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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9-29 18:26:26  浏览次数: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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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730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草案)》进行了第次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法制委、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市直相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820日,法制委、法工委组织调研组到梅江区调研座谈。9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相关专家和省直单位对条例进行了论证。法制委结合前期征求意见、调研座谈、论证等情况,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910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创新创业活动的定义,建议在第五条第一款对创新创业主体的类型进行列举,进一步丰富创新创业的内涵

二、对条例篇章结构进行调整,建议将原第二章“保障措施”拆分为“创新发展”和“创业服务”两章(第二章、第三章)

三、结合梅州实际,建议增加一章“乡村振兴”,补充乡村创新创业平台建设、土地保障、强镇富村公司、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文体旅融合等内容(第四章)

四、强化法治要素保障内容,建议增加法治宣传与服务、法治融湾、纠纷多元化解等条款,并补充行政执法企业“安静生产期”、欠账监管等内容(第五章)

五、参考省科技创新条例,建议优化免责条款内容,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中先行先试。(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草案作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5925

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培育和发展新业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要素,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进行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各类资源。

【基本原则】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导向企业自主、社会参与的原则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部门,推动要素跨部门、跨区域联动配置,提高资源利用质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创新型城市、创新型社区建设,营造良好创新创业氛围,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政务和数据、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优化要素配置,服务创新创业

【支持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方面为各类市场主体、创客团队或者个人等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以下支持

(一)生产支持。提供标准厂房等生产场所,加强产业配套和基础服务。

(二)创业支持。提供各类创业载体,加强创业政策指导,开展人才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三)办公支持。提供适合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金融、零售贸易、文化创意,以及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行业办公的场所。

(四)展销支持。提供展会场地开展展销活动,并组织创新创业主体赴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境外等重点区域参展,拓展市场

(五)住宿支持。提供短期入住房源,解决阶段性、过渡性的居住需求

(六)其他方面的支持。

涉及上述支持措施的具体条件、标准、期限等,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初创企业、成长型企业等创新创业主体,在生产场地供给、租金减免幅度、展销资源分配、融资支持力度等方面实行差异化支持,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分类标准及配套政策。

第六条【交流合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之间加强交流合作,支持优秀人才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担任创新创业导师、产业兼职教师,鼓励举办学术会议、论坛等交流活动,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科研设施,明确开放范围、收费标准等。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或者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业。

第七条公平竞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创新创业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地域要求、所有制要求、行业要求等歧视性政策、门槛,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供应商、投标人。

第二章创新发展

第八条【科技孵化】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建设,遴选和推荐一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升级为省级以上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九条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快速维权通道,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及时打击,创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法治环境。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与创新创业主体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合作。对通过技术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转化的,科技部门可以结合转化金额、应用前景、社会效应等因素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人才保障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培养、引进、用好人才机制,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创造条件吸引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团队来梅干事创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推进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提高技能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保障人才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户籍办理、婚恋生育、配偶随迁、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薪酬、岗位晋升与职业技能等级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粤港澳大湾区对口帮扶机制,定期选派创新创业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参加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实践锻炼等活动,借助“反向飞地”人才优势,承接产业和科技成果转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外人才支持保障机制,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设立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和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吸引海外人才来梅创新创业。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学校制定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支持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等协同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的“订单式”培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建立完善适合市场需求的创新创业课程体系,建设学生创新创业基地等实践平台,开展学校与学校联合、学校与企业联合的校园创新创业实践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等手段,提供创新创业信息收集、政策分类推送、需求对接等服务,为创新创业主体及时精准推送创新创业政策、行业市场动向和产品需求等信息。

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创新创业主体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程序等,简化申报手续,建立异议申诉机制,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创新创业主体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创新产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度。对纳入创新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支持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加大对创新产品的购买力度。

第三章创业服务

第十四条孵化载体】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和支持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

