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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审议意见应走出四个误区
——张天科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6-04 0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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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认识不一和理解上的偏差,人们对人大审议意见的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仍有混淆不清的地方。笔者认为,必须走出五个误区。

一、走出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而不是人大常委会整体意见的误区

不错,依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是该法中明确规定的表述方法;从提出主体看,审议意见是由个人提出来的,内容来源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但从性质上讲,人大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听审“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形成的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意志的反映,与个人意见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质的区别。况且人大是权力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集体有权、个人无权,其组成人员不能单独履行职权,只有通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充分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以多数组成人员意见为依据,经法定程序和方式,形成有效的审议意见,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审议意见是整个人大常委会的意思表示,是集体智慧,不是简单的个人行为。虽然审议意见最初是由组成人员个人提出来的,监督法也诠释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但是,这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属个人意见,只是审议意见形成的一个环节,并非最终结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只有经归纳整理并通过研究审定、上升为集体意志、形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才具有监督性质,才能对“一府两院”产生强制力、约束力。

另从多年以来人大工作的实践看,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之后,都要以人大常委会名义提出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以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转交“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落实办理,且已形成惯例,运行多年,经实践证明也是比较妥善和合理的。因此,经过会议最后形成的审议意见是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一府两院”有关报告时提出意见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常委会集体认可的意志表达。决非一个或若干个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的罗列和综合,更不是少数或个别组成人员个人意见的表达。

二、走出“一府两院”只是研究处理审议意见而不是落实办理审议意见的误区

虽然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但决不意味着“一府两院”可以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只研究不处理,或者只是简单的进行答复处理而不具体落实办理,和执行。这里应强调的是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审议时需要其落实的意见,更是对其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尽管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决议、决定有所不同,但同样对“一府两院”有强制力、约束力,“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办理,并对问题整改作出回应,而不是随便解释一下或一纸答复了事。由此可见,人大审议意见是法定的、刚性的,不可替代的,是听审“一府两院 专项工作报告的结果反映和工作延续。及时研究处理并落实办理人大审议意见不仅是法定要求,而且是人大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办理决不能降格以求,敷衍塞责,消极应付;人大及其常委会更不能放弃监督权力,弱化对审议意见落实办理的督促检查和追踪问效,不求效果。

三、走出表决通过后的审议意见应称为决议或决定的误区

现行的监督法都讲到了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这两者是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经常要用到的,但这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审议意见”,一般用于常委会审议“一府两院”某项工作报告;“决定决议”可以用于审议某项工作报告,也可以用于推进其他重大工作,即在没有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也可作出;可以用于监督工作,也可以用于其他工作。“审议意见”不需要会议表决,一般是在常委会会议后,由有关人员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意见收集整理,经过研究审定后由常委会领导签发或者直接由常委会领导签发;“决定决议”应当先有草案,经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集体表决同意才能作出。由此可见,审议意见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工作机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专项调研报告时,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决议或决定是指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审议意见在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工作机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专项调研报告时适用;决定决议多适用于重大的、内容较为复杂、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执行的事项。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表决通过后的决议决定,不会也不应该出现审议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和表决通过后的审议意见。

四、走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混为一谈的误区

时下,一些人以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为由,人为地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立起来,企图否认“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统一性、合法性。不可否认,虽然监督法没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这一说,但应当承认目前各级人大对经过会议听审形成的审议意见称之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更何况在监督法未颁布实施前,各级人大常委会统一采用的都是“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因此,从法理上讲,无论是“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还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为审议意见其性质一样,法律地位相同,“一府两院”都要研究处理。同时现实工作中有的也称之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以“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替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重要的说法,更谈不上将二者混为一谈,混淆不清,表述错误的问题。现全国人大和一些省级人大采用和表述的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一府两院”反馈的也是组成人员个人的意见或部分人员的共同意见;而多数省、市、县(区)则采用和表述的仍是“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向“一府两院”反馈并以人大常委会名义下发的审议意见也是在集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的基础上形成的人大常委会的集体意见,实践证明于法有据,切实可行,且符合人大惯例,并无不妥之处。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