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人大履职 > 立法工作
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8-09 14:49:24
【字体: 打印页面

 

——202186日在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海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7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征求本市各级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去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相继修订完成,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出了很多新的规定。今年上半年,法工委结合上位法的修改和梅州实际,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组织多次改稿会,并以各种形式(梅州日报全文刊登、市政协委员座谈会、到各县调研、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等)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今年5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了表决前评估会,结合实际对条例出台的时机及具体内容进行了评估,专家及代表们认为条例基本成熟,出台时机合适,条例的通过将会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人居环境,助力乡村振兴。5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形成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615日,草案修改二稿经市委研究批复同意,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经72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新要求,草案修改二稿将垃圾分类工作贯穿于垃圾管理全过程,明确分类标准。

二、为加强在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对开展宣传教育的方式进行了丰富和细化。

三、为优化条例的篇章结构,草案修改二稿将“设施建设与维护”和“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两章的顺序进行了调换,并对章名进行了修改。

四、为进一步推动垃圾源头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分类投放,草案修改二稿第二章增加了关于源头减量机制的相关内容。

五、根据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议,为进一步与上位法对接,草案修改二稿第二章对管理责任人名称、区域划分以及职责进行了修改,并明确了节庆、旅游等活动产生垃圾的管理责任。

六、根据人大代表和镇村干部群众的建议,结合我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点,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七条对垃圾投放和处理方式进行了优化,对相关禁止行为进行了补充。

七、根据省直有关单位和人大代表的建议,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对垃圾运输活动的行为规范进行了细化。

八、根据省直有关单位和镇村干部群众的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三章对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生态补偿机制、禁止行为等作了细化补充,第四章对政策鼓励、科技支持和再生资源回收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充实。

九、根据人大代表和镇村干部群众的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的法律责任部分对垃圾运输违法行为和破坏垃圾转运设施行为新设置了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和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自治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推行垃圾分类】本市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九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十条【鼓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考评、表彰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净菜上市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以及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村民及其他职责】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保洁员】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置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专业企业服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理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以及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其建设用地需求。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民回馈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场所。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政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政策性补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政策鼓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企业将开发乡村旅游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结合,推进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研究户用堆肥设施、小型焚烧设施、新型运输工具、垃圾焚烧发电等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和经营者积极参与农村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员会可以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公布回收联系指引,为村民交售再生资源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二条【应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自治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推行垃圾分类】本市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九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十条【鼓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考评、表彰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净菜上市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及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由村民负责。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职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相关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村民及其他职责】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破坏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专业企业服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理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时上门收集农村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交运人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及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其建设用地需求。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民回馈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场所。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政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政策性补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政策鼓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企业将开发乡村旅游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结合,推进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先进技术及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研究户用堆肥设施、小型焚烧设施、新型运输工具、垃圾焚烧发电等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二十八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和经营者积极参与农村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员会可以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公布回收联系指引,为村民交售再生资源提供便利。

二十九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二条【应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款规定,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三十八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依法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要求,2021525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条例送评稿)表决前评估会,邀请6名市级立法咨询专家、2名市人大代表,对条例送评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有关业务负责同志参加评估会并发表评估意见。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一致认为,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围绕建设高水平生态发展区先行示范市,致力于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列入市十件民生实事之一,通过加大垃圾收运处理力度,建立健全长效保洁运行机制,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梅州苏区乡村振兴工作走在全省前列。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增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仍存在工作滞后、经费保障不足、管理不到位等情况,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条例出台时机适宜,既能够进一步解决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存在的问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守住绿水青山,又能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形成互补,适应垃圾分类新时尚的要求,统筹城乡综合治理。所以,条例的制定必要且迫切,与我市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改革发展稳定能够产生积极的影响。

条例送评稿体例成熟,措施有力,内容全面合理,用语规范严谨,结合了梅州农村的实际,吸收借鉴了其他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益经验和好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适度的前瞻性。条例的制度设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推行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收集体系,对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具备实施条件和可行性。条例送评稿拓宽开门立法的渠道和形式,广泛收集了各级人大代表及相关单位、立法咨询专家、镇村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并通过在梅州日报、梅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进展情况并征求意见,增强了民众的立法知情度,调动了民众参与立法的热情,条例的制定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共识之上,值得肯定和发扬。条例的通过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为建设生态发展区先行示范市,奋力打造生态经济发展新标杆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广东样本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问题的评估意见

(一)关于出台时机和条件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的时机是适宜的,能够顺应我市乡村振兴发展趋势,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和配套措施。一方面,条例注重学习借鉴外地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好经验,又注重总结梳理适合本地的好方法,条例的制度设计和条文规定充分体现了本地特色。另一方面,条例体例合理,语言流畅,制度设计成熟完善。当前,我市农村环境卫生状况还不容乐观,结合农村实际,通过立法建立源头减量机制,规范分类与处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监督方式,不仅能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补齐农村人居环境短板,更能够提升乡村振兴质量,顺应公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条例的出台,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条件,将更加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我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对促进革命老区美丽生态宜居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出台后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影响

评估普遍认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美丽宜居乡村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存在力度不够,工作滞后,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对我市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进行规范:一是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助于部门协同发挥合力;二是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全过程分类制度,明确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规定相关禁止行为,以及收集、运输和处理规范,规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和相关制度,条文内容准确性和实操性都比较高;三是条例规定多样化的经费保障手段和政策激励、制度支持等,有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的积极性;四是规定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条例的实施提供坚实保障。

(三)关于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之后实施应该比较顺畅,同时表达了一些顾虑。例如,资金保障和设施建设方面可能存在客观困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落实可能存在短板,群众分类投放意识可能比较薄弱,分类收运处理过程的规定落地可能会存在差距,执法和处罚措施可能不够有力,这将使条例的执行力有所减弱。

(四)关于具体章节条文规定

评估普遍持认同赞成意见,认为条例送评稿总结了我市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着力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难题。同时,与会评估人员对具体章节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委、法工委专门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和研究,对具体修改意见能够吸收的均融入到条例中去。例如:

1.为更加明确条例适用范围,对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明确;

2.为明确区分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村民及其他职责,将村民及其他职责单独作为一条;

3.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行为的管理,在第十七条第四款增加村民委员会及时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及时清理的相关内容;

4.为进一步减少生活垃圾转运站污染程度,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增加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的内容。

5.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方式和内容作相应修改。

最后为更加规范立法用语,对部分条文中的用语进行适当调整及增删,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