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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9-18 1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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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市府案〔20214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

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政府拟订了《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 2021826日召开的七届〔2021〕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梅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马正勇

 

2021831

 

关于《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薛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清洁的空气是人类赖以健康生存的基本条件。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保意识的增强,要求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每个市民都能呼吸清新空气的呼声越来越高。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于20181121日颁布了《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据统计,20191月至20214月期间,仅就全市住建部门共检查工程项目4086项(次),责令整改1160起,查处扬尘污染环境案件74宗,处罚金额达人民币103.9万元。通过依法治污,采取了一系列治污减霾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未来和当前的一段时期,我市城市建设规模和项目仍有增无减,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依然严重。扬尘污染与大气总体污染之间的关联性,已经得到科学的验证,根据生态环境部门对我市大气污染情况的初步分析,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其直接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好坏。防治扬尘污染,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具有稳定、可操作且强有力的治理举措,实现长效管理;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8.《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9.《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0.《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1.《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1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13.《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

14.《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

15.《广东省打赢蓝天保卫战2018年工作方案》

16.《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1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

1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19.《广东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标准》

同时,借鉴了河北省、佛山市、汕尾市、惠州市、潮州市、肇庆市、揭阳市等省、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本章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与依据、扬尘污染定义、扬尘污染防治原则、政府和部门的行政职责、投诉举报制度及其防治宣传与教育等内容。“扬尘污染”是本项立法的核心关键词,关乎防治领域的确定、防治责任的承担、防治措施的采取等,所以在第二条中,对其专门进行了界定。

第二章“防治措施”,共十四条。扬尘污染主要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道路、管线铺设及水利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园林绿化作业,物料堆放,道路运输,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等活动中。据此,本章把它们进行类别化,按行为模式设计防治措施和要求。另外,本章遵循一般到特殊的顺序,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一般性要求,同时,为针对土石方作业的监管难点,专门规定关于土石方施工的防治特别措施及其义务性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共四条。本章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日常巡查与现场检查、远程监测与数据采集、应急与预警、信息公开、奖惩制度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十条。本章根据前四章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明确和细化了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共两条。为避免实践中对相关行为定性的争议,本章对存在较大扬尘污染隐患的建设工程范围进行了界定;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章规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并建议同时废止20181121日市政府颁布的规章《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日梅州市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日广东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运输和贮存、装饰装修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主要指建(构)筑物的外墙商铺门店以及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

第三条【防治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确定和公布主要扬尘污染源,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取得后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包括:耕、种、收和管理,不包括焚烧秸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关部门应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防治措施一般规定】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扬尘污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九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应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进行非法转包的,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不发生转移。

(三)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但不限于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记录。

(三)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应保持正常运行,与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建成区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应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件设置的,采取其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驶出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六)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照规定配备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八)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九)地下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拆除前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以防尘抑尘。

第十一条【土石方工程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方应在开工前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备。

(二)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遇到四级以上大风时,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三)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且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道路、管线和水利工程防治措施】  道路、管线铺设及水利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防治措施】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预拌混泥土和砂浆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五条【特殊场所防治措施】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二)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防治措施】  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煤炭、砂石、灰浆等散装物料、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道路保洁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道路绿化防治措施】  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不得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裸露地面防治及其责任主体】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农业生产防治措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农田开垦、耕地平整等活动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扬尘污染强隐患作业停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基于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方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解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巡查和评价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应当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建设施工“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城市建成区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扬尘产生单位负责健全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设扬尘监测系统,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扬尘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社会监督员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或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依照其规定,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道路绿化作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或者未保持车身整洁、运输中遗撒扬尘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物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开工前未进行报备、或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少于三十天,逃避监管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8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范围】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