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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8-09 1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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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86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下午,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和法工委对修正案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两项法规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经8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和名称的变化,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中的有关部门名称作修改完善。

二、为与民法典的精神和规定相一致,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中关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列入保护名录的程序作相应修改。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建议,在《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删去涉及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条款。

四、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在《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增加或者完善了关于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设施建设等内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修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及其他持证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内容为:“本市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增加内容为:“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增加内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增加内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告知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统一”。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饮垃圾”。

(十九)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二十)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决定

(草案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

楷体为注释说明)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以及《梅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维护法制统一,理顺部门职责,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条例中统一简称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由第五项修改中删去。)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根据省自然资源厅建议所作修改。)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根据省消防救援总队建议所作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修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涉及多部门联合执法,应当建立和完善跨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增强监管合力。)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也可以在划定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因此补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根据省自然资源厅建议所作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

(该款第二项已有“乱扔口香糖”,因此第一项不必保留“吐口香糖”。)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及其他持证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根据市民建议,除了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还存在其他持有证件的工作动物需要进入公共场所的情形,比如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治疗猫,因此作此修改。)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根据建筑垃圾投放实际状况,居民投放主要以小区为单位的收集点或者建筑垃圾中转站为主,收纳场所的设置与居民方便程度无直接联系。)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内容为:“本市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直接出现在第二款稍显突兀,因此补充第一款表述。)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厨余垃圾管理规范的表述,作此修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增加内容为:“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生态环境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增加内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增加内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告知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统一”。

(设置统一的公共厕所标识和导向牌,不具备可操作性,且没有上位法依据。)

(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其中,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环境卫生设施保护等相关规定,作此修改。)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饮垃圾”。

(十九)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范表述,作此修改。)

十三二十)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活垃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根据省高院建议,违反原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时并未列举具体行为,因此违反第三项时不必再列举具体行为,前后一致。)

十四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二十三)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条处罚的行为规范部分已有修改变动,因此处罚部分应当作相应修改。)

十七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作此修改。)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