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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0-23 15: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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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1751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主任会议通过  20201022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1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签批后确定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牵头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单位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一式二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但不符合第九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于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修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