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粤ICP备11003765号 粤公网安备 44140202000179号
梅州人大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我市组织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的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根据有关清理结果,梅州市八届人大法制委员会拟订了《〈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该修正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16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4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关于《〈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9月23日在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梅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远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消除制度冲突和障碍,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范协调,我市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粤常办函〔2026〕19号)要求组织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的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根据有关清理结果,现提请修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二、条例修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对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工作紧紧围绕生态环境法典的最新规定,主要删除了立法依据中已被生态环境法典吸收的法律法规,删除了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不完全相符且没有必要重复表述的内容,对部分内容的表述作进一步细化,修改了部分行为规范对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要求进一步明确个别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还对个别词语的表述作进一步规范,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后,在体例上保留原有的7个章节,条文增删后共49条。《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改后,在体例上保留原有的6个章节,条文增删后共36条。
以上说明和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
法规的修正草案
一、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四)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普法宣传和常识教育。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工作。”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划定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应当听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临时摆卖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在依法承接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二)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并且在对应法律责任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三)项。
(十三)将全文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全文中“县级人民政府”、“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五)将全文中“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四)将第十二条最后一款修改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收取及支用事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将全文中“县级人民政府”、“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修改对照稿)
(斜体加下划线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碳减排工作,鼓励采用低碳技术和设备。大型环卫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法宣传和常识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清洁、健康、适宜的生态环境权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油烟、恶臭、噪声等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三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四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五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使用隔离墩、交通锥等物品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等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十七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划定临时摆卖区域和临时经营时段应当听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临时摆卖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十九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二条 市、县(县级市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公众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规定地点内按照标识规范停放,排列整齐。
第二十七三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四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产生扬尘污染。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三十七一条 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补植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三条 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禁止进入人口流量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条 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第四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四十八三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四十九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三十八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四十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三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四十五条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在依法承接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十八条规定,超出划定区域、经营时段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做好经营摊点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六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三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七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四)违反第三十八二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五)违反第三十九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六)违反第四十六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七)违反第五十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修改对照稿)
(斜体加下划线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农村地区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后就地减量。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安装厨余垃圾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以及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可以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就近就地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置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及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以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市生活垃圾等向农村转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纳入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设施用地。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政策性补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五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收取及支用事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企业将开发乡村旅游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结合,推进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研究户用堆肥设施、小型焚烧设施、新型运输工具、垃圾焚烧发电等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和经营者积极参与农村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员会可以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公布回收联系指引,为村民交售再生资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三条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五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