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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今天上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二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修改后比较成熟,有利于我市暴雨灾害防治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为跨省流域暴雨灾害防治提供法治保障,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为了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公众监督,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投诉举报】作为第十一条,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草案表决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灾害的预警、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对辖区内暴雨灾害频发多发的重点区域实行重点治理。
第三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预防为主、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暴雨灾害防御、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应急处置体系,划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领导、指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暴雨灾害响应和救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水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和职责分工负责暴雨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参与暴雨灾害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以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文化广电旅游、消防救援、海事、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暴雨灾害的预警传播和响应工作,负责预警与响应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组织、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具体工作,以村(社区)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转移责任人,对独居老人、伤残人士、留守儿童、孕妇等特殊群体摸清底数、优先转移安置。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避险、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暴雨灾害预警、响应和保障工作,结合本地生产生活习惯完善预警信息传递机制,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将人员转移避险等方面的暴雨灾害防御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每年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开展汛前应急演练。
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的专项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气象、水文、水行政、自然资源、教育等部门和单位,结合本职工作和实践经验,科学编写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知识宣传读本。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暴雨灾害相关法律法规和防御知识,开展培训、演练,提高公众对暴雨灾害的响应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公益宣传。
第十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成绩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表彰奖励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重点区域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根据历史资料记录,暴雨、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灾害频发多发的地区以及边远山区镇村、与相邻地市交界镇村等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普查暴雨灾害的基本情况,建立灾害数据库。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对容易发生暴雨、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灾害的区域进行评估,划定重点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每五年更新一次。重点区域的划定根据暴雨灾害防御形势的变化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的具体范围以镇(街道)、村(社区)、自然村、风险点等为单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重点区域内的镇(街道)、村(社区)、自然村、风险点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将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下水道、道路、桥梁等重要设施,以及山塘水库、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等列为重点监管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区域暴雨灾害风险预判制度,关注暴雨天气变化及其可能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灾害,做好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准备。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重点区域内的镇(街道)、村(社区)、自然村、风险点等责任主体根据不同暴雨灾害类型细化应急预案,加强汛前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水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重点区域内的暴雨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强化科技监测手段,完善监测站网。重点区域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规划、建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暴雨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和维护工作,并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接收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前,对出现暴雨灾害前兆、可能发生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灾害的区域,或者发生突发性暴雨灾害灾情、险情的区域,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人员,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第三章 预警措施
第十六条 暴雨灾害预警包括暴雨预警,以及与暴雨相关的洪水预警、山洪灾害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等灾害预警。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本行业暴雨灾害风险,按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变更、解除本行业相关预警,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一)暴雨预警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山洪灾害预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四)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五)其他行业预警由有关部门依职权发布。
预警发布部门应当严密监视暴雨灾害情况变化,提高预警准确率、时效性。
第十七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水工程、道路桥梁、电力和通信设备设施、物资储备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进行常态化检查,排查致灾隐患;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前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完成对辖区内暴雨灾害隐患排查、风险警示等工作,并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有关设施的除险加固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快捷通道,及时传播预警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健全县、镇、村、户直通的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收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应急广播、鸣锣吹哨、敲门入户、社交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将预警信息传达到户到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及时向预警范围内的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应急需求,升级改造手机短信平台,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四章 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 出现暴雨预警、洪水预警、山洪灾害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中的任一预警时,预警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应当按照预警级别、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立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落实值班值守和领导带班工作制度,及时发布避险意见和风险提示;
(二)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三)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四)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五)停工(业)、停产、停课、停运、休市或者调整工作时间;
(六)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防护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游联调联排工作机制,统筹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科学管理水库泄洪和河道行洪,提升洪水防御应对能力。
暴雨灾害预警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历史溃口段、险工险段、穿堤建筑物、超警河段堤防等的巡查防守,病险水库主汛期原则上空库运行。
