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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来源:梅州人大  时间:2017-07-28 16: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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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7月26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市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关于该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法规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工委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征求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和市法院、检察院、文广新局、国土资源局、公安消防局等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嘉应学院地方立法基地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下旬,法工委陪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在梅全国、省人大代表到梅县区开展客家围龙屋保护调研。7月上、中旬,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到浙江省、安徽省学习调研。7月5日至6日,省人大组织省立法咨询专家到梅州召开《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论证会和改稿会。7月17日,召开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在认真研究征求到的意见、调研提出的建议和论证会意见的基础上,法委、法工委对草案再次作了修改,提出了《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7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客家围龙屋定义的表述,其中规定了时间界定“建成时间一般在五十年以上”,该内容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只要是客家围龙屋形状的现代建筑也属保护范围,有人认为建成时间五十年以上,可能每年都会有新增加受保护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每年都需要更新,这样设计不科学。考虑到可以通过保护名录把握客家围龙屋的相关价值,因此删除“建成时间一般在五十年以上”的内容。

  二、为更完整表述,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基本原则增加“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传承优秀客家历史文化”的内容。

  三、为明确职责,草案修改稿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因为专家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新设置的客家围龙屋认定组织,因此调整了条文的顺序,将其调整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的后面,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为规范表述,镇街职责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采取不列项的方式进行表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中的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一般情况下已制定了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不能因为新制定一部法规而又强制其修订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因此,转换了表述方式,将其修改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五、宣传教育工作非常重要,因此增加了关于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因第二章的标题“认定管理”不能涵盖本章的所有内容,根据专家意见,将其修改为“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七、因保护名录只有一个,没有作“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的区分,因此删除条文中所有“重点保护名录”中的“重点”两字。

  八、草案第九条,关于保护名录中一类客家围龙屋“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范围太宽,申遗群落中既包括文物、历史建筑,还可能是一些其他古民居,范围难于界定,因此修改为“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三类客家围龙屋根据专家意见,修改为“其他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九、为完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了预保护的期限及给予适当补偿的内容。

  十、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规划非常重要,根据专家的意见,增加了两条规划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也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保持内容的连贯性。

  十一、为更科学表述,将草案第十四条“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此条应增加拆迁补偿的规定,因为上位法对拆迁补偿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此条未再重复上位法。

  十二、草案第十六条涉及增设行政许可的问题,因现在国家清理行政许可,实施简政放权的政策,因此,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技术处理,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围龙屋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款也作了相类似的修改。

  十三、根据专家意见,条例既要规定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职责,同时也要相应增加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服务、引导。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各增加了一款服务和指导的内容。

  十四、借鉴外地经验,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活化利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利用自有的客家围龙屋或者租赁他人的客家围龙屋开办民宿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将客家围龙屋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出资认领、认养的内容。

  十五、草案第三十四条因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同,为增加针对性,将此条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保护和利用

  资金保障

  法律责任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客家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传承优秀客家历史文化。

第四条【市县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的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镇街职责】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镇规划和村规划;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支持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客家围龙屋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对辖区内客家围龙屋进行登记和巡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劝阻、制止、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优秀客家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的客家围龙屋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对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依法保护客家围龙屋。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客家围龙屋认定为以下类别进行保护:

(一)一类客家围龙屋: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二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三类客家围龙屋:其他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一条【名录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保护名录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建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建议,应当进行登记并开展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派员赴现场勘察,经勘察认为应当申报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的同时,认为相关客家围龙屋具有较高保护价值,且有必要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确定为预保护对象,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对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预保护期限从发出预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预保护对象经申报未被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解除预保护措施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经申报批准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名录批准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评估并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毁损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移除名录建议,经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内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一类、二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活动等加以限制的区域。

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已按法律法规划定相应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不再另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原址保护】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迁移或拆除申请,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保护措施】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围龙屋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客家围龙屋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责任】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二十一条【修缮要求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不得改变和破坏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原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清理无价值的改动部分,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可以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工艺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客家围龙屋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也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施工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方案编制补助。

第二十二条【改建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保护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改变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居住经营】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用电、用水、通讯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经营者可以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利用自有的客家围龙屋或者租赁他人的客家围龙屋开办民宿,以旅游经营方式,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客家围龙屋入股】鼓励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控股公司,对客家围龙屋进行活化利用,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资金入股,参与活化利用。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对客家围龙屋开展利用、保护。

鼓励客家围龙屋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将客家围龙屋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移交和托管】鼓励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将客家围龙屋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客家围龙屋的修缮、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出资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地区内,客家围龙屋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所有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二十七条【重点开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一个以上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八条【资金筹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政府经费来源】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经费用途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  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二) 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三)  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四)  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五)  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六)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费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奖补措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和合理利用。

给予维护修缮和合理利用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保费补贴】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参保提供支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参保项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家围龙屋预保护对象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

(二)未经同意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客家围龙屋历史风貌或者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

(二)擅自修缮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改变或者破坏原有建筑布局、结构和装饰的

(三)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改变用途未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7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8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四十四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他客家古民居,参照一类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其他客家古民居,参照二类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四十五条【参照执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