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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海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征求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和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咨询专家及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及梅州日报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8月,法工委组成调研组继续深入到梅江、兴宁、大埔、蕉岭、平远等县(市、区),征求镇、村干部以及基层群众和围龙屋业主代表的意见。8月30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了表决前评估会,结合实际对条例出台的时机及具体内容进行了评估,专家和代表普遍认为条例充分考虑了梅州客家围龙屋的现状及保护利用实际,具有较明显的地方特色,可操作性强,目前,条例基本成熟,出台时机合适,条例通过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客家围龙屋。9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程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条例修改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对条例进行了逐条论证、修改。此后,市人大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对所收集的意见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进行完善,形成了《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
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9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客家围龙屋定义的表述,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反映定义规定的客家围龙屋范围比较狭窄,为最大限度保护好客家围龙屋,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了“但是,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也适用本条例”的内容。
(二)为理顺条文顺序,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调整为草案修改二稿的第八条,并明确了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哪些领域专家组成的内容。
(三)草案修改二稿增加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职责作为第七条,使条例各方面的职责更为明释。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为更直观明了,对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的保护名录和分类保护进行了细化,将第一类客家围龙屋修改为“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将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修改为“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将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修改为“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五)为更明确和方便操作,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增加了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认定标准。
(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为尊重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和意愿,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增加了“对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以外的其他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还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人同意”的内容。为保持一致性,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也增加了类似的表述。
(七)为了细化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增加了保护名录应当明确载明的内容。
(八)为与上位法相统一,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保护规划增加了“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的内容,并明确规定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
(九)因上位法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较少,为加强管理,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要求由有关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十)为增强规划与保护利用的衔接性,防止出现保护规划闲置的情况,草案修改二稿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为充实保护和利用的内容,草案修改二稿第三章增加了协调保护利用、签订保护责任书、促进合理利用、打造文化品牌、客家围龙屋入股等条文,其中签订保护责任书,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明确日常维护修缮责任,定期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等增加的内容成为条例的亮点。
(十二)因现在国家清理行政许可,实施简政放权的政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一般情况下不新设行政许可,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凡涉及新设行政许可的内容都作了修改,相对应的也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处罚内容。
(十三)为使条例结构更为完整,草案修改二稿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适用相关规定的内容。
(十四)因上位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缩小了参照执行的范围。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附件:《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市县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市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及其消防机构,发改、财政、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教育、旅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职责,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劝阻、制止、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职责】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缮和保养。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的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意识。
第十条【鼓励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和分类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制度,将客家围龙屋分为以下三个类别按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二条【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认定标准】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是指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或者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三条【名录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以外的其他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还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人同意,同时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申报建议】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的其他客家围龙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建议,应当进行登记并研究,认为需要赴现场勘察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派员勘察,经研究或者勘察,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人同意,同时,在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并书面告知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名录批准】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评估,并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六条【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移除名录建议,经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内容】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协调保护利用】 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原址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签订保护责任书】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通过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管理维护责任】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用电、用气、用火管理和防盗工作,定期巡查和搞好环境卫生,保持与所有权人必要的联系,及时了解和反映客家围龙屋保护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修缮要求】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外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清理不适用的改动部分,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可以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客家围龙屋保护和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施工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方案编制补助。
第二十七条【改变用途】 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因保护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促进合理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客家围龙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客家围龙屋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围龙屋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打造文化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围龙屋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传统民居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居住经营】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用电、用水、通讯、排污、垃圾处理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经营者可以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客家围龙屋依法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客家围龙屋入股】 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者资金入股,与其他社会资本依法设立股份公司,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将客家围龙屋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活化利用】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或者通过认领、认养等方式自愿出资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集中连片和重点保护利用】 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地区内,客家围龙屋所有权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置换等方式依法流转。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者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资金筹集】 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资金来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提供的资金;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供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资金用途】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二)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三)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四)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五)编制维修、勘察、设计方案的费用;
