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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5-28 15: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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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陈志文

2020527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确保立法质量,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介入立法前期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于20199月会同市司法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和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单位就条例起草工作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市司法局召开了有关专家学者、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还组织有关人员到兴宁市、平远县、梅县区、大埔县及江西省赣州市开展实地调研和座谈,了解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借鉴外市的有关经验和做法。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稿的条文作进一步修改后,呈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0428日收到市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就条例草案向部分本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相关职能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教科文卫工委还会同法工委召开条例草案研讨会,邀请相关单位人员,对条例草案逐条逐款进行研讨、修改。我们根据前期调研,研讨会、论证会意见及结合学习考察成果,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经5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梅州是全国七个之一、广东省唯一全域属于原中央苏区的地级市,在这片红色的土地上,众多革命先辈进行了长时间的革命斗争实践,既留下了许多可歌可泣的光辉事迹,也留下了众多的革命旧址、遗址、珍贵文物等红色文化资源。这些红色文化资源承载了丰富、鲜活、生动的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是见证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成长的宝贵财富。加强我市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对于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苏区精神,促进梅州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全面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立法具有迫切需要一是我市红色文化资源量大、点多、面广,需要加强管理和修缮保护。目前,梅州全市登记在册的红色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共有366处,革命史迹数量居全省前列,但在保护开发利用中仍存在认识重视不够、整体规划缺乏、活化挖掘不深、修缮经费不足等现实问题。二是非文物类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对为数不少、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其保护利用工作则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填补非文物类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对现有的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全面保护。

目前,省内汕尾及周边龙岩、赣州等兄弟市已开展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为同类地区的梅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立法非常迫切。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广东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我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经过归纳、提炼和多方征集意见后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与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相关职责,规定了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名录管理和传承利用的相关内容,明确了保护管理的相关具体要求,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规范立法技术方面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立法目的

为更明确立法目的和科学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的“为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传承与利用”。

(三)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定义

为准确表述红色文化资源定义,并增强条例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建议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并删去非物质文化资源的相关表述。

(四)关于基本原则

为更简洁规范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五)关于保护利用规划

为增强条例严谨性和简洁规范表述,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关于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编制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并将草案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合并到本条作为第三款。

(六)关于建设控制地带

考虑到建设控制地带在上位法中仅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且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避免与上位法相冲突,建议删去条例中出现的“建设控制地带”及相关内容

(七)关于原址保护

为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和增设行政许可,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对异地迁移保护的程序进行完善。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避免随意新设行政处罚,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及简洁规范表述,建议对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明确违法行为和处罚实施主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弘扬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苏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定义】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旧址、遗迹、代表性建筑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以信息为载体的非物质文化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旧址、遗迹、代表性建筑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小说戏剧和童谣歌曲等。

(六)(七)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四条【总体要求基本原则】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历史真实、风貌完整和文化延续

第五条【政府责任与基层组织协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方志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红色文化资源相关情况。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档案、方志、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方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置在文化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并有权检举和制止劝阻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违法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突出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名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条【申报认定】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认定为烈士纪念设施和珍贵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五)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通知申报与建议】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发现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没有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升级为珍贵文物、文保单位、珍贵文物】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单位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红色文化资源名称、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四条【立碑纪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信息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会同所在地的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工作,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实现红色文化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原申报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专项资金】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保护利用规划】 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土地利用、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保护专项资金】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批准的程序办理。

二十十九条【原址保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外,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除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外,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不得异地迁、拆除。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与作业要求严格控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的,相关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依法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改造,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 红色文化资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人为责任人;

实际管理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不明确的,由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规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职责】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持红色文化资源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保护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修缮维护要求】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按照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有关部门审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意见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修缮费用】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可以给予适当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征集、收购 因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可移动历史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可移动历史实物捐赠给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规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传承与弘扬利用

 

三十二十九条【一般规定】鼓励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十条【免费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革命传统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开展现场教学。

第三十二条【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旅游开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宣传推介】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风貌,促进苏区精神的弘扬。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可以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宣传推介要求】利用红色文化资源举办陈列展览或者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应当事先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需要提供红色文化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歪曲、贬损红色文化资源或者谣传红色文化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外交流合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足红色文化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文化资源专项保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资源,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三)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作业,对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违规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红色文化资源本体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的,由市场监督、文化、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的;

(三)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的;

(四)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资源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违规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红色文化资源本体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的,由市场监督、文化、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