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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5-31 08: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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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有关方面,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拟订了《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该草案已于2022年5月12日经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5月23日经市八届人大委会第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2年526

 

 

 

 

关于《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2526日在梅州市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郭文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5月23日经市八届人大委会第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向常委会提请审议。下面我就《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精神文明建设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具体体现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为做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时再次强调,“要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不断提升人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决策部署的主动担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推进新时代梅州精神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对我市用好用活红色文化、客家文化资源,建设文化名城,擦亮“文化之乡”招牌,推动梅州苏区加快振兴、共同富裕,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助力我市创文工作的必然要求。我市自2017年启动文明城市创建以来,奋力推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取得新突破实现步步高,在上一轮的创文测评中被认定为新一轮提名城市。市委领导要求振奋精神、乘势而上,纵深推进新一轮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力争在粤东西北地区创文工作中率先实现“零”的突破。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规定“有立法权的城市推进文明行为立法,保持创建工作常态长效”,省内同等条件的江门、肇庆、韶关等己出台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我市提供了借鉴和指引。

(三)制定条例是提升我市社会文明程度的必要手段。我市已于2019年7月1日颁布实施《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将文明行为推进聚焦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对不文明行为进行规范劝导,为更好地建设现代化城市、提升城市文明程度作出重要贡献。在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针对在治安管理、环境卫生、英烈保护、旅游、道路交通、公共文化服务、公共卫生管理等领域存在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宜制定专门法规进行规范和引导,有利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地方性法规,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有利于把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文明行为规范进行有效整合,将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规规范,用法治的方式引领正确的价值判断,提高社会道德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同时遵照《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借鉴江门、肇庆、韶关、赣州、龙岩等市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去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就将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预备项目,其后到市内外开展了多次立法调研,了解条例立法需求,学习借鉴兄弟市经验做法,形成了调研报告,为条例起草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今年2月14日,市委正勇书记专门对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项目作出“项目很有必要”的批示,对条例立法表示肯定和支持。为推进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开展条例起草工作。3月9日,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召开了条例立法座谈会,邀请相关单位和基层部门与起草单位进行了深入研讨和座谈交流,进一步明晰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需求、体例结构以及想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建立了起草联络沟通机制。在一系列问卷调查、走访调研、查阅资料、讨论研究等工作基础上,4月8日,起草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草案初稿,市人大常委会随即在梅州人大网、梅州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文明办也通过多种媒介宣传条例征求意见工作。4月20日,市文明办、市人大社会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召开条例立法座谈会,对进一步做好条例起草工作进行了部署。4月21日,市人大社会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征集意见情况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完善。4月26日,社会委与法工委联合到梅江区三角镇圩镇社区、梅县区新城办程江社区调研座谈,深入基层听取干部群众对条例的意见建议。4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论证会,邀请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相关单位对条例主要制度设计进行论证研讨。5月6日,市人大社会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多次征集意见情况,邀请相关单位召开条例改稿会,逐条逐句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该草案已于2022512日经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四、起草《条例(草案)》的总体原则和要求

立法起草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在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领导下开展立法工作的原则,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起草工作的全过程。二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把全过程人民民主贯穿到起草工作的每一个阶段。同时,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把凸显梅州客家元素、传承红色基因作为体现地方特色的总体要求,把有效管用作为立法的硬标准,着力从三个方面进行重点把握:

(一)突出可操作性倡导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开门见山、直奔主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各类文明行为规范,不求面面俱到,但已涵盖了文明行为的基本内容。依据《关于<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立法调研报告》等经验总结材料,着重突出与我市日常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领域,紧扣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中反映强烈的问题,具有较强的导向性和针对性。

(二)突出地方特色梅州作为全域原中央苏区,作为素有“世界客都”之称的客家人聚居地,具有特定的历史积淀和人文标识,《条例(草案)》用专门条款,对传承红色基因和客家传统文化的相关内容加以体现。

(三)突出时代特征。《条例(草案)》明确了崇尚英雄烈士”“践行绿色节能生活方式”“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高空抛物”“拒绝噪声污染”“整治校园欺凌”“规范共享出行工具”“配合疫情防控要求”等,回应了当下社会热点问题同时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公共设施保障职责,为文明行为促进提供有力保障

五、《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章、三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三章保障与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职责义务第三条明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坚持法治与德治等四个相结合。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明确精神文明建设专门机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等主体的职责

(二)明确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与倡导性的文明行为十一条概括了公民文明行为基本规范。根据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结合我精神文明建设实际,在第十条至二十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公共卫生、交通出行、城乡环境、旅游出行、医疗秩序、校园秩序、家庭生活、网络电信、绿色生活等方面的文明行为进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传承红色基因和客家传统文化方面进行倡导,彰显梅州特色

(三)规定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的各项措施条规定了表彰奖励机制,明确相关单位和组织的职责。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各类宣传机制和志愿服务机制,共同营造全社会文明共建的良好氛围。第十条规定了投诉举报机制,为全社会共同监督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设施保障措施,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设、完善、管理公共设施的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突出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监管和整治。

