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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4-08 16: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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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市人大常委会拟于今年制定出台《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登出,开始征求对该条例的立法意见。敬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的电子文本发送到mzrdfgw@163.com。

 

电话(传真):0753-2188319

 

附件: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共建文明城市,共享客都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红色苏区精神,传承优秀客家文化,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文明创建、宣传教育、健全投诉举报、奖励机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保障和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和践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开展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协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对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定期开展“国家机关道德模范”“梅州好人”“市级文明家庭”等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对获评“全国道德模范”“中国好人”“全国最美家庭”“广东好人”等荣誉的个人、家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先进模范人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起到引领带头作用,通过公益广告等形式,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着力提升市民素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在各自工作领域内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工作进行报道,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批评、曝光。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监督机制,开通投诉热线,鼓励全民参与监督,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乱扔杂物、随地吐痰、损坏公共设施;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三)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秩序上下,礼让老、弱、病、残、孕人员;

(四)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不得在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室内吸烟,也不得在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七)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共卫生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二)做好垃圾分类,按规定投放垃圾。因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或其他大件垃圾,应该投放到指定地点,等待清运,不得堆放在投放生活垃圾的区域;

(三)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处置体系,统一投放、清运,不得将生活垃圾丢进河道、圳道;

(四)不得张贴、喷涂小广告及其它宣传单张,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得在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违规排放油烟,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七)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交通与出行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等事故多发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礼让行人;

(三)驾驶机动车出行,应在规定的区域规范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等,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四)驾驶机动车出行,不得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五)家长接送小孩时,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应当有序行进,依规停放;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七)使用共享出行工具时,文明用车,依规停放;共享出行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共享出行工具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八)其他交通与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明约、居民公约,邻里间和睦相处,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

(二)爱护公共物业;

(三)不得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禁止高空抛物;

(五)将各类生活垃圾分类扔进指定的垃圾投放点,不得随地乱扔垃圾;

(六)按照规划的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不在禁止区域为电动车充电,不占用电梯间、楼梯间、紧急通道等公共通道;

(七)文明饲养宠物,遛狗应当使用牵引绳,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八)在规定时间装修作业,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

(九)其他应该遵守的城乡社区管理规约。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氛围;  

(四)增强城市自豪感,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主动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优秀旅游资源,耐心热情回答问询;

(五)旅游景点不得强制消费,强买强卖;

(六)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医疗秩序维护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保持安静,有序排队,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五)医务人员应保证职务廉洁性,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敛财,应坚守医护本职,潜心治病,要有医者仁心的品德和悬壶济世的志向;

(五)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培训、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六)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知识。市民应当积极学习,掌握基本的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知识,提升健康素养;

(七)其他医疗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文明校园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有爱,互帮互助;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殴打、侮辱学生;

(二)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坚决抵制校园霸凌;

(四)加强道德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客家优良品质;

(五)加强客家传统技、艺民间艺术以及优秀的客家民俗文化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老爱幼,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小培养客家传统美德,弘扬良好家风;

(四)不得遗弃、虐待家庭成员;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七条 绿色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行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践行绿色节能的生活方式;

(二)理性消费,节约粮食,拒绝铺张浪费,贯彻“光盘行动”;

(三)保护野生动物,禁止猎杀、捕食、买卖野生动物,禁止买卖野生动物制品;

(四)自觉维护水生态环境,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经营者不得违规排放污水,应当安装污水净化设施并保证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六)自觉维护耕地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占用耕地;

(七)其他绿色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红色基因和客家传统文化传承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组织参加红色教育、红色宣传和红色旅游,讲好苏区故事;

(二)尊崇、铭记英雄烈士,宣传、弘扬其事迹和精神;

(三)爱护红色文物,抵制、劝导、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

(四)发扬客家人爱国爱乡、吃苦耐劳、开拓进取、崇先报本、崇文重教、忠厚传家、和衷共济等优良传统;

(五)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客家民间艺术以及优秀的客家民俗文化;

(六)推进客家传统节日振兴工程;

(七)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客家传统技艺,做好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多措并举支持客家山歌等传承艺术形式的发展;

(八)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城市的主题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广大文化工作志愿者参与非遗进社区系列活动;

(九)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其他礼仪活动;

(十)积极践行其他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不断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完善公共停车场建设,提高已有车位利用率,通过多元化方式解决停车难;

(二)十字路口、车流量较大等事故多发路段,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及相应的交通设施,并能保持正常运行;

(三)健全乡村、城市垃圾清运回收制度,完善垃圾分类投放、清运等相关机制,及时清运垃圾;

(四)更新、改造、完善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实现消防管道水压达到国家规定;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安排修补老旧道路工程,减少集中开挖、开建道路对市民出行造成的影响,保证交通安全;

(六)加强建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地、老年人休闲区、文教体育运动等绿色健康的活动场所,对网吧、麻将馆等加强管控;

(七)健全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八)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九)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扔垃圾、乱贴小广告、乱涂乱写、乱堆杂物;

(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

(三)驾驶摩托车、汽车闯红灯;随意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慢行;不主动礼让遵守交通规则通行的行人;乱停车造成交通堵塞;

(四)电动车无牌照驾驶;随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乱停乱放阻挡无障碍通道;驾乘人员不佩戴头盔;超载;

(五)高空抛物、汽车内向外抛物;

(六)电动车违规充电;

(七)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不使用牵引绳,不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八)网吧接纳未成年人;

(九)商业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餐饮店直排污水和油烟;

(十)露天随意焚烧树叶秸秆;

(十一)广场舞、唱山歌等噪音扰民;

(十二)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绿地、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增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建设,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同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市容市貌等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等设施;

(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影响河道整洁、乱排烟尘、违规焚烧、占用耕地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五)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增加开展“非遗进校园”等活动,鼓励传承客家传统技艺;

(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博物馆、艺术馆、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农村书屋等全民阅读文化交流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文化交流活动,促进提升文明素养;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应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八)其他各领域主管部门加强文明宣传,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