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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3-19 15: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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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319日在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海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731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征求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咨询专家及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及梅州日报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公开征集意见,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188月,法工委组织调研组深入到丰顺、大埔、蕉岭、平远等县,征求相关职能部门、人大代表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20181227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了表决前评估会,结合实际对条例出台的时机及具体内容进行了评估,专家及代表们认为条例基本成熟,出台时机合适,条例通过将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共同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空间。此后,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对所收集的意见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并经市委研究批复同意。

20193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31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表述,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反映“城市人民政府”这个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因此根据法委委员的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的此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二、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情况,对草案修改稿中的职能部门表述作相应修改,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并根据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体制变革的特点对相关职能表述作相应修改。

三、根据相关上位法并借鉴相关市条例的表述,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停车设施规划和鼓励社会建设或开放停车设施的内容,并对划定停车泊位方面的规范进行了完善,对随意占用停车泊位的行为设置了罚则。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按照201811月底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行为禁止】和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及餐饮排污行为】中的行为规范进行了修改完善。

五、为与上位法相统一,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城市交通运输要求】和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现场卫生要求】相关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为避免出现引用上位法不全面导致“立法放水”问题,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条对绿地卫生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补充完善,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七、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调研、论证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饲养动物管理和卫生的各类要求作了详细规定,强化动物管理主体在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方面的责任,并设立了相应罚则。

八、为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相统一,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三条【河道、河涌水面及堤岸卫生管理】修改完善了船舶污染防治和堤岸卫生管理等内容。

九、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对草案修改稿有关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大件垃圾、餐饮垃圾的收集与处置等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十、为规范表述和增加可操作性,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完善了关于粪便处置、集贸市场管理和公共厕所管理等内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和罚则部分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附件:《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执法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基层组织参与】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单位、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与履责形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以及车辆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立面容貌】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拆除。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临街隔离设施】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容貌维护】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占道作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越门经营和游商占道禁止】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摆放、堆放或者展示物品、作业或者进行其他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规划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共设施的广告行为禁止】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路灯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维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设置与维护】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泊位设置】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九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摩托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物品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清除。

第三十一条【照明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照明设施维护与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妨碍照明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及餐饮排污行为禁止】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七条【临街装修、装饰作业卫生要求】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城市交通运输卫生要求】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绿地卫生】 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采石取土、建坟;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禁止】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饲养经营动物管理和卫生要求】 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猫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三条【河道、河涌水面及其堤岸卫生管理】 负责城区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收集与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大件垃圾收集与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不得将其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七条【餐饮垃圾收集与处置】 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八条【集贸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粪便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三条【作业服务市场化与专业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条【作业规范和标准】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扣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执法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协管员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1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责任追究2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3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除,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超出门窗、外墙摆卖部分的物品、作业工具。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扣押兜售、摆卖的物品。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整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4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执法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基层组织参与】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单位、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与履责形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负责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以及车辆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立面容貌】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拆除。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临街隔离设施】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容貌维护】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占道作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越门经营和游商占道禁止】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摆放、堆放或者展示物品、作业或者进行其他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规划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共设施的广告行为禁止】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路灯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维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设置与维护】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泊位设置】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用地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撤除、移动停车泊位或者遮蔽、涂改停车泊位标识

第二十九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 城区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摩托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物品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发现后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清除。

