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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向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等单位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收到有效意见建议71条。法工委分别于今年1月8日和14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协商座谈会。3月13日,法制委员会结合前期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情况和民主协商情况,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建议在第一条增加“保障城镇、农村各类火灾灭火救援用水”的表述,目的是结合我市实际,保障城市中心区、圩镇、农村的灭火救援用水,同时,使条例与现行有效的《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在内容上互相呼应。
二、建议完善第二条关于“消防水源”的概念,以列举的形式明确消防水源的具体类型,使条例更具有实践指导作用。
三、建议在第三条增加表述“消防水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完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表述。目的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6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6〕6号)的相关要求,进一步明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四、建议在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增加“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的表述,使消防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消防水源档案的主要内容与条例第一条适用范围相一致。
五、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的表述,第(四)项增加试水检测定期清淤的规定,使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的职责更加明确。此外,结合《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建议在本条末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森林特别防护期或者干旱季节,增加对农村消防水池、天然取水点的巡察频次,……保障应急救援用水”。
六、建议在第十六条增加表述“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制度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
此外,建议对草案作部分文字修改并完善相关表述用词。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城镇、农村各类火灾灭火救援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及其消防取水设施,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等公共供水设施(不包括仅用于生产生活的市政供水管网);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以及居民住宅区室外建设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设施;
(三)城镇、农村具备取水条件的天然水源及配套建设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责任】消防水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供水的布局、水源设施建设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水源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推进城乡公共消防水源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建设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负责辖区内消防水源等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实时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就消防水源的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等提出专业意见;
(三)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
(四)发现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五)发现消防水源有损坏、漏水等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情况时,当场或者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维修;
(六)定期开展消防水源检查并测试消防供水能力,督促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七)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处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条【消防专项规划】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消防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规划内容。鼓励在消防专项规划中明确消防水源信息化、智能化监管系统的建设要求,并与智慧城市、数字政府等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七条【消防水源规划建设】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消防供水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鼓励在消防规划和新建、改建消防水源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同步部署物联感知设备,构建消防水源状态实时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等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居民住宅区以及大型厂房、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并应当对其消防水源设置安全标志。
第八条【消防水源档案】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责任区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在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及时对消防水源档案进行登记备案,在发现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变更时及时更新消防水源档案;应当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建立档案并登记备案。
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档案卡、消防水源检查情况登记表、责任区消防水源分区图册。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消防水源档案电子化、可视化,并与智慧消防、应急智慧平台互联互通。
第九条【异常供水规定】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应急供水预案。恢复供水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将消防供水恢复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供水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消防水源调度预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鼓励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区域利用再生水保障消防供水稳定。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负责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建的消防水源及取水设施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依法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维护管理人。
权属不明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职责】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在消防水源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四)每年对消防水源进行试水检测,定期清除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口周边的杂草、淤泥、杂物,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毁的消防水源设施;
(五)配合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水源档案登记备案工作,按要求将具备条件的消火栓系统压力、消防水池水位等关键状态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六)在森林特别防护期或者干旱季节,应当增加对农村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点的巡查频次,必要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堵塞等措施,保障应急救援用水。
第十二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登记备案。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演习使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盗窃消防水源及其配件。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2】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5号)同时废止。
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制度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括号内楷体为注释说明)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城镇、农村各类火灾灭火救援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及其消防取水设施,包括:市政水源设施、设有消防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一)市政消火栓等公共供水设施(不包括仅用于生产生活的市政供水管网);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以及居民住宅区室外建设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设施;
(三)城镇、农村具备取水条件的天然水源及配套建设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责任】消防水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供水的布局、水源设施建设等纳入城乡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水源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推进城乡公共消防水源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建设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负责辖区内消防水源等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实时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就消防水源的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等提出专业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监督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
(三)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时,及时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
(四)发现城市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五)发现消防水源有损坏、漏水等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情况时,当场或者及时通知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
(六)定期开展消防水源检查并测试消防供水能力,督促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七)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处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条【消防专项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消防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规划内容。鼓励在消防专项规划中明确消防水源信息化、智能化监管系统的建设要求,并与智慧城市、数字政府等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七条【消防水源规划建设】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消防供水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鼓励在消防规划和新建、改建消防水源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同步部署物联感知设备,构建消防水源状态实时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等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居民住宅区以及大型厂房、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并应当对其消防水源设置安全标志。
第八条【消防水源档案】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责任区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在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及时对消防水源档案进行登记备案,在发现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变更时及时更新消防水源档案;应当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建立档案并登记备案。
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包括城镇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等可用于消防的各种天然水源及其他消防水源的及其取水设施档案卡、消防水源检查情况登记表、责任区消防水源分区图册。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消防水源档案电子化、可视化,并与智慧消防、应急智慧平台互联互通。
第九条【异常供水规定】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应急供水预案。恢复供水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将消防供水恢复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供水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消防水源调度预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鼓励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区域利用再生水保障消防供水稳定。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负责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建的消防水源及取水设施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在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维护管理人。
权属不明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职责】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对在消防水源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四)每年对消防水源进行至少一次试水检测,及时定期清除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口周边的杂草、淤泥、杂物设施内污水,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毁的消防水源设施;
(五)配合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水源档案登记备案工作,按要求将具备条件的消火栓系统压力、消防水池水位等关键状态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实时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真实准确。
(六)在森林特别防护期或者干旱季节,应当增加对农村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点的巡查频次,必要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堵塞等措施,保障应急救援用水。
第十二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登记备案。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演习使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盗窃消防水源及其配件。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5号)同时废止。
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制度等,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