(六)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七)促进客家围龙屋合理利用的费用;
(八)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
人才的费用;
(九)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十)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七条【资金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奖补措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
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保费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参保提供支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参保项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四)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适用相关规定】 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他古民居,参照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优秀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传承优秀客家历史文化。
第四条【市县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市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发改、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教育、旅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的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五条【镇街职责】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镇规划和村规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职责,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督促支持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支持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客家围龙屋保护和利用。
第七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对辖区内客家围龙屋进行登记和巡查;建立志愿消防队,协助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劝阻、制止、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职责】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缮和保养。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的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九条【宣传教育】 市、县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优秀客家历史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的客家围龙屋的保护意识。
第九十条【鼓励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对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依法保护客家围龙屋。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和分类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制度,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将客家围龙屋认定分为以下三个类别按程序列入保护名录进行保护: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其他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二条【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认定标准】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是指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或者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一三条【名录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保护名录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以外的其他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还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人同意,同时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二四条【申报建议】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的其他客家围龙屋,任何单位和或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建议,应当进行登记并研究开展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需要赴现场勘察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派员赴现场勘察,经研究或者勘察,认为应当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人同意,同时,在征求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并书面告知客家围龙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的同时,认为相关客家围龙屋具有较高保护价值,且有必要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确定为预保护对象,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对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预保护期限从发出预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预保护对象经申报未被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解除预保护措施,因预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经申报批准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进行保护。
第十三五条【名录批准】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评估,并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四六条【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毁损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移除名录建议,经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七条【保护规划】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市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八条【保护规划内容】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开发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十七九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一类、二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活动等加以限制的区域。
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已按法律法规划定相应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不再另行划定。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现状进行评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协调保护利用】 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十八二十二条【原址保护】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迁移或拆除申请,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围龙屋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客家围龙屋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签订保护责任书】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通过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管理维护责任】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用电、用气、用火管理和防盗工作,定期巡查和搞好环境卫生,保持与所有权人必要的联系,及时了解和反映客家围龙屋保护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一六条【修缮要求】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不得改变和破坏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原外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清理无价值不适用的改动部分,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可以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工艺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客家围龙屋保护和、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可以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施工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可以给予方案编制补助。
第二十二七条【改建要求改变用途】 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因保护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文物和历史建筑改变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促进合理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客家围龙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客家围龙屋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围龙屋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打造文化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围龙屋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传统民居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二十三三十条【鼓励居住经营】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用电、用水、通讯、排污、垃圾处理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经营者可以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客家围龙屋自有的客家围龙屋或者租赁他人的客家围龙屋依法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以旅游经营方式,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二十四三十一条【客家围龙屋入股】 鼓励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控股公司,对客家围龙屋进行活化利用,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者资金入股,与其他社会资本依法设立股份公司,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将客家围龙屋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参与活化利用。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对客家围龙屋开展利用、保护。
鼓励客家围龙屋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将客家围龙屋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移交和托管】 鼓励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将客家围龙屋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客家围龙屋的修缮、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三十二条【活化利用】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或者通过认领、认养等方式自愿出资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三十三条【集中连片和重点保护利用】 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地区内,客家围龙屋所有权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置换等方式依法流转。
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地区内,客家围龙屋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所有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流转。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者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二十七条【重点开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一个以上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八三十四条【资金筹集】 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