第三十一条【照明设施规划】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照明设施维护与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妨碍照明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行为禁止】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玻璃瓶(渣)、饮料罐、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袋(盒)、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品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餐饮、机动车清洗或者维修及餐饮、废品收购排污行为禁止】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或者机动车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水、异味和其他废弃物向周边及雨水沟排放,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七条【临街装修、装饰作业卫生要求】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城市交通运输卫生要求】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绿地卫生】 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物料,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不得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采石取土、建坟;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禁止】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饲养经营动物管理和卫生要求】 经营、饲养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物的管理,对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影响公共污染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采取拴养、圈养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猫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三条【河道、河涌水面及其堤岸卫生管理】 负责城区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分类集中后,转运至码头船舶垃圾处理站进行处理,不得倾倒入河。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堤及其外延五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垃圾中转站(点),不得向河道、河涌倾倒固体废物或者油污液体、抛撒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收集与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倾倒、投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业机构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商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倾倒、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至相应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大件垃圾收集与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不得将其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七条【餐饮垃圾收集与处置】 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资质的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饮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饮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饮垃圾排入雨污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八条【集贸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环境相关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粪便处置】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倾倒。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实行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三条【作业服务市场化与专业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条【作业规范和标准】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扣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执法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协管员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1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责任追究2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3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除,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超出门窗、外墙摆卖部分的物品、作业工具。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扣押兜售、摆卖的物品。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有权处理的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整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4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清除;拒不改正并清除的可以五十一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导致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在公共绿地上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攀摘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进行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1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要求,20181227日上午,法委、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条例送评稿)表决前评估会,邀请6名市级立法咨询专家、2名市人大代表,对条例送评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市公安局、市法制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环保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评估会并听取了评估意见。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一致认为,我市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时值创建文明城市的关键时期,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既是保障和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的具体体现,也是营造宜居、宜业的城市空间和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的迫切要求。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出台,能够适应梅州经济社会发展、规范政府行政管理、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条例送评稿体例比较完备,内容全面合理,用语规范严谨,结合了梅州市的实际,吸收了省内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有益经验和好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适度的前瞻性。条例强化了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对城市居住环境的保护规定更加严格,细化规定了居住区的空气污染监管以及建筑施工防尘措施的要求,在规范越门经营、游商占道行为时做到“堵疏结合”,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相衔接配合。从制度设计上看,条例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比较成熟,具有较为完备的实施条件。从内容上看,具体条文衔接顺畅、总体协调。条例通过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责将进一步明晰,有效助推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开展;将全面提高社会各界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志着梅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迈出了新的一步。条例送评稿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开门立法的渠道和形式,广泛收集了各级人大代表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镇、村干部,基层执法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多次向省、市、县三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依法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并通过在《梅州日报》、梅州人大网等主流媒体上公开立法进展情况并征求意见,扩大了民众对立法知情度,调动了民众参与立法的热情,条例的制定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共识之上,值得肯定和发扬

二、主要问题的评估意见

(一)关于出台时机和条件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的时机是适宜的,能够顺应梅州市宜居宜业生态发展的趋势,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和配套措施,应尽快审议通过。一方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一座城市的名片,以立法的方式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是符合当前梅州振兴发展生态、文化旅游产业需要的重要工作;另一方面,梅州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素有“世界客都”之称,通过立法强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不仅能够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形象,而且能够对市民提高环保意识、文明习惯产生影响。条例的出台,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条件,必将更加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关于出台后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影响

评估普遍认为,从当前梅州市的城市管理工作看,创建卫生城市和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开展,是推动市民逐渐提高环境卫生文明意识的进步过程,也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逐渐明晰管理权限和服务范围的过程,尽快以立法形式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具体可操作的立法规定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条例送评稿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做了明确的界定,对市场主体、城市居民等社会参与者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义务和禁止性规定予以详细规定,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疏于管理、社会参与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处罚规定,有助于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明晰权责。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条款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做了合理调整补充,文本不断得到完善,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条例的社会认可度及可接受性,不会对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一是条例通过系统而细致的行政责任设定,强化了政府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公共服务责任,如对流浪犬等无主动物的管理责任、对便民垃圾收纳场所的建设责任、对废弃大件家具回收利用的组织管理责任等。二是条例在规范越门经营、游商占道行为时做到“堵疏结合”,在禁止沿街、占道摆卖的同时,对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进行了规定,既规范了农产品小商贩的经营行为,又达到方便居民生活的目的。三是条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空气环境保护要求,如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居住区建设存在油烟、异味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要求建筑工地采取防尘措施等。

(三)关于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

评估普遍认为,条例出台之后实施应该比较顺畅,同时表达了一些顾虑。首先,条例的出台将逐步引导市民群众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当成日常行为规范,让环境优美、城市整洁的理念深入人心。其次,条例强化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执法职责,对占道经营、越门经营、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乱搭乱建、“牛皮藓”广告、泥头车和建筑工地管理等城市管理中的难点问题规定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治理责任,明确了严肃惩处的规定,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工作有更加明确的职能分工和执法依据。但是,条例在资金保障方面规定得不够详细,对老旧城区市容环境改造工程的资金保障内容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将有可能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老旧城区改造同时推进等方面面临经费保障不稳定的问题。

(四)关于具体章节条文规定

评估普遍持认同赞成意见,认为条例送评稿总结了梅州市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着力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权责不明确、处罚无依据、执法能力难以发挥等现实管理难题。同时,与会评估人员对具体章节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委、法工委专门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和研究,对具体修改意见能够吸收的均融入到条例中去。如根据评估意见,为使表述更加准确和完善,将第二十一条最后一句“保持路面清洁”修改成为“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第三十条第二款删去“在发现后”,第四十六条加上废旧家电处理的内容,并要求政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后向社会公布;为进一步从宏观上解决问题,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停车设施规划和鼓励建设停车场的条款,并规定私占停车位问题由交警或者城管部门执法;为避免歧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为避免处罚无具体标准,对违反第三十六条的罚则进行了量化;最后为更加规范立法用语,对部分条文中的用语进行适当调整及增删。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