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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 曾 光
2018年3月29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确保立法质量,环资工委和法工委积极介入立法前期工作。2017年5月和10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先后到汕尾市、肇庆市以及福建省三明市、南平市就草拟和制定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学习考察,借鉴外市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方面的好经验和做法。市城综局于2017年9月1日组织召开了有专家学者、相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听证会。2017年10月27日、28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法制局、城综局等单位联合组成调研组到梅江区、梅县区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并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干部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初稿的意见建议,并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研、考察中收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稿的条文作进一步修改后,呈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8年2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市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环资工委召开条例草案研讨会,邀请熟悉立法和法律工作的人员及参与立法的相关单位人员,对条例草案逐条逐款进行研讨。我们根据前期调研、研讨会、论证会意见及结合外出学习考察成果,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经3月7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巩固和维护我市城市名片的现实需求。为更好的建设现代化城市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我市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城市名片的创建工作,赢得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多项荣誉,为巩固和维护这些来之不易的城市名片,更好的服务当前我市正在实施的“四城同创”战略,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调整和规范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管理城市的职能,共同营造宜居宜业的城市空间。
第二,对上位法规定进行补充的需要。目前,虽有几部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上位法,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些施行时间较长、有些规定过于笼统、有些存在部门职责交叉等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领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好现行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满足城市管理的现实需要,需以地方立法形式予以规范,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经过归纳、提炼和多方征集意见后研究制定,经政府法制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与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部门职责,规定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要求及法律责任,保障和监督机制的相关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规范立法技术方面。
1、设区的市的立法是省人大立法工作的延伸,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一般不将地方性法规作为立法依据,因此删去条例草案第一条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2、根据广东省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地方性法规条文一般使用“可以”、“或者”。因此统一将本条例中的“可”、“或”均改为“可以”、“或者”。
(二)关于部门职责。
条例草案第四条“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与第七条“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数字化”内容有重叠,因此建议删除。为更规范表述,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建议调整至第四款。为规范部门执法,建议在第五条后面增加一条“综合执法管理”。为使条例内容更加完善,建议在第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后面增加一句“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关于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为使条例内容更加简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关于“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的内容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合并到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删去第十七条。
(四)关于占道管理。
为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并且提高法规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在公共场地进行健身运动,不得有损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删去,删去第四款最后一句“不在临街墙面安装的空调主机,也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并在第五款中调整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提高法律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删去第五款中“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关于公共道路车辆停放和泊位设置。
为完善条例适用范围,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位”中城市道路后面加上“及城市公共用地”。为结合实际操作并增加条例灵活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停车位施划部门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调整相应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以及罚款数额。为增加条例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车辆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泊位,占用公共停车泊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期满后未驶离的,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并删去该款的法律责任内容。
(六)关于城市交通运输卫生要求。
为更准确和简洁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小标题修改为“城市交通运输卫生要求”,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内容移至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款,并增加相应法律责任内容。
(七)关于饲养家禽、家畜、宠物规定。
为规范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者食用鸽”删去,在“等家禽”前面加上“食用鸽”。为提高条例可操作性,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并调整相应法律责任内容。为强化宠物饲养人、经营人的管理责任意识并规范表述,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宠物的饲养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八)关于河道、河涌水面及其堤岸卫生管理。
为更准确表述条例适用范围,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梅江河、程江河、周溪河、黄塘河等”删去,在“城区”后面加上“河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后面加上“会同有关部门”。为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表述简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并入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堤及其五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垃圾中转站(点),不得向河道、河涌倾倒固定废物或者油污液体、抛洒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为不违背上位法规定以及更规范表述行政处罚部门,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中的“河道管理部门”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修改罚款数额。
(九)关于建筑垃圾管理
为提高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规范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余泥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为区分不同垃圾随意混同的危险程度,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删去。为避免条例随意新设行政许可以及引起歧义,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处置”。
(十)关于法律责任
从加强管理、减少处罚角度出发,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
(十一)关于删除的条款
从减少新设行政许可和行政干预、完善条例结构角度出发,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十二)有关内容调整补充及文字修改。
为规范条例文本表述,建议对如下内容进行调整、补充及文字修改:
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依法对相关跨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修改为“依法对跨区域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高效化”改为“标准化”。
3、建议条例草案第八条删去两处“社区”,并删去本条小标题中的“义务”以及本条最后一句“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4、建议条例草案第九条中的“互联网”改为“网络”。
5、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6、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九项的“业主”改为“产权所有人”,将第四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或者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第八项的“人工湖”改为“湖泊”,在本条第二款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前面加上“县级”。
7、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七项的“其他责任”前加上“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将第二款中的“制止”改为“劝阻”。
8、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占道摆卖行为”修改为“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第三款“扣押兜售、摆卖的物品”前面加上“依法”二字,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学校门口、交通信号灯交叉口或渠化岛等散发经营性广告品、宣传品或举牌促销”删去。
9、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修改为“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删去“被照明对象及”。
10、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 “道路两侧、道路隔离带、市政广场、街区、街心花园等”和“(带)”。
1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优化环境”改为“保护环境”,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放在“……等行政主管部门”后面,第四款“生活垃圾分类”删去“分类”。
1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删去,“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后加上“检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