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人大履职 > 立法工作
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3-28 14:35:41
【字体: 打印页面

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的初步审查意见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主任   练清万

20243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今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项目34收到市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议〈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就《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前往广州海珠(丰顺)产业转移工业园、梅州经济开发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实地调研座谈交流了解本市营商环境的基本情况,征集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此外,财政经济工委还会同法工委召开条例草案)》研讨会,相关单位人员逐条逐款进行研讨修改。经3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审议。结合初步审查情况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并对广东营商环境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先后出台《梅州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梅州市营商环境通报制度(试行)》等文件措施,推动我市营商环境建设进一步优化。但对标国内一流水平,我营商环境依然存在一定差距,涉企服务的便利化水平还不够高、政策宣传还不够广,重点领域监管服务还不够到位,市场主体的满意度、获得感还不够高,这些现实问题需从法制层面解决和优化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梅州实际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高质量立法引领和保障我营商环境高水平建设。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依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先进做法研究制定。《条例草案)》对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内容作了详细规定,经初步审查,其内容现行法律法规不抵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探索创新措施

为贯彻落实建设赣闽粤原中央苏区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振兴发展先行区的要求,推深做实梅州方案,建议草案第明确加大与粤港澳大湾区在项目引入、产业转移、标准认定、资源共享、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创新合作和机制对接内容。

(二)关于评价体系应用

为有效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的作用建议草案第六条相关表述修改为“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并删除考核相关内容。

(三)关于政务服务改革

为使条例更具地方特色,结合梅州“双百”工作要求,建议在草案第七条明确规定实行行政审批事项“100%网上受理、100%网上办结。为使第二章政务环境的逻辑更加清晰,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整合至第二章其他条款。

(四)关于政务服务便利化

结合调研过程中收集的意见,为提升政务服务便利程度,建议在草案第条增加帮办代办内容。建议在草案第条明确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以及“大综窗”相关内容。

)关于线上办事服务

为优化线上政务服务模式,建议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依托国家和省的政务服务平台,完善梅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

)关于容缺受理制

容缺受理内容分散在草案多处规定,建议整合相关内容,在草案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容缺受理制度进行综述细化,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七)关于惠企政策的公布与宣传

为加大惠企政策宣传力度,建议草案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民生政策等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加大宣传、精准推送。

(八)关于金融政策支持

结合梅州市有序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对产业转移企业支持的内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能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规范,建议删除草案中的相关内容。

(九)关于人才与用工服务保障

结合调研中收集的意见,建议草案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依法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加强人才政策宣传;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建议增加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服务、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化推送等内容。

(十)关于清理整顿和专项整治

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市场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的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

(十一)关于恶意投诉

针对恶意投诉、职业打假等影响我市营商环境的问题,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明确对认定为恶意投诉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受理内容。

此外,建议条例草案作部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具体措施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国家广东省发布的支持和促进原中央老区苏区发展、支持梅州苏区融湾发展优惠政策措施,按照建设赣闽粤原中央苏区对接入粤港澳大区振兴发展先行区的要求,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加大与粤港澳大湾区在项目引入、产业转移标准认定、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产业转移等方面的创新合作和机制对接,促进区域间创新协同融合发展。

支持和鼓励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特定经济功能区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考核奖惩评价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健全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考核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七条【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实行行政审批事项“100%网上受理、100%网上办结”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用于一次办结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事项应当实现一网通办,申报材料一次采集,办理工作一步办结;加强智能审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进驻集中提供政务服务的综合性场所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授权服务窗口直接完成业务办理。不能直接授权的,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办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限时办结。

第八条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标准化】 政务服务机构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清单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等基本内容,并纳入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进行同源管理、同源发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同一同层级同类型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的主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动态更新政务服务事项相关信息,并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政务便民服务场所规范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具有线下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实质运行。政务服务大厅应根据实际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要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条【线下政务服务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帮办代办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指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三)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四)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应当明确一个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实行联合办理,进行联审联批;

