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粤ICP备11003765号 粤公网安备 44140202000179号
梅州人大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关于《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5月27日在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到兴宁市开展立法调研,在梅州人大网、“粤人大”数字平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立法协商会、职能部门改稿会和表决前评估会,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共收到意见建议152条,采纳90条。法制委员会于5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经5月1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的适用范围从城乡公共消防供水扩大到农村和森林消防取水,并增加《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作为立法依据。(第一条)
二、建议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乡村建设行动”。(第三条)
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上位法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水源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
四、建议删去对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编制流程和主要内容的规定,让表述更加精准。(第五条)
五、建议增加“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村(居)责任”、“备用消防水源”、“起降设施规划建设”四条内容。(第七、八、九、十条)
六、建议细化关于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的维护管理职责规定。(第十二条)
七、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上位法规定严谨表述法律责任的内容。(第十五、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保障城乡公共消防供水、农村和森林消防取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以及消防供水取水设施,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火栓系统等建筑消防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共用消防供水设施;
(三)在农村、森林经确认选址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或者人工水源,以及为水源配套建设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建设,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乡村建设行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督促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参与城乡公共消防水源验收,发现城乡公共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第五条【消防水源相关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组织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消防水源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消防水源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的内容组织建设消防水源。消防水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增建、改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农村消防取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七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建设工作。
经确认选址的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应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村(居)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消防水源选址、建设、维护等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有损害消防水源行为或者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将消防水源建设维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防火公约。
第九条【备用消防水源】鼓励城乡居民充分利用所在地原有水塘、水井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水源,因地制宜设置备用消防水源,并做好日常维护和定期清淤工作。
第十条【起降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建设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灭火救援中取水使用的起降设施。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依法由供水单位在供水范围内负责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依法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其配建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维护管理。
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由依法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维护管理责任】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完善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在明显位置设置消防水源标志和安全警示牌;
(五)按要求对消防水源进行试水检测、定期清淤,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的消防水源设施;
(六)维护消防水源通道具备消防车通行条件;
(七)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应当增加对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的巡查频次,及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淤堵等措施保障灭火救援用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供水异常规定】因应急抢修等突发事件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供水单位恢复供水后应当及时将恢复情况告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等有可能影响消防供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5号)同时废止。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括号内楷体为注释说明)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城镇乡公共消防供水、农村和森林消防取各类火灾灭火救援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以及其消防供水取水设施,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包括仅用于生产生活的市政供水管网);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火栓系统等建筑消防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室外配建设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共用消防供水设施;
(三)城镇、在农村、森林经确认选址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具备取水条件的天然水源或者人工水源,以及为水源配套建设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责任】消防水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建设,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乡村建设行动。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供水的布局、水源设施建设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水源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推进城乡公共消防水源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督促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建设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负责辖区内消防水源等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参与城乡公共消防水源验收,发现城乡公共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实时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就消防水源的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等提出专业意见;
(三)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
(四)发现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五)发现消防水源有损坏、漏水等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情况时,当场或者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维修;
(六)定期开展消防水源检查并测试消防供水能力,督促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七)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处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五条【消防水源相关专项规划】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消防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规划内容。鼓励在消防专项规划中明确消防水源信息化、智能化监管系统的建设要求,并与智慧城市、数字政府等规划内容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组织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消防水源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七六条【消防水源规划建设】市、县(市、区)、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的内容组织建设消防水源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消防供水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鼓励在消防规划和新建、改建消防水源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同步部署物联感知设备,构建消防水源状态实时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等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农村消防取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居民住宅区以及大型厂房、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并应当对其消防水源设置安全标志。
第七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建设工作。
经确认选址的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应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村(居)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消防水源选址、建设、维护等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有损害消防水源行为或者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将消防水源建设维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防火公约。
第九条【备用消防水源】鼓励城乡居民充分利用所在地原有水塘、水井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水源,因地制宜设置备用消防水源,并做好日常维护和定期清淤工作。
第八条【消防水源档案】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责任区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在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及时对消防水源档案进行登记备案,在发现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变更时及时更新消防水源档案;应当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建立档案并登记备案。
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档案卡、消防水源检查情况登记表、责任区消防水源分区图册。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消防水源档案电子化、可视化,并与智慧消防、应急智慧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条【起降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建设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灭火救援中取水使用的起降设施。
第九条【异常供水规定】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应急供水预案。恢复供水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将消防供水恢复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供水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消防水源调度预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鼓励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区域利用再生水保障消防供水稳定。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负责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依法由供水单位在供水范围内负责维护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建的消防水源及取水设施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设置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依法由物业服务单位人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其配建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维护管理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维护管理。
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由依法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权属不明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一条【维护管理职责任】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完善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在消防水源设施的醒目明显位置设置消防水源安全标志和安全警示牌;
(五)每年按要求对消防水源进行试水检测,、定期清淤除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口周边的杂草、淤泥、杂物,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毁的消防水源设施;
(五)配合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水源档案登记备案工作,按要求将具备条件的消火栓系统压力、消防水池水位等关键状态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六)维护消防水源通道具备消防车通行条件;
(七)在森林特别防护期或者干旱季节,应当增加对农村、森林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点的巡查频次,必要及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淤堵塞等措施,保障应急灭火救援用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供水异常规定】因应急抢修等突发事件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供水单位恢复供水后应当及时将恢复情况告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等有可能影响消防供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二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登记备案。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演习使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盗窃消防水源及其配件。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2】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5号)同时废止。
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制度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
附件
关于《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情况的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4月10日组织召开《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的表决前评估会,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职能部门业务骨干等参与评估。现将表决前评估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评估意见
评估认为,这部条例的制定有力填补了国家和省级层面法律法规在消防水源管理方面的空白,是全国范围内首部以消防水源为“小切口”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能够为持续深入推进我市消防水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救援力量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撑。
二、对具体制度的意见
(一)关于消防水源的定义
评估认为,第二条名词解释的规定对“消防水源”作了明确定义,立足梅州农村范围大、森林覆盖广的实际,将农村和森林消防水源纳入管理范围,将有利于全市各类消防水源基础设施建设的科学布局和有序推进。
(二)关于部门和机构职责
评估认为,第四条对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职责规定严谨可行,严格遵循上位法对部门职责的规定,同时也兼顾到了实际工作中可能需要的灵活性。
(三)关于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
评估认为,第七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的规定中,确定了市、县、镇三级政府的选址工作职责,具有明确的指引性。
(四)关于村(居)责任
评估认为,第八条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水源管理责任、协助管理责任等,没有加重基层负担,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上位法规定。
(五)关于备用消防水源
评估认为,第九条鼓励城乡居民充分利用所在地原有水塘、水井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水源因地制宜设置备用消防水源,是发扬客家传统消防意识、提升城乡居民防灭火自救能力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地方特色。
(六)关于起降设施规划建设
评估认为,第十条起降设施规划建设的规定是配合消防水源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灭火救援效率的重要一环,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意义。
(七)关于维护管理责任
评估认为,第十二条维护管理责任的规定详细且具有可行性,为规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管理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
三、意见采纳情况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结合省直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有:
(一)对第三、四条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严格按照上位法精简表述;
(二)精简第五、六条关于消防水源相关规划和消防水源建设的表述;
(三)在第七条将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建设工作职责明确落实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调整供水异常规定在全文中的位置,使条例整体语言逻辑更通顺;
(五)删去原有禁止性规定,并参考上位法表述将对应内容规定在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中。
此外,根据评估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中的部分语言文字进行了修改完善。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