第二十九三十五条【政府经费资金来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提供的资金、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供的资金;
(三五)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经费资金用途】 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一二)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二三)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四)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五)编制维修、勘察、设计方案的费用;
(三)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四六)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七)促进客家围龙屋合理利用的费用;
(八)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
人才的费用;
(五九)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六十)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一七条【经费资金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八条【奖补措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和合理利用。
给予维护修缮和合理利用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九条【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四四十条【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四十一条【保费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客家围龙屋参保提供支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参保项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四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家围龙屋预保护对象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四十四条【法律责任23】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损害客家围龙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
(二)未经同意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第三十九【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客家围龙屋历史风貌或者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
(二)擅自修缮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改变或者破坏原有建筑布局、结构和装饰的;
(三)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改变用途未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三类客家围龙屋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84】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适用相关规定】 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他客家古民居,可以参照一类客家围龙屋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其他客家古民居,可以参照二类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
第四十五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8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要求,8月30日上午,法委、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条例送评稿)表决前评估会,邀请8名市级立法咨询专家、2名市人大代表、3名执法单位实务工作者,对条例送评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市法制局、市文广新局、市城乡规划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评估会并听取了评估意见。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一致认为,客家围龙屋是梅州历史文化的缩影,是客家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当前出台《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是适应梅州经济发展、发掘客家文化价值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快推进梅州市客家围龙屋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条例送评稿体例比较完备,内容全面合理,用语规范严谨,结合了梅州市的实际,吸收了省内外古民居保护工作的有益经验和好的做法,符合梅州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适度的前瞻性,所确定的分类保护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责任分级制度、活化利用保护制度等主要制度和编制保护规划、管理维护修缮责任、培养传统工匠等相关具体规定合法、必要、可行,出台的时机和条件比较成熟,具有较为完备的实施条件。从内容上看,具体条文衔接顺畅、总体协调。条例通过后,将明确保护客家围龙屋的主体责任、逐级落实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有效推动梅州市客家围龙屋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将全面提高社会各界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的整体认识,充分调动权利人的保护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传统工匠技艺的传承和创新,引导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合理有序开展;将对梅州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标志着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迈出了新的一步。条例送评稿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开门立法的渠道和形式,广泛收集了各级人大代表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镇、村干部,客家围龙屋业主代表,基层执法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多次向省、市、县三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依法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并通过在《梅州日报》、梅州人大网等主流媒体上公开立法进展情况并征求意见,扩大了民众对立法知情度,调动了民众参与立法的热情,条例的制定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共识之上,值得肯定和发扬。
二、主要问题的评估意见
(一)关于出台时机和条件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的时机是适宜的,能够顺应梅州市历史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的趋势,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和配套措施,应尽快审议通过。一方面,客家围龙屋是传承客家传统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在不断推进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以立法保护的方式对客家围龙屋进行有序维护修缮和合理开发利用,是符合当前梅州振兴发展文化旅游产业需要的重要工作;另一方面,梅州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素有“世界客都”之称,针对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制定有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方案,积累了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为方针的有益工作经验,尤其在客家围龙屋分类保护、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工作中积累了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这些科学合理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条例的出台,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条件,必将更加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切实科学有效地保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二)关于出台后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影响
目前,梅州市保存较为完好的客家围龙屋有三千余座,是深厚客家文化的积淀和独特民俗风情的活化石。评估普遍认为,客家围龙屋在城镇化进程中正面临着老化消亡的问题,尽快以立法形式对客家围龙屋加以有效保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条例送评稿对客家围龙屋的形制定义做了明确的界定,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分别予以详细规定,对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维护修缮责任做出详细规定,对修缮客家围龙屋的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工匠的培养作出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性利用方式和途径做了引导性规定,有助于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全面管理和有效保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条款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做了合理调整补充,文本不断得到完善,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条例的社会认可度及可接受性,不会对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一是条例对客家围龙屋的形制定义做了明确的界定,将最具有客家传统特色和价值的完整客家围龙屋作为保护对象,并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客家围龙屋分类保护制度,将不完全符合客家围龙屋形制定义但具有客家传统特色的重要古民居纳入保护范围,在最大范围内对客家围龙屋及其他重要古民居进行保护。二是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名录分类标准,并对名录申报、名录批准、保护标识、动态管理、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做了详细规定,结合梅州市当前客家围龙屋保存现状,对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情况普查、保护名录申报程序、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的开展规定了具体标准和要求,有利于规范对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的各项职责和程序。三是条例明确划分市、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明确了客家围龙屋相关权利人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义务,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作用,细化对三类客家围龙屋的修缮要求,引导社会资金对客家围龙屋进行保护性投资开发,以专章形式严格依照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设置法律责任,对条例的具体落实产生积极有益的影响。
(三)关于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之后实施应该比较顺畅,同时表达了一些顾虑。首先,当前绝大多数客家围龙屋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依照条例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的规定,客家围龙屋列入保护名录后将有可能限制所有权人对围龙屋改造利用的部分权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所有权人的生活便利,这一规定有可能降低权利人申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条例的实施效果。其次,条例第四章“资金保障”中,因未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仅有“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的表述,这将有可能使客家围龙屋的统筹保护、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传统工匠技艺的传承等方面面临经费保障不稳定的问题。
(四)关于具体章节条文规定
评估普遍持认同赞成意见,认为条例送评稿总结了梅州市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着力解决客家围龙屋座落分散、老化失修、保护权责不明确等现实管理难题。同时,与会评估人员对具体章节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委、法工委专门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和研究,对具体修改意见能够吸收的均融入到条例中去。如根据评估意见,为使条文体例编排更加合理,调整了原条文第五章“法律责任”的条文顺序,使法律责任规定的顺序与条例前文规定的保护义务相对应;有评估专家提出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应当明确专业或者业务领域,为更全面、准确地表述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结构,将原条文第五条修改为“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国土资源、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为更加规范立法用语,对部分条文中的用语进行适当调整及增删。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