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粤ICP备11003765号 粤公网安备 44140202000179号
梅州人大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关于《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向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等单位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收到有效意见建议9条。今年3月21日,法工委到兴宁市开展立法调研和座谈,收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10条。4月下旬,法工委在深入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条例结构和文本内容,并就完善后的文本再次征求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法工委分别于5月7日和13日组织召开集中改稿会和专家论证会。5月15日,法制委员会结合前期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情况,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5月27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避免上下文重复表述,增强条文体例的逻辑性,建议合并内容有关联的条文,共5处。具体为:原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原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合并为第一条;原第八条【规划管理】与原第九条【规划编制及审批主体】合并为第四条【规划管理】;原第十二条【禁采期】与原第十三条【暂停采砂作业】合并为第七条【临时禁采区和禁采期】;原第二十八条【监理制度】与原第二十九条【采砂现场技术监控】合并为第十八条【采砂现场监管】;原法律责任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
二、为精简条文篇幅、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删去与上位法表述高度重复的、不符合上位法最新规定的、宣誓性的内容,共删去13条。具体为:删去原第三条【工作原则】、原第四条【管理责任】、原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禁止】、原第七条【举报投诉制度】、原第十条【规划内容】、原第十一条【禁采区域范围】、原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核】、原第十七条【河道采砂投标人条件】、原第十八条【中标合同订立】、原第二十条【许可决定】、原第二十五条【采砂作业禁止行为】、原第三十三条【采砂船舶停泊管理】、原第三十六条【社会信用记录】。
三、为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建议在第三条【部门和机构职责】中增加表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四、为加强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计划的衔接性,规范年度河砂可采区的划定工作,建议增加第五条【年度河砂可采区】。
五、为规范采砂许可证办理流程,建议增加第十条【采砂许可证办理】,明确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六、为增强条例的指引性,建议将原第十九条第四、五款内容单列为第十一条【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情形】。该条对吹填固基等情况不需办理许可证的,依法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强调此种情况采挖的河砂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
七、建议完善原第二十二条【许可期限变更】相关表述,首先是精炼不可抗力因素的表述内容,其次是增加对变更理由和期限的公示要求。(修改后为第十三条)
八、建议完善原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相关表述,并增加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的规定,以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修改后为第十七条)
九、为增强条例的指引性,建议在原第三十条【现场驻点管理】第一款依照上位法要求明确规定采砂作业时段,同时在第二款参照省管河道的驻点管理制规定,增加有关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现场驻点代表的规定。(修改后为第十九条)
十、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原第四十条【用语含义】中增加关于“采砂船舶”的含义解释,以明确区分“采砂作业工具”和“采砂船舶”两个概念。(修改后为第二十四条)
十一、在前述合并删减的基础上,为使条例整体篇幅简略明了,建议条例不再分章。原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现精简为二十六条。
此外,建议对草案作部分文字修改并完善相关表述用词,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河砂(包括砂、石、土等),或者进行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指的是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指的是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指的是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财政部门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质污染行为;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查处无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由市、县级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条【年度河砂可采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并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六条【年度采砂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可采区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七条【临时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河砂可采区内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不宜采砂的情形,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第八条【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出让】 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由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采砂许可证办理】 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情形】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采砂行为监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期限变更】 因出现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采砂活动中止的,采砂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许可内容现场公告】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按规定竖立公示牌。
第十五条【采砂作业要求】 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采砂现场监管】 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现场驻点管理】 采砂现场实行采砂作业时段(每日7时至19时)驻点管理制。
省管河道可采区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在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可采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确定现场驻点代表,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驻点代表不得少于2名。现场驻点代表应当在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采砂数量现场计量】 采砂数量应当由现场驻点代表、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同时在采砂现场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采砂数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二十一条【清理修复】 采砂人停止采砂后,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执法监督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指的是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指的是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计划
第三章 河砂开采权出让和河道采砂许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供水、水工程及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河砂(包括砂、石、土等)、,或者进行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第二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指的是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指的是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指的是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工作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规范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责任】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三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河道管理范围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质污染行为;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无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航道监督检查,督促采砂作业单位落实采砂作业航段保通航措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禁止】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举报投诉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计划
第八四条【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规划编制及审批主体】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划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
(二)砂石补给及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
(三)采砂分区规划;
(四)采砂影响分析;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实施与管理;
(七)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禁采区域范围】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堤防险工险段、护堤地;
(五)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五条【年度河砂可采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并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二条【禁采期】 下列时段为可采区禁采期:
(一)江河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暂停采砂作业】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六条【年度采砂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
(三)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四)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五)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下年度河砂可采区、禁采区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可采区年度采砂计划的内容。
第七条【临时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河砂可采区内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不宜采砂的情形,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第三章 河砂开采权出让和河道采砂许可
第八条【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五九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出让招标】 河砂开采权出让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
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可采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由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可采区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拟投入的采砂工作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等。用船舶采砂的,须明确采砂船舶数量及其权属,明确用于采砂点至堆砂场(点)河砂转运船舶的船舶数量、载重量及其权属。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投标人条件】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齐全,且所用的采砂船舶为投标人所有或者所有权份额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投标人无非法采砂记录。
第十八条【中标合同订立】 河砂开采权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按照中标确定的金额缴纳出让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实施招标的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在订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采砂许可证办理】 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十一条【采砂许可制度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情形】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河砂开采权的单位,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等管理机构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县际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基、清淤、疏浚、整治疏浚河道和或者航道等、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许可决定】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官方网站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十二条【采砂许可证行为监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终停止采砂活动,发证部门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十三条【许可期限变更】 因出现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采砂活动中止以下因素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
(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等;
(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紧急状态、疫情防控等;
(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群众信访、群体事件等;
(四)其他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采砂人应当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许可期限变更申请。
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十四条【许可内容现场公告】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开工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按规定设竖立公告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采砂期限、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采砂作业工具名称、用于采砂的船舶编号、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十五条【采砂作业要求】 河道采砂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 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放置于采砂作业船舶或其他采砂机械以及现场管理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期限等内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采;
(三)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并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四)准确计量运载河砂的数量,并做好记录台账;
(五)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采砂作业禁止行为】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坏水生态环境或者在通航河道内违反通航安全采砂;
(二)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三)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四)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十六条【河砂运输销售合法来源单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合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七十七条【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及所在地报告当地文物管理行政部门报告;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毁损。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监理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费用达到招标数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配备智能化设备,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实时监控,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的信息化监控数据应当与执法单位共享。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十八条【采砂现场技术监控监管】 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通过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信息技术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十九条【现场驻点管理】 采砂现场实行采砂作业时段(每日7时至19时)驻点管理制。
省管河道可采区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可采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确定现场驻点代表,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驻点代表不得少于2名。现场驻点代表应当在法定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可采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法定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二十条【采砂数量现场计量与开采总量核定】 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应当在采砂现场采用科学的方式对采砂数量采砂数量应当由现场驻点代表、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同时在采砂现场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在河道中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砂数量每月定期将上月日采量清单以及累计开采的河砂总量上报可采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采砂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三十二二十一条【清理修复】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后作业,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三十四二十二条【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健全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对河砂的开采、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三十五二十三条【执法监督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社会信用记录】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通航条件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五)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采砂作业工具,指的是包括采(运)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以及其他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指的是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河道的管理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管河道为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
(二)市管河道为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
(三)省管和市管以外的河道为县管河道。
第四十二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