政府投资开发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应当提供公共技术、信息查询、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教育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和产业资源对接、投融资对接、物流对接、产业孵化等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创业有关规定向创新创业主体提供落地扶持,落实场地免费等各项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孵化载体建设,支持孵化载体面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一定比例的免费孵化空间,降低创新创业主体入驻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创新创业主体进入孵化载体创新创业给予租金补贴。

十五创业、住宿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支持、住宿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发布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的全市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人才公寓等资产相关信息。

十六生产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动态梳理全市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资源,制定标准厂房使用规范,及时提供商务部门开展项目招引,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

十七办公、展销支持】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支持、展销支持统筹协调机制,收集掌握全市国有房屋、楼宇等资产信息,制定使用规范,统筹各县(市、区)动态发布资源信息,实现供需精准对接。

第十八条财政、金融支持政部门应当统筹创新创业的财政投入,财政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创新创业扶持资金分配、下达、拨付,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创新创业担保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以及利率优惠的中长期信贷业务等,提升创新创业主体融资可得性、普惠性。

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创新创业担保贷款以及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或者项目予以贷款展期、延期还本付息、续贷等支持。

鼓励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与优质机构合作设立天使子基金,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创新创业主体发展。

第十九条用电服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构建绿色能源支撑体系,持续深化用电营商环境改革,推动供电接入服务关口前移、建设项目电力需求提前匹配,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能需求。

供电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优化用电营商环境各项举措,持续改革创新,推进办电便捷化,促进供电高质化,做好用电业扩报装服务,及时满足创新创业主体用电需求。

第二十条数据支持政务和数据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支撑,建立一站式服务平台,集中汇聚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服务的入口实现统一对外服务。

各有关部门在汇聚共享生产、创业等服务信息时对非涉密的产业数据、市场需求数据等在征得数据主体同意后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保密、政务和数据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范明确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禁止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综合保税区、高新区、经开区等应当持续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入驻,精准对接市场需求,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服务,开拓跨境电商、大宗商品进出口等新兴领域。

鼓励综合保税区、高新区、经开区等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促进创新创业具体措施,实施先行先试各项政策。

第四章乡村振兴

第二十二条创业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创新创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建设,加强农村职业经理人、“产业村长”等的培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设乡村创新创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展乡村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等创业辅导培训。对参与乡村振兴的创新创业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创业资助或者创业租金补贴。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返乡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项目合作、专家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服务基层所取得的成效可以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对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一站式、全链条孵化服务。

支持举办乡村创客发展大会、乡村创业大赛,承接省级、粤港澳大湾区、国家级相关赛事活动,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实训基地,搭建有利于企业、人才入驻乡村的创新创业平台,激发乡村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现代物流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冷链储藏体系建设,培育、壮大乡村电子商务产业,促进产品网络销售、直播带货等规范健康发展。

二十四盘活闲置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盘活利用乡村闲置国有、集体资产,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场地支持,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支持创新创业资产的使用效果,及时调整优化资产置。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推动闲置校舍、集体建筑等闲置资源与创新创业项目相结合,明确相关主体出租利用权限,简化审批利用流程,精简申报材料与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吸引创新创业项目落地,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增收

第二十五条土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突出市场化运作,创新政企合作新模式,引进创新创业主体,推进农用地规模化流转经营,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培育更多农业大单品品牌。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地需求,实施灵活的土地供应保障机制,科学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对于实现工业化量产的创新创业产业空间需求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强镇富村】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地实际,主导设立强镇村公司,吸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村创客、青年创客等创新创业主体参股经营,明确利益分配和监管制度

强镇村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应当立足本地资源禀赋,与国家、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相结合,服务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支持创新创业的方式,提高农村集体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创新发展模式,主要有:

  (一)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合作经营;

  (二)通过村组联合、村村联合或者镇村联合等方式,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新创业公司,集中集约投资、联合发展;

  (三)合作或者自主开发经营异地创新创业项目,促进土地、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

  (四)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等方式,依法运营村企创新创业合作项目;

