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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上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回应了上位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地方立法活动,建议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下称决定草案)。经9月23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四)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普法宣传和常识教育。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工作。”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划定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应当听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临时摆卖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在依法承接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二)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并且在对应法律责任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三)项。
(十三)将全文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全文中“县级人民政府”、“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五)将全文中“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四)将第十二条最后一款修改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收取及支用事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将全文中“县级人民政府”、“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