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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23-11-30 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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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提升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订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31025

 

 

 

 

 

 

 

 

 

关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打造梅州生态发展区新优势,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更好地适应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以及镇街执法改革形势,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保障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特对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修正草案起草过程中,征求了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到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了调研座谈,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后研究拟订。修正草案拟对条例中的11个条款作出修改,对4个条款进行删减,增加1条,并对一些语言文字表述作出修正,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行政执法的条文修改

一是在第五条第四款关于镇街职责的表述中明确和细化镇街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内容;二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进一步明确本条例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二)涉及上位法的条文修改

一是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临街建筑物容貌和隔离设施的规定作修改完善;二是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第二十四条涂写刻画禁止性行为作简化表述;三是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相关规定,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相关行政处罚表述作修改完善。

(三)根据意见建议所作的条文修改

一是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完善占道经营内容,推动城市管理与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二是在第二十八条完善停车管理相关规范;三是在第四十四条补充建筑垃圾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输规范。

以上说明和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

 

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主要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使用隔离墩、交通锥等物品或者非机动车等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明确经营范围和时段,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依法规范经营,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增加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款增加内容为:“禁止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并入第二十八条作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规定地点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修改为“城市道路”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第四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删去该款各项中的处罚部门表述,并对相关项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划定区域、经营范围、时段占道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摊点清扫保洁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标识;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各项中的处罚部门表述,并对相关项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中的“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

(三)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四项中的“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九项的最后增加一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第十项最后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

(七)将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对以下语言文字表述作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心城区”修改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修改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公众停车”。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围蔽”修改为“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四)将第四十一条的“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倾倒工业废渣”修改为“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处理”修改为“处理、处置”。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修改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

楷体为注释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镇街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参考佳木斯市条例,对镇街的职责作细化表述。)

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中心城区”表述不够明确,建议根据上位法进行修改。)

第十条  中心城区主要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作为分界。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中心城区”概念模糊,建议作如上修改。)

第十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使用隔离墩、交通锥等物品或者非机动车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1.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表述。从推动经济发展、增强经济活力角度出发,建议删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第三款增加部分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与本款内容近似,建议参考我市文明条例相关内容改造后合并表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本条的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施工工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相关内容已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表述,因此建议删去本条。)

第二十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款规定与修改后的下一条规定有重复,建议删去。)

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明确经营范围和时段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依法规范经营,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参考《2022年梅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任务分解表》关于“无占道经营现象: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情况下划定区域,商贩在划定区域内规范经营,经营设施摆放整齐”等要求,对本条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涂写、刻画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议根据上位法规定简化表述。注:“不得在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规定已在本条例其他条款表述。)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为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内容,建议合并表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内容建议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内容进行完善。

2.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针对本行为的处罚更重,宜单独表述。注:关于路灯设施的规范已在本条例其他条款表述。)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公众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规定地点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综合上位法表述,对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2.最后一款内容已合并至其他条款。)

三十二十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1.第一款删去部分在法律责任部分有近似表述,建议删去。

2.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因此建议“城市街道”改为“城市道路”。)

三十一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十二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十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建议根据上位法作修改。)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最后一款与下一条第二项有重复,建议删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十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四十一三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综上所述,建议明确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增强可操作性。)

四十二三十条  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四十条  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建议补充完善。)

四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根据《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议综合上位法表述完善第一款和第四款。)

四十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四十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十  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五十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五十一四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五十二四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五十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五十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五十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五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十五十条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为了让法律责任部分的表述更加简洁,结合综合执法改革趋势,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参照肇庆、江门等市条例的表述,增加本条。)

六十一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建议完善本条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或者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例原有处罚轻于上位法,建议修改完善。)

(三)违反第二十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建议修改对第一款、第二款的处罚,并将第三款的处罚单独表述。)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超出划定区域、经营范围、时段占道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摊点清扫保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警告、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为占道经营规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综合上位法表述,对本项处罚进行修改。)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五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项处罚并入下一项。)

)违反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标识;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可以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罚款。建议明确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象。

2.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第二十五条)关于牌匾、标识的规范内容没有处罚,建议与本条处罚合并表述。

3.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并入本项。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4.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补充对违反第三款行为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一千五百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完善针对第三款的处罚。

2.针对共享单车乱停乱放的问题,补充针对第四款的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本项处罚对应的行为已并入其他条款,不再单独表述。)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十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罚款。因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属于国务院市容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设施,与擅自架设设施情形不同,宜单独表述处罚。

2.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对本项处罚作相应修改。)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建议据此补充完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建议对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四十一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二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议补充处罚措施。)

(十)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补充“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补充“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或者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建议据此修改完善。)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处罚

1.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因此建议对第二款的处罚由“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其恢复原状”。

2.针对违反第三款的处罚,现有的处罚幅度“一万到十万”存在比上位法轻的风险,如果拆除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则按固废法规定处罚幅度是“十万到一百万”。如果把幅度修改到“十万到一百万”,符合固废法要求,但是对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如垃圾桶,罚十万到一百万的话太重。如果进行分类表述,例如“拆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以外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则涉及固废法“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这另外两种行为,不表述的话涉嫌立法放水,但是关闭、闲置两种行为对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来说没有上位法依据。综上所述,建议本款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