(五)其他应该提供的合理服务。

第十一条【线上办事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的政务服务平台,完善梅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统一对外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一身份认证、“粤信签”应用,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以“粤省事”“粤商通”平台为我市移动政务服务的主要提供渠道和总入口,加快将已建的面向企业群众的移动端政务服务进驻“粤省事”“粤商通”平台。

第十条【大数据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的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推进全市公共数据的编目挂接、共享。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机制。有关部门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平台汇集相关信息。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容缺受理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十条【告知承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承办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函告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决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条【证明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时,应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同时公布证明格式或者证明范本。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第十条【区域评估】 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单位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指导目录制定并公布本辖区统一评估的例外清单。列入例外清单的项目不能直接采用区域评估成果,应当依法依规对单个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条【获得建筑许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深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的牵头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靠前服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非关键要件探索试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机制。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协同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同配合,实现存量房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内、抵押登记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网等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十九条【税费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办税缴费资料和简化办税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

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探索运用税收大数据为市场主体提供纳税申报预填报服务,推广使用数电票,提升税费服务便利化。

建立完善税费争议跨部门联合解决调解机制,提升解决税费争议纠纷处理水平

二十条【通关流程优化】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推进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改革措施

商务、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十七二十一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超市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实现网上展示、网上竞价、网上中标、网上评价。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二十二条【惠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免申即享”惠企政策、“静默认证”民生政策等事项清单,依法依规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免于申请、直接享受政策。并多层次、多渠道开展宣传、培训和解读;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县(市、区)各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严格保护评价人信息,不得向任何无关方泄露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市场准入】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产业促进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支持与本市重点发展的先进制造业相关的经济组织在本市创设研发中心或者功能性机构。

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重点领域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关键领域技术创新供给能力。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型企业科技设施、科研数据、技术验证环境与中小企业共享共用,构建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发展政策和措施】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设置限制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市场规制等措施。

第二十条【数字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打造开放、有序、健康、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开办企业网上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推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改革。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建立线上注销服务专区,实现市场主体在线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社保注销等各类注销业务。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遵循统一规范、开放透明、公平竞争、利企便民原则。鼓励未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担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

二十八三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强化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和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二十九三十一【金融支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创新开发支持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转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不得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交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人才与用工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健全人才需求发布机制,推动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依法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并加强人才政策宣传

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实施领军人才计划,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积极统筹职业技能教育资源配置,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鼓励支持各类学校、教育和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教育教学、研究、实训机构或项目,深化产教研融合、校企合作,开展订单式、套餐式培训,培养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新时代高技能人才,为提高产业竞争力和汇聚发展新动能提供人才支持和智力支撑

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化推送,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条【社会公共服务保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额外费用。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三十条【助企纾困】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十条【政府信守承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诚信守诺,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约束惩戒机制,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限期解决。

第三十条【行业指导与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公益性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权利保护平等】 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发展机会平等、规则适用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自然资源、食品药品、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积极配合国家、省的有关部门开展反垄断相关工作,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日常监管责任,禁止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确保市场主体有效参与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不符合改革发展需要、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执法标准互通和信息互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部门执法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不得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强化执法监督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省的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三十七四十条【市场监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三十八四十一条【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推行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对照省级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对其予以免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处罚强制,并积极运用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方式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清理整顿和专项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司法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关键人员依法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物依法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市场主体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会同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破产费用资金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府部门承担政府各相关部门间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及广东省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粤省心等政务新媒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对认定为恶意投诉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受理。

第四十条【人大监督及其他民主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及时、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人文环境

 

四十九五十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开展优秀企业家先进典型的宣传表扬活动,形成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五十条【传承红色文化和客家优秀传统文化】 本市弘扬和践行客商精神,推动中央苏区红色文化和客家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高质量建设客家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增强城市软实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宣传和利用,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革命老区城市文化品牌。

第五十条【文明城市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倡导文明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技能、尊重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条【生态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编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打造适宜人居和创新创业的环境。

第五十条【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文化、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区域交通一体化建设,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发展绿色交通,畅通物流运输,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和便捷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在清单之外向市场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年度报告的;

(五)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六)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材料的;

(七)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八)不按照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不执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

(九)实施现场检查不执行行政检查制度,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突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三)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五十条【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的法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概括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