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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4-11-25 17: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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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1125日在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次审议。会后,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到广州天河(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等开展立法调研,在梅州人大网、“粤人大”数字平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立法协商会、职能部门改稿会和表决前评估会,对条例涉及有关主要制度规定的可行性等问题进行研究和评估。1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112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二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按照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要求,建议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并将原第三章“市场环境”的内容整合至第二章“政务服务”和第四章“创业支持”中,让篇章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二、为更加符合上位法规定,建议删除容错免责中具体列举的内容。(第六条)

三、为切实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和能力,建议完善压缩办事时限的规定,对不能压缩办事时限的政务服务事项,要求编制清单。(第八条)

四、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建议增加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平台、开展招商引资等工作的内容。(第十六条)

五、为提升政务服务机构工作效能、增强市场主体获得感,建议完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的相关表述,规定将“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好差评”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年度考核等挂钩的考核细则。(第十八条)

六、为充实“法治保障”的内容,建议增加一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并将公共法律服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七、为优化条文逻辑、增强条例可操作性,建议将市场监管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规定合并为一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创业支持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政府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部门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坚决杜绝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行政服务中“吃拿卡要”和不作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

第五条【营商环境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营商环境宣传活动,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梅州市营商环境重点宣传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好方案开展宣传、访谈、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氛围

第六条【容错免责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于获取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压缩办事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承诺的办理时一般要比定时限缩短百分之五十以上能即时办理的事项应当第一时间办理,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

不能按第一款规定压缩办理时限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由政务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依法说明理由,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并公布不压缩办事时限事项清单。

【政务服务场所规范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立企业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开发区、产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本区域内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有条件、有需求的政务服务场所开设便企便民服务点,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联网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线下政务服务规范化】 政务服务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首问负责、容缺审批、告知承诺、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帮办代办、错时延时服务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三)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提供快捷办事通道;

(四)其他应提供的合理服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多报合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年度报告涉及市场监管、税务、社保、海关等事项的信息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拿地即开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改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涉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涉企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并动态调整涉企利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利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及时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第十五条【政府信守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诚信守诺,履行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及作出的政策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产业促进】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适时对外发布产业发展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招商目录,优化配套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专班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公共服务保障】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的前置条件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在线上线下评价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差评评价,经核实的,限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给评价人。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好差评”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年度考核挂钩,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细则。

 

第三章  创业支持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激励政策,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鼓励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返乡投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梅州侨乡资源,编制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返乡投资创业的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梯度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挂牌上市。

二十二金融支持政策】 市、县级人政府推动建立健全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续贷等业务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承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在户籍办理、医疗保健、安居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加强人才政策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统筹职业技能教育资源配置,按照产业人才发展需求定期发布信息。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深化产教研融合,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工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发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第四章  法治保障

 

二十六【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行公共法律服务进园区、商圈等企业聚集地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公证服务、涉企矛盾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

市、县、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行政检查主体对信用等级高或者新产业、新业态中的重点企业,实行“综合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县、镇级人民政府有关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清单、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

 

 

 

 

 

 

 

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创业支持

 法治保障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立法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政府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部门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全面践行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服务意识,坚决杜绝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行政服务中“吃拿卡要”和不作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市监察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定。

【营商环境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营商环境宣传活动,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梅州市营商环境重点宣传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好方案开展宣传、访谈、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良好营商氛围。

尽职容错免责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予以免责或者免予追责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监察机关制定有关营商环境建设尽职容错免责的具体制度。

 

第二章  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机构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清单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等基本内容,并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进行同源管理、同源发布。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于获取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同层级同类型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的主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实行动态更新

压缩办事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原则上承诺的办理时一般要比定时限缩短50%百分之五十以上并公布在办事指南中能即时办理的事项应当第一时间办理,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

不能按第一款规定压缩办理时限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由政务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依法说明理由,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并公布不压缩办事时限事项清单。

十一【政务服务场所规范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机构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专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开发区、产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本区域内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百分之百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工作模式,“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有条件、有需求的政务服务场所开设便企便民服务点,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联网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线下政务服务规范化】 政务服务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首问负责预约办理容缺审批、告知承诺、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帮办代办、错时延时服务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三)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提供快捷办事通道;

(四)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办事停车预约服务等制度其他应提供的合理服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十一多报合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改革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年度报告对市场主体涉及市场监管、税务、社保、海关等事项的政务数据申报实行“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信息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十四【容缺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告知承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申请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六条【证明事项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十七十二条【拿地即开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十八十三工程建设项目改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协同配合】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就产权登记、不动产交易、纳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事项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协同配合。

不动产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二十【税费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减办税缴费资料和简化办税流程,压减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完善税费争议跨部门联合调解机制,解决税费争议纠纷。

第二十一条【通关流程优化】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推进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推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改革措施。

