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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9月25日在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到兴宁市、大埔县开展立法调研,在梅州人大网、“粤人大”数字平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立法协商会、职能部门改稿会和表决前评估会,对条例涉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可行性等问题进行研究和评估。共收到有效意见建议131条,采纳98条(人大代表16条,立法咨询专家28条,基层立法联系点4条,相关单位41条,立法协商会4条,省专家论证会5条)。法制委员会根据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按照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要求,建议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河道采砂行为”作明确定义,使条例适用范围更加具体。(第一条)
二、为使条例内容的上下逻辑性更强,建议将“执法协作机制”内容调整到“部门和机构职责”内容之后。(第四条)
三、为加大对非法盗采河砂的打击力度,强化镇村河长湖长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直接监督,建议增加镇村河长湖长对违法采砂运砂及非法盗采河砂的监督、劝阻和上报职责。(第五条)
四、为增强条例的指引性,建议将规定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的内容统一规定在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一条中。(第十条)
五、为完善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形,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建议增加规定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建议增加规定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并配合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六、为加强采砂现场监管,建议合并“现场驻点管理制度”与“监理制度”两条。同时,为鼓励支持监管单位灵活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采砂现场监管,建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七、为有效打击盗采河砂违法行为,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相关表述,规定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河砂(包括砂、石、土等),或者进行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是指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是指梅江河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是指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擅自超限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为;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五条【镇村河湖长职责】 镇级河长湖长、村级河长湖长应当依法在开展河湖巡查、问题排查整治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好河道采砂监督工作,发现涉及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上一级河长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由市、县级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依法依规经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年度河砂可采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八条【年度采砂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可采区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九条【临时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河砂可采区内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不宜采砂的情形,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第十条【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出让】 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由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采砂许可证办理】 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形】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并配合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采砂行为监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航道等单位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许可期限变更】 因出现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采砂活动中止的,采砂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现场公告】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按规定竖立公示牌。
第十七条【采砂作业要求】 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第十八条【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采砂现场监管】 河道采砂实行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和监理制度。
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现场驻点代表的权限和职责,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天候、全覆盖动态监测。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采砂数量现场计量】 采砂数量应当由现场驻点代表、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同时在采砂现场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采砂数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二十二条【清理修复】 采砂人停止采砂后,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单位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执法监督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临时禁采区、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
(三)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等活动在经批准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销售开采的河砂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2】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或者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河砂(包括砂、石、土等),或者进行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指的是指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指的是指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指的是指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财政部门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三)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擅自超限等违法行为;
(三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生态环境质污染行为;
(五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违法超限行驶的等行为;
(六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无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五条【镇村河湖长职责】 镇级河长湖长、村级河长湖长应当依法在开展河湖巡查、问题排查整治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好河道采砂监督工作,发现涉及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上一级河长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六条【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由市、县级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依法依规经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七条【年度河砂可采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六八条【年度采砂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可采区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七九条【临时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河砂可采区内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不宜采砂的情形,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第八十条【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第九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出让】 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由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采砂许可证办理】 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有许可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本款前移至【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一三条【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形】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并配合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二四条【采砂行为监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航道等单位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五条【许可期限变更】 因出现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采砂活动中止的,采砂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四六条【许可内容现场公告】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按规定竖立公示牌。
第十五七条【采砂作业要求】 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第十六八条【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九条【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采砂现场监管】 河道采砂实行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和监理制度。
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现场驻点代表的权限和职责,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天候、全覆盖动态监测。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现场驻点管理】 采砂现场实行采砂作业时段(每日7时至19时)驻点管理制。
省管河道可采区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在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可采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确定现场驻点代表,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驻点代表不得少于2名。现场驻点代表应当在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一条【采砂数量现场计量】 采砂数量应当由现场驻点代表、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同时在采砂现场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报告采砂数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二十一二条【清理修复】 采砂人停止采砂后,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单位相关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本条前移至第四条)
第二十三条【执法监督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指的是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指的是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本条调整到条例倒数位置)
第二十五四条 【法律责任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临时禁采区、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
(三)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等活动在经批准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销售开采的河砂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2】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或者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六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
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8月21日组织召开《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的表决前评估会,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职能部门业务骨干等参与评估。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认为,制定这部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的具体举措,是以法治方式提升河道采砂管理效率的生动实践。条例规定的具体制度、措施等,把梅州近年来在科学管理河道采砂方面的有益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条例的出台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河砂资源的有序开采和科学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促进梅州苏区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对具体制度的意见
(一)关于河道采砂行为定义
评估认为,第一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对“河道采砂行为”作了明确定义,有利于执法过程中清晰界定相关行为的性质。
(二)关于部门和机构职责
评估认为,第三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具体规定,不仅能进一步明确职责,而且增强了条例在执法过程中的指引作用。
(三)关于采砂许可证办理
评估认为,第十二条采砂许可证办理的规定中,确定了申请许可的时间节点、申请人身份要求、许可权人,具有明确的指引性,建议将该条第三款有关许可制度总体规定的内容调整到前文对应位置。
(四)关于不需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形
评估认为,第十三条不需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形内容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上位法规定,是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细化。建议针对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河砂的情形,增加自觉接受监管的表述。
(五)关于现场驻点管理制度
评估认为,现场驻点管理制度是多年来由省水利厅主导实施的一项由人工管理河砂开采现场的制度,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意义。在现代科技管理手段日新月异的背景下,建议在保留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引导监管单位灵活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动态监测。
(六)关于清理修复
评估认为,第二十二条清理修复是对河砂开采后续监管的一项重要规定,强调了采砂许可制度中清理修复方案的强制效力,是保护河道生态稳定、水资源及水生生物安全的重要手段。
(七)关于法律责任
评估认为,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规定虽然简洁但是不够具体,建议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加以细化。
三、意见采纳情况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结合省直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有:
(一)对第三条各部门和机构的具体职责按照上位法规定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二)依照《广东省河湖长制条例》相关规定,增加镇村河湖长职责一条;
(三)在第十三条补充规定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采挖河砂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合并“采砂现场监管”与“现场驻点管理”两条内容,增加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对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规定;
(五)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表述,将第二十五条扩充为两条,一条规定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评估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中的部分语言文字进行了修改完善。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