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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梅州市人大社会委
2025年11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是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项目。今年8月至9月,市人大社会委与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立法起草和调研工作,把握条例立法重点难点,协调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司法局等单位推进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初步起草完成后,社会委、法工委联合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司法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条文内容等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建议。10月16日,调研组前往平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大柘镇开展立法调研,与人大代表、基层干部群众座谈交流,了解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征集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市人大社会委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前期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审议意见,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原有《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有益经验研究制订。《条例(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条理清晰,涵盖了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有助于明确和细化相关单位消防水源管理责任,提高火灾救援应对和处置能力,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经初步审查,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抵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用、管用、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取消分章
为了优化条例结构,建议取消分章,全篇仅二十一条,篇幅小、内容少,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可以不分章节。
(二)关于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为了删繁就简,突出条例的实用性,建议第一条与第二条合并,并参考现行有效的公安部消防局规范性文件《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对相关表述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消防水源的概念
为了科学表述消防水源的概念,建议参考现行有效的公安部消防局规范性文件《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四)关于使用规定
为了严格规范消防水源的使用,在明确消防水源概念的前提下,考虑到天然水源不可能仅供消防使用,建议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
(五)关于人民政府的表述
为了统一规范表述,明确区分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不同职责权限,对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六条涉及“人民政府”的表述作适当修改。
(六)关于施行日期
为了规范表述新制定条例与原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衔接,建议参考上位法和其他省、市相应表述,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作部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草案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水源规划建设
第三章 消防水源维护保养
第四章 消防水源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加强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保证消防水源在灭火救援中完整好用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指的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取自市政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湖泊、河流、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取水源设施的供灭火救援使用的水源。
第三四条 【政府、部门责任】市、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消防水源规划建设
第四五条 【消防规划】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源和天然水源的规划内容,相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乡村道路、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符合消防专项规划。
第五六条【建设要求】消防水源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将消防水源与城镇市政道路、市政供水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消防水源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七条【质量标准】消防水源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八条【材料移交】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自市政消火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市政消火栓及其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
第三章 消防水源维护保养
第八九条 【使用规定】市政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给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取得供水单位或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要求安装临时计量装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指定专人操作,不应损坏或改变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使用过程中,如本辖区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十条 【供水规定】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保障市政消火栓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外,因故需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一日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需紧急停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单位在实施停水的同时,立即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说明停水范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及应急供水保障方案;抢修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恢复供水后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实际恢复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停水范围和时长,及时调整灭火救援水源调度预案,必要时协调储备应急供水设备或临时水源,确保应急处置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乡镇(街道)自建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自建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水源,在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业主、使用人开展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工作。
对权属不明或无人维护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排查,明确临时维护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本级维护范围。
第十一二条 【维护内容】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形式、分布图等。
第四章 消防水源监督管理
第十二三条 【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鼓励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单位建立数字化、智能化的消防水源信息系统,实现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共享、动态压力监测、异常情况报警、周边资源调度及部门应急联动响应。
第十三四条 【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
第十五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村(居)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资金通过村(居)公益事业经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对于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且资金筹集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先行安排应急资金进行修复,再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