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推动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二十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十四【涉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涉企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并动态调整涉企利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利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及时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二十四十五政府信守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诚信守诺,履行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及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约束惩戒机制,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二十五【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政务服“好差评”制度,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会同监察机关制定对12345等政务服务平台反馈的差评追责办法。

(移至本章最后一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二十六【市场准入】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制定并细化相关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南,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机制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梅州侨乡资源,制定吸引港澳台同胞、侨胞返乡投资创业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推进中国(梅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本市以及周边粤东北、粤闽赣交界地区的出口企业利用梅州综合保税区开展出口业务。

(移至第三章创业支持内容。)

二十八十六【产业促进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适时对外发布产业发展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投资促进政策招商目录优化配套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产业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专班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二十九企业事项理】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三十公共资源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鼓励未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三十一条金融支持政策】 市、县级人政府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健全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为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发挥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导向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转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移至第三章创业支持内容。)

三十二十七社会公共服务保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的前置条件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推行水电气网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在线办理、并联审批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额外费用。

二十五十八【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健全实施政务服“好差评”制度,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差评评价,经核实的,限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给评价人。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会同监察机关制定对12345等政务服务平台反馈的差评追责办法应当按照规定将“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好差评”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年度考核等挂钩,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细则

 

 创业支持

 

三十三十九鼓励创新创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政策,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鼓励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探索实施科技成果向企业先免费试用、后付费转化

第二十外商返乡投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南,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机制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梅州侨乡资源,定吸引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返乡投资创业的措施服务指南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推进中国(梅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本市以及周边粤东北、粤闽赣交界地区的出口企业利用梅州综合保税区开展出口业务。

三十四二十一中小微企业扶持梯度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微企业力度,对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无还本续贷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上市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挂牌上市。

三十一二十二金融支持政策】 市、县级人政府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健全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符合产业政策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发挥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导向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续贷等业务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转入承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三十六二十三【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强化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和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三十七二十四【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在户籍办理、医疗保健社会保险、住房安居保障、子女入学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等一站式服务,并加强人才政策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统筹职业技能教育资源配置,按照本市产业人才发展需求定期发布信息,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深化产教研融合,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

三十八二十五【用工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用工、发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推送,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第三十九条【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文化、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区域交通一体化建设,畅通物流运输,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市场主体物流成本。

 

 法治保障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不符合改革发展需要、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四十五二十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行公共法律服务进园区、商圈等企业聚集地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公证服务、涉企矛盾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

四十一二十八【执法检查 本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部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社会公布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检查主体对信用等级高、涉及多部门检查或者新产业、新业态中的重点企业,制定实行“综合查一次”企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四十二二十九【市场监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依法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 县、镇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推行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四条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会同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运行,建立破产费用资金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的法律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行公共法律服务进园区、商圈等企业聚集地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公证服务、涉企矛盾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

(移至第二十七条。)

四十六【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及广东省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粤省心等政务新媒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四十七【观察点和监督员】 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推行建立营商环境观察点机制,在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观察点,收集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及时、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营商环境观察点建设制度和监督员管理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制定。

四十九三十 【监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十八三十一【人大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移至第三十条。)

五十三十二【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三十三【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清单、办法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一年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

 


附件

 

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

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022组织召开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表决前评估会,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职能部门业务骨干参与评估。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认为,制定这部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重要论述的具体举措,是以法治方式推动营商环境建设的生动实践。条例规定的具体制度、措施等,梅州近年来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面的益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条例的出台实施,将有助于梅州进一步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以有的政府高效的服务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对具体制度的意见

(一)关于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

评估认为,第四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的设置有利于明确政商交往的界限和规则,促进政商关系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营商环境重点宣传周

评估认为,通过在第五条设置营商环境重点宣传周,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宣传周为契机开展招商、服务等系列活动,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对梅州营商环境的了解与支持力度。

(三)关于压缩办事时限

评估认为,第八条压缩办事时限的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建议对该条规定的可行性加强论证,对表述进行修改完善。

(四)关于拿地即开工

评估认为,第十二条用地清单制、拿地即开工的规定是当前营商环境建设中的难点,确有必要写进条例加以推进,建议对该条内容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五)关于产业促进

评估认为,第十六条产业促进的内容充分吸收了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立足梅州实际制定产业政策和招商目录将能够有效服务具体项目落地落实,建议增加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积极作用的内容

(六)关于用工服务

评估认为,第二十五条用工服务的内容有助于解决企业用工难题,建议整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表述。

三、意见采纳情况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有:

(一)对第八条压缩办事时限的内容进行优化,增加不能按第一款规定压缩办理时限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由政务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依法说明理由,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并公布不压缩办事时限事项清单”作为第二款内容。

(二)在第十六条补充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交流平台、发挥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积极作用的内容

(三)简化第二十五条关于用工服务的表述。

此外,根据评估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中的部分语言文字进行了修改完善。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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