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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5-25 08: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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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6月26日)。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大道88号市人大402室

邮编:514021

 

电子邮箱:mzrdfgw@163.com

 

电话(传真):0753-2188319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的地理特征和人文历史,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统筹,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保障政策,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关部门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关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技术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组织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申报财政投资项目,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等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河湖水系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加强宣传报道,广泛推介海绵城市建设成效管理经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技术指南】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研究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审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技术原则】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高水资源的积蓄、净化和涵养能力。

第九条【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方向,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雨水资源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主要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供地立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进行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投资合理性审查,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有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建设策略】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统筹推进,主要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排水,遵循经济、适用、美观、协调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鼓励小区建设蓄水池或者人工湖;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技术园区等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实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要求和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实施情况。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七条【数据纳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上建设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并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数据目录的编制与数据的挂接,实现海绵城市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运维管理】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照该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资金保障】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监测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小区、工业厂区等其他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鼓励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科技和产业发展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五章  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二十六【评价考核】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二十七【检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信用惩戒】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维护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行政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三十【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是指为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成效,通过对城市降水、入渗、径流、积水内涝以及城市排水设施、受纳水体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数据进行测量、传输、存储、显示、分析、评估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和其他相关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