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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8-14 16: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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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公开征意见

 

20197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拟订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开始征求对该条例立法的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的电子文本发送到:mzrdfgw@163.com

    联系人:杨 

电话(传真):07532188316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清扫、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自治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并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鼓励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建设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

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及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并对转运站进行日常维护。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清扫、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和保洁。责任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村民房前屋后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及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等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八)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破坏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制品或者纸制包装物、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废弃金属、废旧家用电器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废弃的蔬菜、瓜果、花草等有机易腐烂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回收利用的惰性物品,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机易腐垃圾,由村民以还田、堆肥、沼气池消化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交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沼气池消化等生化处理技术以堆肥、作饲料、制沼气、抽液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进行处理;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和沙发、衣柜、床、桌椅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弃大件家具以及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其他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另行处置;

(五)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垃圾由村民委员会收集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焚烧生活垃圾。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理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专业企业服务】 鼓励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时上门收集农村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跨县境转移处置要求】 需要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移。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中转站、移出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对交付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建立记录台账,来往票据实行多联单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政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收入中提取,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政策鼓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先进技术及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明确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的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日常检查机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应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积分、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