)关于法律责任二十八条对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作 出原则性指引,区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文明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第二十九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规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弘扬苏区精神,提升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四条【专门机构职责】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林业、网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等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定期开展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单位人员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先进模范人物。

第八条【宣传机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公益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工作进行报道,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曝光。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均有义务刊播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运用志愿者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开展主题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参与志愿服务。完善和推行志愿服务回馈激励机制。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监督机制,畅通投诉反馈渠道,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文明行为】 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法治宣传、文化教育、生态环保、文明交通、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文明】 公共场所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不大声喧哗,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的文明引导要求;

(三)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不得乱扔垃圾;遵守场馆关于拍照、录音、录像以及闪光灯使用的规定;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开展建设施工、健身、娱乐、经营、宣传、销售、庆典、教学等生产生活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声、光污染、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交通法规管理有关规定,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合理使用场地以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光污染、空气污染、水污染等影响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公共卫生文明】 公共卫生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自行清理产生的垃圾并做好垃圾分类;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疫期间,遵守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疫规定,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减少吸烟,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得随意丢弃烟头;

(六)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交通出行文明】 交通与出行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停车让行;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

(三)驾驶车辆出行,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规范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等,不得影响他人出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四)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外抛洒物品;

(五)在学校区域上下学高峰时段,驾驶车辆应当有序行进,服从指挥,依规停放;

(六)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汽车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使用共享出行工具时,文明用车,依规停放,按道行驶,不逆行,不乱穿马路;共享出行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共享出行工具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使用的车辆;

(九)其他交通与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社区文明】 社区公共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间和睦相处,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

(二)爱护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

(三)鼓励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党支部、居民议事会等,加强小区自治管理;

(四)不得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六)按照规划的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不在禁止区域为电动车充电,保持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间、屋顶、架空层等公共空间堆放物品;

(七)文明饲养宠物,遛狗应当使用牵引绳,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八)在规定时间装修、装饰作业,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等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九)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乡村文明】 乡村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二)保护传统村落、乡村风貌,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三)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或者晾晒稻谷等农产品;

(四)不得违规建造、改建房屋;

(五)采取回收利用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处置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

(六)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废弃物;

(七)其他维护乡村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文明旅游】 文明旅游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三)增强城市自豪感,礼貌友善对待游客,耐心热情回答咨询;

(四)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实施强制交易行为;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条【医疗秩序】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诊疗;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规定,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自觉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工作流程,落实便民措施,加强医患沟通,提升服务质量;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等知识,引导公民学习掌握基本的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知识,提升健康素养;

(七)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校园文明】 校园文明建设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校园欺凌行为的预防治理,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三)加强道德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四)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活动,教师不得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

(五)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师重教,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二十条【家庭文明】 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老爱幼,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小培养客家传统美德,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四)不得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五)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网络文明】 网络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二)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信息或者违法信息;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色情、暴力、电信诈骗等有害信息;

(三)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四)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六)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二十二条【绿色文明】 崇尚绿色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出行优先选择步行、使用非机动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践行绿色节能的生活方式;

(二)理性消费,节约粮食,拒绝铺张浪费,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实施绿色殡葬,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采取文明低碳祭祀;

(五)婚事新办,破除人情攀比等不良习俗;

(六)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文化,拒绝“黄赌毒”活动;

(七)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一次性餐具等;

(八)其他绿色健康文明行为规范。

二十三条【红色基因】 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行为:

(一)参加红色教育、红色宣传和红色旅游,讲好苏区故事;

(二)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三)爱护红色文物,抵制、劝导、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五)其他红色基因传承行为规范。

二十四条【客家文化】 传承客家传统文化,倡导下列行为:

(一)发扬客家人爱国爱乡、吃苦耐劳、开拓进取、崇先报本、崇文重教、忠厚传家、和衷共济等优良传统;

(二)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客家民间艺术、客家传统技艺以及客家民俗文化,支持客家山歌、广东汉剧等传统艺术形式的发展,推进客家传统节日振兴工程;

(三)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鼓励捐献客家文物,或者将客家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四)其他客家传统文化传承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二十五条【设施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完善、维护和管理下列公共设施:

(一)完善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已有车位利用率,通过多元化方式解决停车难;合理配置充电设施;

(二)十字路口、车流量较大等复杂路段,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以及相应的交通设施并正常运行;

(三)更新、改造、完善老旧小区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四)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有序推动高品质饮用水设施建设,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安排修补老旧道路工程,减少集中开挖、开建道路对公民出行造成的影响,保证交通安全;

(六)健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艺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七)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急救设施;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重点治理清单】 本市对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清单制度。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包含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城乡生活、网络电信、文化旅游、环境污染、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突出不文明行为。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重点治理清单,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职责分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加强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建设。

下列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共享出行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市容环境、损毁绿化、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四)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2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