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下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回应了上位法修改,紧跟行政执法领域改革趋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我市农村生态环境,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下称决定草案)。经9月2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固废法、水污染防治法、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细化水环境保护相关内容,避免一刀切。

二、结合调研中发现的将城镇垃圾向农村转移的现象,根据乡村振兴促进法相关规定,增加“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的表述。

三、对照固废法等上位法的处罚表述,补充完善条例的法律责任内容,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补齐“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种类。

四、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执行性,结合行政执法领域改革情况,适时增加综合执法以及镇街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内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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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


为维护法治统一,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精神和要求相一致,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内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分类规定”。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最后分别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内容为:“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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