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垃圾由村民委员会收集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焚烧生活垃圾。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理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专业企业服务】 鼓励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十九二十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时上门收集农村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跨县境转移处置要求】 需要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负责处置的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移。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中转站、移出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对交付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建立记录台账,来往票据实行多联单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政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收入中提取或者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政策鼓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先进技术及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明确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举报破坏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理日常检查机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应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积分、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卫生、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范围,并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