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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5-29 10: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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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上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回应了上位法修改修正草案修改得比较好,进一步规范了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下称修改决定草案)。经52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修改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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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草案


 为维护法制统一,始终保持与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相一致,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首要任务,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东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丰富立法形式,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在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度提出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草案;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结合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完善上下结合的双向反馈机制,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应有作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并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梅州人大网、《梅州日报》上刊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修改为“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四)在第二十三条的最后增加一句:“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情况”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审查意见”修改为“初步审查意见”。

     (七)将五十九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