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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7月28日在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省市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的意见,同时在梅州人大网、梅州日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论证会对草案制度设计进行论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表决前评估会,对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后的社会效果等进行了评估。法制委员会于7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7月2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增强条例适用的广泛性,建议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并将海绵城市的定义移至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第二条)
二、为助推我市申报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建议对照申报标准,对标准规范的内容进行分项细化。(第七条)
三、为与上位法要求和精神相一致,建议删去“三同时”表述,对文件审查的表述进行简化,对竣工验收要求进行修改完善。(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四、为遵循“海绵城市是一种建设理念”的思路以及我市实际,建议优化建设策略和建设要求相关表述。(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五、为体现我市特色,汲取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中蕴含的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发挥客家围龙屋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独特作用。(第十四条)
六、从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的角度出发,建议将检查措施内容删去,补充社会监督内容。(第二十八条)
七、从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出发,参考兄弟市做法,建议对“建设项目”作名词解释,将海绵城市建设范围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等规划要求紧密结合,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定义作修改完善。(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的地理特征和人文历史,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用地、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细化工作目标,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申报财政投资项目。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河湖水系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文、气象、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加强宣传报道,广泛推介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和管理经验,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标准规范】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以下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一)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的地方标准规范,施工图审查要点等;
(二)本市海绵城市设计方法、关键参数、植物选型指引等;
(三)本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材料、施工、运营维护定额标准等。
第八条【技术原则】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顺应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系统,推进生态修复,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高水资源的积蓄、净化和涵养能力。
第九条【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供地立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将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机构在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投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策略】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项目统筹推进,重点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 建设项目可以汲取和借鉴客家围龙屋顺应自然地势地貌、涵养水源等建设理念,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相结合,建设与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相融合的示范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保护、利用好客家围龙屋的半圆形水塘、天井、排水设施等海绵城市设施,确保其正常发挥功能。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优先考虑自然排水,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鼓励小区建设蓄水池或者人工湖。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注重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
(六)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管理】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竣工验收要求,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数据纳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上建设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城市降雨、防洪、排涝、用水等信息进行综合采集、实时监测和系统分析,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与数据的挂接,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队伍进行运营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主体运营维护;
(三)运营维护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以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维管理】 运营维护主体应当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重点巡查人行道透水铺装等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并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按照该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保障】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专项债等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第二十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科技和产业发展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七条【运维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为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符合公众合理需求,引导公众共同参与方案设计、施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或者采取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体中的下列设施:
(一)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二)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三)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四)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五)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六)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的地理特征和人文历史,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统筹,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保障政策支持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用地、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检查等工作,组织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申报财政投资项目,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等工作,;在编制城市控制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河湖水系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文、气象、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加强宣传报道,广泛推介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和管理经验,引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二章 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标准规范】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以下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制订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研究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一)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的地方标准规范,施工图审查要点等;
(二)本市海绵城市设计方法、关键参数、植物选型指引等;
(三)本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材料、施工、运营维护定额标准等。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审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技术原则】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顺应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推进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高水资源的积蓄、净化和涵养能力。
第九条【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方向,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雨水资源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主要指标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控制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供地立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将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进行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机构在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投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有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建设策略】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项目统筹推进,主要重点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 建设项目可以汲取和借鉴客家围龙屋顺应自然地势地貌、涵养水源等建设理念,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相结合,建设与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相融合的示范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保护、利用好客家围龙屋的半圆形水塘、天井、排水设施等海绵城市设施,确保其正常发挥功能。
第十四五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排水,遵循经济、适用、美观、协调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鼓励小区建设蓄水池或者人工湖。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注重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六)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六条【建设管理】 实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标准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七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竣工验收要求,并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实施情况写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七八条【数据纳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上建设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城市降雨、防洪、排涝、用水等信息进行综合采集、实时监测和系统分析,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与数据的挂接,实现海绵城市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九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队伍进行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主体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三)运营维护单位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二十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以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运维管理】 运营维护单位主体应当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重点巡查人行道透水铺装等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并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标准规范予以恢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二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按照该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三条【资金保障】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小区、工业厂区等其他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专项债等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第二十三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四五条【科技和产业发展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六条【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六七条【运维评估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为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八条【检查措施社会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符合公众合理需求,引导公众共同参与方案设计、施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维护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九三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或者采取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总称。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体中的下列设施:
(一)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二)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三)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四)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五)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六)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一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了《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表决前评估会,邀请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实务部门人员等进行了表决前评估。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会认为,近年来国家和省陆续出台鼓励海绵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示范竞争性选拔工作,对海绵城市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我市结合自身实际,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过程中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模式,努力争取进入国家试点。国家和省暂时未出台海绵城市建设的上位法,我市适时开展相关地方立法,出台时机适宜,具有可行性,可进一步把国家和省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助推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确保绿美梅州生态建设走在全省前列。
二、对具体制度的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规定的适用范围恰当,同时建议海绵城市的定义内容可以放在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
与会人员认为,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规定明确,分工合理。同时建议对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的职责表述再作完善。
(三)关于标准规范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中几处地方出现“按照”或者“执行”海绵城市标准规范的表述,而在现实操作中标准规范的出台可能存在滞后性,可能会对条例的执行产生影响。
(四)关于竣工验收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工作的主体存在模糊表述,建议修改完善。
(五)关于资金保障
与会人员认为,虽然海绵城市建设需要一定的投入,但是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到位,能够为城市长远发展带来良性循环,从源头上避免因治理生态环境污染带来的额外财政负担。
(六)关于名词解释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对“建设项目”的定义不够准确,因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比较宏观,仅仅符合该规划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可能对条例具体适用产生影响。
三、意见采纳情况
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评估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部分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有:
(一)从体例结构完整性出发,将第二条第二款海绵城市的定义内容移至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二)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修改建议,结合工作实际,对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完善。
(三)考虑到条例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将草案修改稿中出现的几处“海绵城市标准规范”修改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建设项目”的定义进一步细化。
(四)根据与会人员的评估意见,对第十七条关于竣工验收主体的表述,进行了区分和完善。
此外,根据评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中的部分语言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