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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相关跨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工商、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相关的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基层组织义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单位、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尊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业主或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代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该建设项目的管理人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已征用储备的土地,由土地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人工湖、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与履责形式】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立面容貌】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等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拆除。
临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的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损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临街面规范要求】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内的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遮雨(阳)篷,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到风格协调、整洁卫生。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临街隔离设施】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容貌维护】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在公共场地进行健身运动,不得有损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确需在临街墙面安装空调主机的,其支架距离地面高度应当大于二点五米。不在临街墙面安装的空调主机,也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除,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越门经营和游商占道禁止】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摆放、堆放或展示物品、作业或者进行其他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达两次以上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扣押超出门窗、外墙摆卖部分的物品、作业工具。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扣押兜售、摆卖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占道作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通行顺畅,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晾晒、吊挂行为禁止】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市政广场、公交站台、桥梁、护栏、声屏障、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清除。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共设施的广告行为禁止】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学校门口、交通信号灯交叉口或渠化岛等散发经营性广告品、宣传品或举牌促销。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路灯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但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自行在电线杆、台架变电站、箱式变电站、环网柜、电缆分接箱、通信交接箱、燃气标志桩、路灯杆等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物品编号、安全警示等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维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户外广告灯光造成光污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设置与维护】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新、清洗或拆除。逾期未修复、更新、清洗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泊位设置】 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撤除、移动停车泊位或遮蔽、涂改停车泊位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 在城区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摩托车、非机动车或其他物品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损机动车、非机动车,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或拖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驶离或拖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空闲土地围挡】 对于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围挡隔离设施,确保外观整洁,对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铺装或者进行绿化,以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围挡设施或设置不规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发现后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认领公告。经公告十日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二条【照明设施规划】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未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照明设施维护与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照明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其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餐饮、车辆清洗或维修、废品收购排污行为禁止】 临街从事餐饮、车辆清洗或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水、异味外泄和废弃物向周边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排放油烟单位,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未经净化的油烟直接向户外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油烟或油污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临街装修、装饰作业卫生要求】 临街建筑物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卫生要求】 单位或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运输卫生要求】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段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轮胎带泥行驶污染环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绿地卫生】 城市道路两侧、道路隔离带、市政广场、街区、街心花园等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清除。
未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焚烧物料,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者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擅自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禁止】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天台、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鸽舍;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饲养经营宠物卫生要求】 经营、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的饲养人、经营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河道、河涌水面及其堤岸卫生管理】 负责梅江河、程江河、周溪河、黄塘河等城区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分类集中后,转运至码头船舶垃圾处理站进行处理,不得倾倒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河涌倾倒矿渣、砂石、泥土、煤灰、垃圾或油污液体、抛洒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堤及其五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渣土、垃圾或设置垃圾中转站(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河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河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履行的,依法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收集】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倾倒、投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商务、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倾倒、投放至相应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餐饮垃圾收集与处置】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饮垃圾进行登记,交由具有处置能力的机构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饮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饮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饮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设施或区域。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粪便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开发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实行免费开放。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作业服务市场化与专业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条【作业服务标准】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责任考评与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扣押与代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执法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需要立即清除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或河道、河涌等水面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严重违法者不良诚信记录】 屡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九条【执法协管员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十条【责任追究1】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2】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