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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一审后征集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情况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7-17 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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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一审后征集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情况

 

20205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定了《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通过梅州人大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函致全市人大代表、在梅的省代表及全国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意见征集。7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省专家通过网络视频会议形式召开了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五个焦点的详细论证。现将有效征集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汇总如下:

一、原则性意见

(一)关于条例名称

1.“红色文化”更具宣传意义,“红色资源”这个名称是比较客观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统一协调,确定一个名称。

2. “文化”一词的语义注重宣传,“资源”一词的语义注重客观描述。广东省的相关上位法也是使用“红色资源”,如果梅州这次立法指向的对象与上位法是一致的,那就要用“红色资源”。所有的地方立法都要在既有的国家法律体系框架内进行,如果想要改变概念,必须要论证为什么需要改变原有的概念。

3. 倾向于“红色资源保护”,因为“资源”一词的外延比较丰富,不主张用“文化”这个词。具体的条文中可以提到文化,但是法规名称中不必使用“文化”一词。

(二)关于与上位法衔接

1.有上位法规定的,我们在立法中援引或指引即可,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再来做细化规定。已经得到上位法保护的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以外,还有很多没有纳入保护的红色资源,对这一部分红色资源可以加大笔墨去写。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的设立能不能援引?虽然有些红色资源不能被认定为文物,但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对其进行保护的价值与上位法保护文物的价值是一样的,完全可以借鉴和援引。立法要注意比例原则,上位法没有规定的那些内容才是我们立法的重点。

2.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要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做出一些有地方特色的规定。

3. 关于与上位法相衔接,重点是本市,所有条文要紧紧扣住本市的实际情况,同时要有上位法根据。

(三)关于传承和利用

1.如果仅仅是保护那意味着只注重宣传,而我认为利用更重要,不仅要保护先人,还要保护现人。比如可以通过印制小册子来扩大宣传。总而言之,保护的范围越广、保护的条件越严,对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某个阶段或某个方面就越有影响,保护固然很重要,但为了经济社会发展,更要注重利用。

2.建议加入“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相关规定,从乡村振兴的角度规定品牌建设、平台建设、旅游整合,同时宣传途径也需要根据新媒体的发展来创新,用立法的形式规定并加以保护。

 

二、具体条文意见

第三条【立法定义】

建议1:建议明确“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具体时间,是否为19191949

建议2:建议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修改理由: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的表述,但本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并不包括该内容,建议补充。

第五条【政府责任与基层组织协助】

建议1:建议将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建议2: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部门职责】

建议1: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党史部门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建议2:第二款,市退役军人部门的职责,“协调”后面加上“和监督”;县级退役军人部门的职责,“建设”前面加上“规划、”。

建议3:第三款,建议加上“旅游”部门。

建议4:建议考虑文化主管部门职责是否可落地的问题,从汕尾条例的实施来看不容乐观。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建议1:建议第二款加入“高校红色文化研究方面的专家学者”。

建议2:建议保留市级专家咨询委员会,理由是市级业务水平相对较高,有利于对某些涉及全市或跨县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第九条【权利义务】

建议1: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在现今媒体时代,网络媒体成为广泛且容易被人接受的新媒体形式。建议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中增加红色资源名录以及相关信息公示的网络平台管理,此举可以更好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有关红色文化资源的信息。

第十一条【申报认定】

建议1:烈士纪念设施已有上位法规定,不用重复罗列。

建议2:第一款,建议将文保单位与珍贵文物合并修改为“文物”。

第十三条【升级为文保单位、珍贵文物】

建议1:建议修改为“应该根据其文化、历史、艺术……”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

建议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的内容并到禁止行为那一条一并罗列,保持内容的整体性。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

建议1: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出现非因不可抗力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因此这里建议删去“不可抗力”。对这个问题,《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可以参考。

第十八条【保护利用规划】

建议1:建议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建议2:第三款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明确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原址保护】

建议1:不可移动文物原则上是不在原址上复建,对于究竟什么样的不能复建、改建、迁建这个问题,条例要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

建议1:建议第二款,修改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不明确的,由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为责任人。”修改理由:本条例未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定责任人范围,如出现无效指定将导致责任人缺失,因此建议直接规定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为责任人。

建议2:第二款,建议指定镇街为责任人。

建议3:关于“保护责任人”,梅州的条例规定,非国有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但现实中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并非完全重合,因此当这两个权利主体不重合时,究竟谁才是保护责任人这个问题需要再加考虑。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职责】

建议1:关于保护责任人职责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论证。

建议2:“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和修缮,保持整洁”,这里的责任人有国家、集体和个人,日常修缮的责任人太多,而修缮是个专项的工程项目,而日常修缮是一个常规性的细化工作,建议修改为“配合修缮”,这里使用“保持整洁”一词导致语义过于低调,从整体布局完整保护上考虑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缮维护要求】

建议1: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后面增加“或退役军人事务”。

第二十七条【修缮费用】

建议1:对于修缮过程中费用的支出,是不是具备修缮经济能力的主体就完全不资助了?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考虑。

建议2:“列入保护名录的为国有的、非国有”,还应考虑集体所有的情况,由谁负责修缮,建议参考汕尾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征集、收购

建议1:第一款、第二款两处部门建议增加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一条【革命传统教育】

建议1:学习与传承我市红色文化是当代人的需要,各类群体都应该去学习去了解,各企业单位或社会群体可以在订阅的书刊或网络学习平台去学习了解红色文化,但形式过于单一。实践是认知的来源,建议在教育培训和现场学习对象中添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群体,利用红色资源设立现场学习,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四条【宣传推介】

建议1:第一款,部门增加“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宣传推介要求】

建议1:第一款,征求对象部门加上“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对外交流合作】

建议1:部门增加“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建议1:如果原本应当列入名录而因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决策未列入并导致损毁破坏的,这个情况的法律责任在此条中没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建议1:本条罚款额为“200元以下”,河源的条例罚款达到上万,可能存在实际情况和罚则条件的不同,建议跟各市就这个罚款额度的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建议由省人大统一对红色资源保护进行立法,可参照陕西省、江西省的做法。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建议1: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后面增加“、退役军人事务”;第二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后面增加“、退役军人事务”。

建议2:损毁非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上位法规定,所以这里作出规定需要再斟酌一下。此外,属于知识产权的文化资源要确保与新民法典没有冲突,需要再重新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