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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上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为更好地发挥客家围龙屋在内的古民居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作用,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客家围龙屋等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保护、利用好客家围龙屋等古民居的水塘、天井、排水通道等设施,确保其正常发挥功能”。
二、为避免歧义,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重点巡查人行道透水铺装等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修改为“重点巡查人行道透水铺装等容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海绵城市设施”。
三、为鼓励基层开展海绵城市技术研究等工作,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表决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的地理特征和人文历史,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用地、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细化工作目标,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申报财政投资项目。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河湖水系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文、气象、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加强宣传报道,广泛推介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和管理经验,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以下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一)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的地方标准规范,施工图审查要点等;
(二)本市海绵城市设计方法、关键参数、植物选型指引等;
(三)本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材料、施工、运营维护定额标准等。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顺应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系统,推进生态修复,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高水资源的积蓄、净化和涵养能力。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将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机构在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投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项目统筹推进,重点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以汲取和借鉴客家围龙屋顺应自然地势地貌、涵养水源等建设理念,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相结合,建设与客家优秀传统建筑文化相融合的示范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客家围龙屋等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保护、利用好客家围龙屋等古民居的水塘、天井、排水通道等设施,确保其正常发挥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优先考虑自然排水,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鼓励小区建设蓄水池或者人工湖。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注重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
(六)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竣工验收要求,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上建设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城市降雨、防洪、排涝、用水等信息进行综合采集、实时监测和系统分析,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与数据的挂接,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队伍进行运营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主体运营维护;
(三)运营维护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以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主体应当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重点巡查人行道透水铺装等容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海绵城市设施并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按照该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专项债等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为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符合公众合理需求,引导公众共同参与方案设计、施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或者采取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体中的下列设施:
(一)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二)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三)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四)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五)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六)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