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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7-30 17: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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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梅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

20257

 

《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项目。今年5月至6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与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立法起草和调研工作,把握条例立法重点难点,协调市发展改革局、市司法局等单位推进《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初步起草完成后,财政经济委、法工委联合市发展改革局、市司法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条文内容等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建议,还到梅县区人大法制委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座谈收集意见建议,并通过数字人大平台向部分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意见。711日,市人大常委会黄立强副主任带队到梅江区开展立法调研,与人大代表、企业代表和人才代表座谈交流,广泛征求意见,并先后召开了改稿会和财政经济委全体会议,根据前期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审议意见,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健全相关规则和政策,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大幅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市在2023年出台了《关于盘活闲置资产实施“免费梅州”促招商引资及创业行动的指导意见》,经过近两年的工作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要素配置低效甚至闲置无效的问题,特别是部分园区资产、一些单位的国有资产和网络数据等使用效率低下,未能有效满足市场主体的要素需求。为此,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促进要素高效配置,改善要素供给,为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全要素保障,推动创新创业,加快梅州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充分借鉴省内外做法研究起草,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我们初步审查,与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契合我市提升资源要素保障能力、吸引创新创业人才、激发创新创业活力的工作需要。

三、关于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综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鉴于第二条规定了“创新创业活动”的定义,建议第三条对“要素”的定义内容合并至第二条。

(二)第十四条关于创新创业服务信息化入口的表述略微简略,建议丰富相关保障措施的表述。(修改后为第十三条)

(三)根据基层反馈意见,建议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供电部门优化创新创业用电环境的职责。(修改后为第十六条)

(四)根据调研座谈情况,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政府为创新创业主体对接资源等方面的内容。

(五)鉴于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是一项探索性工作,建议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容错机制”,鼓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革创新。

(六)为优化条文结构,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合并至第二十五条。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一些文字修改。

 


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培育和发展新业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服务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要素,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数据等进行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各类资源。

本条例所创新创业活动是指从事先进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农业、先进装备、新能源、低空经济、未来材料、未来电子信息及其他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要素,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数据等进行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各类资源。

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人才自主、市场导向、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要素跨部门、跨区域联动配置,避免资源碎片化。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国有资产、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机关事务管理、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加强政策措施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方面为创新创业主体支持提供以下服务

(一)生产支持。提供标准厂房等生产场所,加强产业配套和基础服务;

(二)创业支持。提供各类创业载体,加强创业政策指导,开展人才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

(三)办公支持。提供适合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金融、零售贸易、文化创意,以及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行业办公的场所;

(四)展销支持。提供本市展会场地开展展销活动,组织创新创业主体赴粤港澳大湾区或境外等重点区域参展;

(五)住宿支持。提供短期入住房源,解决阶段性、过渡性的居住需求

涉及上述支持措施的具体条件、标准、期限等,由市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支持、住宿支持统筹协调机制,按照科技、资产管理等部门提供的全市各类创业载体、人才公寓等资产相关信息,及时动态发布,实现供需精准对接。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动态梳理全市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制定标准厂房使用标准和规范,提供给商务部门开展项目招引,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推动产业链完善升级。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支持、展销支持统筹协调机制,收集掌握全市国有房屋、楼宇等资产,制定使用标准和规范,统筹各县(市、区)、梅州高新区动态发布资源信息,实现供需精准对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精准盘活利用资产,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场地支持,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定期评估用于创新创业资产的使用效果,及时反馈相关牵头部门信息调整优化配置方案

第十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大对重大项目和重点产业用地保障合并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流程完善建设用地智能化审批,加强全周期跟踪保障提升服务效能

第十 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培养、引进、用好人才机制,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吸引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团队,为各类人才创造干事创业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推进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提高技能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

第十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建设,遴选和推荐一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升级为国家级、省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十 数据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支撑,依托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集中汇聚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服务的入口,完善各要素信息平台建设,提供资源要素、政策、信息、线上申请等服务提高服务效

第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创造鼓励创新创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十 政部门应当统筹创新创业的财政投入,财政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创新创业扶持资金分配、下达、拨付,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金融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和引导银行机构积极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业务,鼓励银行机构开展科技企业优惠利率中长期信贷业务以及利率优惠的中长期信贷业务等,提升科技型企业融资可得性、普惠性

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或项目予以贷款展期、延期还本付息、续贷等支持。

第十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构建绿色能源支撑体系,持续深化用电营商环境改革,推动供电接入服务关口前移建设项目电力需求提前匹配,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能需求。

供电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优化用电营商环境各项举措,持续改革创新,推进办电便捷化,促进供电高质化,做好用电业扩报装服务,及时满足创新创业主体用电需求。

第十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创新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解读。

第十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政策服务、金融服务等,对审批流程、审批环节、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等进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强化跨部门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孵化载体建立创新创业成果与行业产业对接长效机制,为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对接渠道、推广应用等服务,加强跟踪支持,推动优秀项目落地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实施随机抽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深化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拓展非现场检查手段,减少行政检查、公务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二十 创新创业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创新创业主体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以及住宿等支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依据本条例享受的支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职责的,存在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条例中明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