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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5-24 15: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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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   余红辉

2023年5月2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4月19日收到市政府报送的《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就《条例(草案)》向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及相关职能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方征求意见,并前往兴宁市、梅县区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交流,了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此外,城建环资工委还会同法工委召开了《条例(草案)》研讨会,与相关单位人员逐条逐款进行研讨修改。经5月12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结合初步审查情况,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海绵城市建设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解决城市水资源短缺问题、有利于减少城市洪涝灾害、有利于修复城市水生态环境,可以带来综合生态环境效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解决城市缺水问题,必须顺应自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国家也已经出台鼓励海绵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抓好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中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专项建设基金支持范围,对海绵城市建设给予必要资金支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落实中央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我市正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模式,努力争取进入国家试点。通过立法,可以进一步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不仅能有力助推绿美梅州生态建设,而且为进入国家试点、争取更多政策、资金支持提供有效支撑。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经过归纳、提炼及多方征集意见后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其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条例(草案)》明确了适用范围、政府和部门职责、建设标准要求、运营维护、保障和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贴近现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精准表述,确保条例适用范围涵盖我市五县一市两区,结合实际,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域”。

(二)关于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责

为规范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并完善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在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中补充或优化自然资源、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的职责表述。

(三)关于宣传推广

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宣传推广】与第二十七条【宣传保障】可以合并表述。建议第二十七条关于政府宣传职责的表述合并至第六条进行表述。

(四)关于技术标准

关于市一级能否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的问题仍有待商榷,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研究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五)关于档案管理

为精简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档案管理】合并至内容相关联的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六)关于建设例外

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列举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例外情形。经研究,未找到相关上位法依据或规范性文件参考。从推动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角度出发,建议删去本条。

(七)关于数据和信息保障

部分立法咨询专家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数据纳入】与第二十八条【信息保障】内容相关、意思重复,可以合并表述。建议将第二十八条关于数据共享的内容合并至第十九条表述。

(八)关于运营维护主体

为明确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主体和责任划分,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相关表述进行补充完善,分项表述。

(九)关于设施保护

为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的保护力度,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保护措施进行细化和完善。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目标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的地理特征和人文历史,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统筹,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保障政策,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和关部门考核内容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和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技术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管委会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做好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组织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申报财政投资项目,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等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防洪设施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河湖水系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宣传报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广泛推介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创新举措管理经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技术标准指南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研究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技术标准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审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技术要求原则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高水资源的积蓄、净化和涵养能力

第九条【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方向,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雨水资源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主要指标。

编制或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编制或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供地立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

相关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对上述文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进行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投资合理性审查,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有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建设策略】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统筹推进。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统筹推进,主要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排水,遵循经济、适用、美观、协调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鼓励小区建设蓄水池或者人工湖;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各类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技术园区等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实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要求和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实施情况。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建设例外】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二)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等配套设施;

(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四)现行科学技术条件不允许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条【数据纳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条件许可时当在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上建设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与数据的挂接,实现海绵城市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二十十八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运营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二十一十九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对设施进行监测管理维护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运维管理】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测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照该设施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监测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项目厂区等其他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鼓励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条【科技和产业发展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宣传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教育,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成效的宣传报道,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和数据的挂接,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三十二十六条【评价考核】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三十一二十七条【检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三二十八条【信用惩戒】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维护单位的违法行为国家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三十四二十九条【行政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是指为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成效,通过对城市降水、入渗、径流、积水内涝以及城市排水设施、受纳水体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数据进行测量、传输、存储、显示、分析、评估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和其他相关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