水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溃坝溃堤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可能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人员转移避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山洪灾害预警发布后,自然资源、水行政、应急管理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预警范围内的镇(街道)、村(社区)开展群测群防,重点巡查预警范围内的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临水临崖危险区、依山建房户、道路和桥梁隐患风险点等地点,加密监测,分析灾害风险,适时调整灾害预警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山区旅游景区、漂流娱乐设施、非开放的自然保护区、林场以及网红打卡点等区域的安全管控。
出现暴雨灾害前兆、可能威胁人身安全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适时采取暂停营业、关闭危险区域、组织游客避险等措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接收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布灾害风险提示,根据预警级别采取停止售票、关闭场所、疏散转移、就近避险等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暴雨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灾害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暴雨灾害引发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中断等威胁公众生命安全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公共设施,根据灾情发展协调空中救援、应急通信等必要的抢险救援支持。
第二十五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公众,应当主动报告灾情、险情,开展自救互救,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采取的转移、安置等应急处置措施。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区域划定、监测预报预警、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防御暴雨灾害物资储备、应急培训和演练、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救援、灾后重建和调查评估等所需费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暴雨灾害应急保障资金的分配、管理与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支持的暴雨灾害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型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多种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服务,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暴雨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主动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抚恤慰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标准配齐应急救援人员及其营房,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救生器材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保障,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统一调度、调配本级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与属地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志愿队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市、县、镇三级防御暴雨灾害物资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完善物资收储仓库和调度体系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位置、灾情险情特点等,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物资储备计划和标准,落实物资的采购、收储、更新等日常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署、物资配备标准和实际情况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工作。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引导和支持村(居)民家庭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规范化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人口密集的行政村(社区)、自然村,应当至少确定一个应急避难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前检查本辖区内的应急避难场所,做好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完善配套生活设施,并在每个应急避难场所指定联系人,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单位,以及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健全边远山区的预警信息接收终端设备,完善应急广播、卫星电话、高音喇叭、报警器等传播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村(社区)因地制宜配备铜锣、口哨等简易传播工具。
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指挥协调电信运营商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依法征用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
电力、供水部门应当建立用电、用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用电、用水需求。用电、用水重点保障单位应当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用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卫生应急队伍的医药器械、应急电源、救护车、卫星通信设施等配置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完善市、县、镇、村四级互联互通的计算机通信网络、异地视频会商系统、防汛指挥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完善暴雨灾害预报与调度系统,优化调度运行方案,整合、共享防灾减灾信息资源。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参与有关设施设备建设。
第三十二条 暴雨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灾害损失、灾害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重点区域范围,有序推动避险搬迁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时,应当结合暴雨灾害的特点和相关专项规划提出的暴雨灾害防御要求,统筹安排防御设施建设空间。
第三十三条 下列与暴雨灾害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韩江—汀江流域上下游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探索建立暴雨灾害联合预警机制和信息平台,推动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实时共享和流域沿线联合预警;
(二)建立水工程调度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做好联合调度等响应措施的相互衔接;
(三)探索建立防汛指挥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救援协作;
(四)建立灾后重建评估机制,对受灾情况开展联合调查,分析原因,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五)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协同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气象、水文、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与龙岩市相邻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龙岩市、县(区)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韩江—汀江流域上下游区域气象、水文监测站点布设的沟通协调,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加密布设气象、水文监测站网;协同做好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
(二)强化韩江—汀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协调联动;发现重大防洪风险隐患、实施水工程调度运用等可能影响邻市的,应当及时通知邻市,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
(三)探索地质灾害协同防治,加强极端天气情况下突发地质灾害的协同应急处置工作。
(四)推行隐患排查协作,共同开展交界区域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维修、管护等工作。
(五)加强应急救援方面的沟通与协同,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实现信息、通信、交通、救援队伍等资源共享,提高应急救援和基础设施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与龙岩市相邻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主动与相邻乡镇、行政村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合作,共享暴雨灾害前兆、雨情、水情等信息,推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以及应急物资、救援队伍、应急避难场所等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形特征、水系分布特点,加强与龙岩市以外的周边市、县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上的区域协作,提高暴雨灾害防御能力,共同做好区域、流域联防联控。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周边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联合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未履行暴雨灾害防御职责、启动应急响应的;
(四)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五)未落实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保障措施的;
(六)其他。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职,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因过失在救援过程中对被救援人员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免予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除因故意或者过失以外,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对被救援人员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被救援人员拒不配合或者擅自离开安全区域,救援人员履行救援义务,对被救援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度、协同机制,以及划定的重点区域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