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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9-22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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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

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定了《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该修改征求意见稿登出,开始征求对该条例的立法意见。敬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的电子文本发送到mzrdfgw@163.com

 

电话(传真):0753-2188319

 

附件: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附件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市容保洁、绿化养护和其他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交通基础设施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经费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取得后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附属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规定路线、时间,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公布处置措施、进度与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九条【建设工程和园林绿化施工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记录;

(三)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与工程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建成区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件设置的,采取其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六)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定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

(七)施工工地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照规定配备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八)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九)地下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采取密闭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拆除前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以防尘抑尘。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条【土石方工程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除应当符合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工程施工方应当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备;

(二)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遇到四级以上大风时,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三)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一条【道路、管线和水利工程防治措施】  道路、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以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三条【特殊场所防治措施】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车辆驶离作业场所应当冲洗干净;

(二)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第十四条【道路保洁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第十五条【道路绿化防治措施】  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不得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裸露地面防治及其责任主体】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农业生产防治措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耕地平整等活动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解除应急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方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施工等措施的,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巡查和评价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社会监督员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或者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道路绿化作业未采取或者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或者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