  (五)其他发展模式。

    第二十八条文体旅融合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乡村资源实际,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乡村文旅、乡村体育赛事相关的创新创业活动,推动乡村传统工艺、特色美食等融合发展,培育孵化可持续运营的文旅、体育赛事品牌,打造集客家、红色、文化、华侨、足球等元素于一体的体验式文旅新地标。

    第二十九条【返乡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华侨之乡”“世界客都”等资源优势,推动创新创业主体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发达地区开展常态化对接、沟通、学习、投资、展销等合作,吸引在外大学生、企业家、华侨等群体返乡开展创新创业。

第五章法治保障

第三十条【法治宣传与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加强创新创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进行舆论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与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对接,推动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鼓励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多层次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共青团等应当引导有关社会组织设立创新创业公益法律服务项目,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法律相关的资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法治融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探索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合作,为创新创业主体融湾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支持律师事务所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事务所加强商事法律服务、跨境争议解决等合作

(二)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在梅州设立业务机构,提供国际商事调解服务

(三)鼓励公证机构与粤港澳大湾区建立公证行业之间相互委托调查核实机制

)健全和完善跨境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仲裁、调解、公证等机构入驻人民法院开展跨境民商事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引育,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支持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结合实际加强法律服务集聚区规划建设,制定实施人才引进、财政补贴、租金减免、法律科技研发等支持政策,吸引法律服务机构入驻

)加强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和推介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网等供需对接平台,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加境内外展会、经贸等活动,引导法律服务人员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二条【执法改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严格执行企业“安静生产期”制度,实施随机抽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拓展非现场检查手段,减少行政检查、公务活动等对创新创业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创新创业主体参加考核、评比、评优、会议、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创新创业主体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四条【欠账监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债务企业恶意逃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对通过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恶意拖欠等方式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刑事追责等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创新创业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依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督。

创新创业主体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支持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依据本条例享受的支持措施,依法追缴已享受的补贴或者减免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创新创业活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细化容错、免责清单。对财政资金资助的创新创业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团队、企业个人已履行应尽义务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结题;该项目承担团队、企业个人再次申报财政资金支持的创新创业项目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违法配置要素、阻碍创新创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依法免于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

(草案修改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培育和发展新业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要素,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进行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各类资源。

本条例所称创新创业活动是指从事先进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农业、先进装备、新能源、低空经济以及其他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创新创业活动。

【基本原则】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导向人才企业自主、社会参与的原则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明确牵头部门推动要素跨部门、跨区域联动配置,避免资源碎片化提高资源利用质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创新创业型城市、创新创业型社区建设,促进创新创业主体集聚发展,营造良好创新创业氛围,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加强政策措施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进行舆论监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政务和数据、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优化要素配置,服务创新创业。

【支持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方面为各类市场主体、创客团队或者个人等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以下支持

(一)生产支持。提供标准厂房等生产场所,加强产业配套和基础服务。

(二)创业支持。提供各类创业载体,加强创业政策指导,开展人才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三)办公支持。提供适合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金融、零售贸易、文化创意,以及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行业办公的场所。

(四)展销支持。提供展会场地开展展销活动,并组织创新创业主体赴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境外等重点区域参展,拓展市场。

(五)住宿支持。提供短期入住房源,解决阶段性、过渡性的居住需求。

(六)其他方面的支持。

涉及上述支持措施的具体条件、标准、期限等,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初创企业、成长型企业等创新创业主体,在生产场地供给、租金减免幅度、展销资源分配、融资支持力度等方面实行差异化支持,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分类标准及配套政策。

条【交流合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之间加强交流合作,支持优秀人才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担任创新创业导师、产业兼职教师,鼓励举办学术会议、论坛等交流活动,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等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科研设施,明确开放范围、收费标准等。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或者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业。

二十五条【公平竞争创新创业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和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创新创业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地域要求、所有制要求、行业要求等歧视性政策、门槛,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供应商、投标人。

