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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9-18 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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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   曾光

2021915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确保立法质量,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介入立法前期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于202011月会同市司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就条例起草工作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了有关专家学者、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还组织有关人员到揭阳市开展实地调研和座谈,借鉴外市的有关经验和做法,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稿的条文作进一步修改后,呈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1831日收到市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就条例草案向部分本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相关职能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征求意见,到梅江区和丰顺县开展实地调研座谈,了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法工委还会同城建环资工委召开条例草案研讨会,邀请相关单位人员,对条例草案逐条逐款进行研讨、修改。我们根据前期调研,研讨会、论证会意见及结合学习考察成果,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经91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必要性

(一)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符合当前发展实际。党的十九大把污染防治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并作出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重大决策部署。近年来,梅州市坚定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生态发展区定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奋力打造“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广东样本,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具备法制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虽对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内容提供了纲领性的指引,但是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制度的层面,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部门监管责任的分工和产生扬尘单位的防控义务,在法律责任方面进行细化延伸或填补空白。市人民政府于20191月起颁布实施《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通过两年多的扬尘防控法治化实践,有效改善我市空气质量,为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了充分的数据验证和法制支撑。

(三)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迫切需要立法保障。由于我市正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期,城市建设规模和项目日益增多,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依然存在。因此,从保护优先、源头治理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法治化轨道。目前,省内汕尾、惠州、揭阳、肇庆等兄弟市已开展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实践,作为生态发展区的梅州,扬尘污染防治立法非常迫切。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经过归纳、提炼和多方征集意见后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与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立法定义、基本原则和相关职责,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设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定义

为准确表述扬尘污染定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相关内容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市容保洁、绿化养护和其他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二)关于基本原则

为更简洁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关于部门职责

从立法技术规范角度出发,为更具体明晰部门职责,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五条部门职责内容采取以项列举的形式进行表述,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进行修改。

(四)关于投诉举报

为更简洁规范表述,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公布处置措施、进度与结果”。

(五)关于防治措施

一是参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总承包人的职责进行补充完善;

二是为科学合理设置,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施工工地洒水抑尘、车辆冲洗以及相关区域硬底化等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将第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防治措施”合并至本条;

三是为增强土石方工程和特殊场所防治措施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相关内容进行增删;

四是为避免重复上位法,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运输车辆防治措施”;

五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内容,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居住区内裸露地面防治责任主体进行修改;

六是考虑到上位法中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区域须经省人民政府划定,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修改,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

(六)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为简洁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扬尘污染强隐患作业停工措施”合并到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和措施”;

二是考虑到“黑名单”制度在立法层面还不够完善,与现实操作不太一致,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内容;

三是为避免上下文重复表述,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扬尘监测系统的内容进行删减。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避免随意新设行政处罚或者照搬上位法,更加简洁规范表述,建议对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明确违法行为和处罚实施主体,并对条文内容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市容保洁、绿化养护和其他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运输和贮存、装饰装修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主要指建(构)筑物的外墙、商铺门店以及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

第三条【防治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各县(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确定和公布主要扬尘污染源,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取得后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附属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禁行、限行区域,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规定路线、时间,并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等违法行为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包括:耕、种、收和管理,不包括焚烧秸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公布处置措施、进度与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关部门应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防治措施一般规定】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扬尘污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八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应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非法转包的,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不发生转移

(三)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九条【建设工程和园林绿化施工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但不限于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记录;

(三)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应保持正常运行,与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建成区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应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件设置的,采取其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驶出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六)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照规定配备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八)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九)地下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采取覆盖密闭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拆除前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以防尘抑尘。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条【土石方工程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方应在开工前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备;

(二)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遇到四级以上大风时,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三)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且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一条【道路、管线和水利工程防治措施】  道路、管线铺设及水利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防治措施】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三条【特殊场所防治措施】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车辆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二)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防治措施】  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煤炭、砂石、灰浆等散装物料、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道路保洁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第十五条【道路绿化防治措施】  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不得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裸露地面防治及其责任主体】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市建成区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十十七条【农业生产防治措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农田开垦、耕地平整等活动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扬尘污染强隐患作业停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基于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方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二十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解除应急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方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施工等措施的,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二十三十九条【巡查和评价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应当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建设施工“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城市建成区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扬尘产生单位负责健全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设扬尘监测系统,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扬尘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社会监督员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或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依照其规定,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32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道路绿化作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十八第二款规定,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十四条【法律责任43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或者未保持车身整洁、运输中遗撒扬尘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十二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二十五条【法律责任74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开工前未进行报备、或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少于三十天,逃避监管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8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五二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三十六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和城市建成区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三十七二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