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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0-15 09: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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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20218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9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101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修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作犬”修改为“工作动物”。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统一”。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饮垃圾”。

(十六)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十七)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2017101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11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8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9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以及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劝阻、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缮和保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活动,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将客家围龙屋分为以下三个类别按程序确定后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二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客家围龙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一)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

(二)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四条 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认为有保护价值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确定客家围龙屋类别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评估,并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普查内容包括客家围龙屋名称、所有权人、所在位置、面积、四至、建设年代、现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九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市辖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

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通过依法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方式,明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非国有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用电、用气、用火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定期巡查了解情况,并做好防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外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根据需要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客家围龙屋保护和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施工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方案编制补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保护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客家围龙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客家围龙屋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围龙屋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围龙屋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传统民居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可以提供用电、用水、通讯、排污、垃圾处理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鼓励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者资金入股,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出资对客家围龙屋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保护和统一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者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提供的资金;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二)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三)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四)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五)编制维修、设计方案的费用;

(六)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七)促进客家围龙屋合理利用的费用;

(八)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的费用;

(九)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十)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对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他古民居,适用本条例第一类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规定,对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其他古民居,适用本条例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31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319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5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8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9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三十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采石取土、建坟;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第四十七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五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五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三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