第二章保障措施创新发展

十七条【保障措施8科技孵化】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建设,遴选和推荐一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升级为省级以上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十八保障措施9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快速维权通道,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及时加大打击力度,创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法治环境。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科研机构与创新创业主体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等合作。对通过技术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转化的,科技部门可以结合转化金额、应用前景、社会效应等因素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保障措施6人才保障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培养、引进、用好人才机制,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创造条件吸引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团队来梅干事创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推进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提高技能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保障人才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户籍办理、婚恋生育、配偶随迁、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薪酬、岗位晋升与职业技能等级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保障措施7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粤港澳大湾区对口帮扶机制,定期选派创新创业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参加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实践锻炼等活动,借助“反向飞地”人才优势,承接产业和科技成果转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外人才支持保障机制,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设立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和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吸引海外人才来梅创新创业。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学校制定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支持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等协同完善创新创业人才“订单式”培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建立完善适合市场需求的创新创业课程体系,建设学生创新创业基地等校内外实践基地平台,开展学校与学校联合、学校与企业联合的校园创新创业实践和竞赛活动。

十二条【信息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等手段,提供创新创业信息收集、政策分类推送、需求对接等服务,为创新创业主体及时精准推送创新创业政策、行业市场动向和产品需求等信息。

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创新创业主体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程序等,简化申报手续,建立异议申诉机制,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创新创业主体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创新产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度。对纳入创新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支持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加大对创新产品的购买力度。

第三章创业服务

二十三十四条【保障措施14孵化载体】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和支持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

政府投资开发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应当提供公共技术、信息查询、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教育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和产业资源对接、投融资对接、物流对接、产业孵化等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创业有关规定,向创新创业主体提供落地扶持,落实场地免费等各项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孵化载体建设,支持孵化载体面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一定比例的免费孵化空间,降低创新创业主体入驻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创新创业主体进入孵化载体创新创业给予租金补贴。

条【保障措施1创业、住宿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支持、住宿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发布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的全市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人才公寓等资产相关信息。

条【保障措施2生产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动态梳理全市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资源,制定标准厂房使用规范,及时提供商务部门开展项目招引,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

条【保障措施3办公、展销支持】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支持、展销支持统筹协调机制,收集掌握全市国有房屋、楼宇等资产信息,制定使用规范,统筹各县(市、区)动态发布资源信息,实现供需精准对接。

二十十八保障措施11财政、金融支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创新创业的财政投入,财政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创新创业扶持资金分配、下达、拨付,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创新创业担保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以及利率优惠的中长期信贷业务等,提升创新创业主体融资可得性、普惠性。

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创新创业担保贷款以及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或者项目予以贷款展期、延期还本付息、续贷等支持。

鼓励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与优质机构合作设立天使子基金,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创新创业主体发展。

第二十一条【保障措施12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创新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政策,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解读。

二十二十九保障措施13用电服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构建绿色能源支撑体系,持续深化用电营商环境改革,推动供电接入服务关口前移、建设项目电力需求提前匹配,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能需求。

供电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优化用电营商环境各项举措,持续改革创新,推进办电便捷化,促进供电高质化,做好用电业扩报装服务,及时满足创新创业主体用电需求。

十九二十保障措施10数据支持政务和数据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支撑,建立一站式服务平台,集中汇聚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服务的入口,实现统一对外服务。

各有关部门在汇聚共享生产、创业等服务信息时,对非涉密的产业数据、市场需求数据等,在征得数据主体同意后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保密、政务和数据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范,明确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禁止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综合保税区、高新区、经开区等应当持续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入驻,精准对接市场需求,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服务,开拓跨境电商、大宗商品进出口等新兴领域。

鼓励综合保税区、高新区、经开区等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促进创新创业具体措施,实施先行先试的各项政策。

第四章乡村振兴

二十二条【乡村振兴创业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创新创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建设,加强农村职业经理人、“产业村长”等的培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设乡村创新创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展乡村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等创业辅导培训。对参与乡村振兴的创新创业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创业资助或者创业租金补贴。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返乡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项目合作、专家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服务基层所取得的成效可以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对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一站式、全链条孵化服务。

