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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7-28 1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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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8月31日)。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大道88号市人大402室

邮编:514021

    

电子邮箱:mzrdfgw@163.com

 

电话(传真):0753-2188319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推动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与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统筹。

【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经费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附属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具体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实际情况记录

)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与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车辆驶出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施工工地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等区域进行覆盖或者硬底化,配备喷淋、洒水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并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措施。

)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七)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地下工程、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拆除前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以防尘抑尘。

第十条【小型工程施工】 自建房等按规定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该类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居)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防治措施】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扬撒漏”、脱落造成扬尘污染;

(二)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道路、管线和水利工程防治措施】 道路、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五)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

第十【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以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特殊场所防治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发利用过程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矿山开采、加工作业时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

(三)矿山闭矿时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复绿。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活动,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车辆驶离作业场所应当冲洗干净;

(二)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第十【道路保洁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城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负责道路保洁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扫道路遗撒物,保持道路洁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绿化作业防治措施】 绿化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时,边沿泥土高度应当低于侧石或者硬质铺装三至五厘米,防止泥土溢泄;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五)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十【裸露地面防治及其责任主体】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范围内的,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责令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或者限制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十九【巡查和评价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十【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定期发布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二十一【社会监督员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法律责任1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法律责任2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3】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自建房等按规定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4】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