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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2024年11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今天上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分组审议,认为草案修改二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对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因在第八条对政务服务事项的限时办结有具体规定,为避免重复表述,建议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限时办结”。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表决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创业支持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坚决杜绝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行政服务中“吃拿卡要”和不作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营商环境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营商环境宣传活动,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梅州市营商环境重点宣传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好方案开展宣传、访谈、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氛围。
第六条【容错免责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七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于获取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第八条【压缩办事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承诺的办理时限一般要比规定时限缩短百分之五十以上,能即时办理的事项应当第一时间办理,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
不能按第一款规定压缩办理时限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由政务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依法说明理由,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并公布不压缩办事时限事项清单。
第九条【政务服务场所规范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立企业服务专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开发区、产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本区域内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有条件、有需求的政务服务场所开设便企便民服务点,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联网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第十条【线下政务服务规范化】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首问负责、容缺审批、告知承诺、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帮办代办、错时延时服务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三)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等提供快捷办事通道;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合理服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多报合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年度报告涉及市场监管、税务、社保、海关等事项的信息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拿地即开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改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涉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涉企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并动态调整涉企利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利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及时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第十五条【政府信守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诚信守诺,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及作出的政策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产业促进】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适时对外发布产业发展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招商目录,优化配套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专班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公共服务保障】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在线上线下评价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差评评价,经核实的,限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给评价人。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好差评”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年度考核等挂钩,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细则。
第三章 创业支持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激励政策,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鼓励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返乡投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梅州侨乡资源,编制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返乡投资创业的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梯度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挂牌上市。
第二十二条【金融支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健全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续贷等业务。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承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在户籍办理、医疗保健、安居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加强人才政策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统筹职业技能教育资源配置,按照产业人才发展需求定期发布信息。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深化产教研融合,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工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发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行公共法律服务进园区、商圈等企业聚集地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公证服务、涉企矛盾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检查主体对信用等级高或者新产业、新业态中的重点企业,实行“综合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市、县、镇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清单、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