支持举办乡村创客发展大会、乡村创业大赛,承接省级、粤港澳大湾区、国家级相关赛事活动,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实训基地,搭建有利于企业、人才入驻乡村的创新创业平台,激发乡村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现代物流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冷链储藏体系建设,培育、壮大乡村电子商务产业,促进产品网络销售、直播带货等规范健康发展。

十三二十四保障措施4盘活闲置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盘活利用乡村闲置国有、集体资产,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场地支持,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支持创新创业资产的使用效果,及时调整优化资产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推动闲置校舍、集体建筑等闲置资源与创新创业项目相结合,明确相关主体出租利用权限,简化审批利用流程,精简申报材料与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吸引创新创业项目落地,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增收。

十四二十五条【保障措施5土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突出市场化运作,创新政企合作新模式,引进创新创业主体,推进农用地规模化流转经营,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培育更多农业大单品品牌。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地需求,实施灵活的土地供应保障机制,科学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对于实现工业化量产的创新创业产业空间需求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强镇富村】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地实际,主导设立强镇富村公司,吸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村创客、青年创客等创新创业主体参股经营,明确利益分配和监管制度。

强镇富村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应当立足本地资源禀赋,与国家、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相结合,服务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支持创新创业的方式,提高农村集体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创新发展模式,主要有:

  (一)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合作经营;

  (二)通过村组联合、村村联合或者镇村联合等方式,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新创业公司,集中集约投资、联合发展;

  (三)合作或者自主开发经营异地创新创业项目,促进土地、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

  (四)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等方式,依法运营村企创新创业合作项目;

  (五)其他发展模式。

第二十八条【文体旅融合】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乡村资源实际,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乡村文旅、乡村体育赛事相关的创新创业活动,推动乡村传统工艺、特色美食等融合发展,培育孵化可持续运营的文旅、体育赛事品牌,打造集客家、红色、文化、华侨、足球等元素于一体的体验式文旅新地标。

二十九条【返乡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华侨之乡”“世界客都”等资源优势,推动创新创业主体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发达地区开展常态化对接、沟通、学习、投资、展销等合作,吸引在外大学生、企业家、华侨等群体返乡开展创新创业。

监管与法律责任法治保障

第三十条【法治宣传与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加强创新创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进行舆论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与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对接,推动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鼓励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多层次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共青团等应当引导有关社会组织设立创新创业公益法律服务项目,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法律相关的资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法治融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探索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合作,为创新创业主体融湾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支持律师事务所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事务所加强商事法律服务、跨境争议解决等合作;

(二)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在梅州设立业务机构,提供国际商事调解服务;

(三)鼓励公证机构与粤港澳大湾区建立公证行业之间相互委托调查核实机制;

(四)健全和完善跨境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仲裁、调解、公证等机构入驻人民法院开展跨境民商事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

(五)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引育,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支持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结合实际加强法律服务集聚区规划建设,制定实施人才引进、财政补贴、租金减免、法律科技研发等支持政策,吸引法律服务机构入驻;

(六)加强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和推介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网等供需对接平台,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加境内外展会、经贸等活动,引导法律服务人员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二十四三十二【执法改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严格执行企业“安静生产期”制度,实施随机抽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拓展非现场检查手段,减少行政检查、公务活动等对创新创业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创新创业主体参加考核、评比、评优、会议、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创新创业主体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二十六三十四条【欠账监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债务企业恶意逃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对通过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恶意拖欠等方式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刑事追责等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创新创业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依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督。

创新创业主体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支持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依据本条例享受的支持措施,依法追缴已享受的补贴或者减免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创新创业活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细化容错、免责清单。对财政资金资助的创新创业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团队、企业、个人已履行应尽义务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结题;该项目承担团队、企业、个人再次申报财政资金支持的创新创业项目不受影响。

二十八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配置要素、阻碍创新创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中,因改革创新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依法免于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二十九三十七【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细则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