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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3-11-28 16: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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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和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实现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现将《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12月29日)。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大道88号市人大402室

邮编:51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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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供水、水工程及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规范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责任】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质污染行为;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采砂作业进行航道监督检查,督促采砂作业单位落实采砂作业航段保通航措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禁止】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举报投诉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计划


第八条【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规划编制及审批】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划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

(二)砂石补给及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

(三)采砂分区规划;

(四)采砂影响分析;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实施与管理;

(七)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禁采区域范围】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堤防险工险段、护堤地;

(五)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十二条【禁采期】 下列时段为可采区禁采期:

(一)江河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暂停采砂作业】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年度采砂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事、航道等单位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省管河道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

(四)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五)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下年度河砂可采区、禁采区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可采区年度采砂计划的内容。


第三章  河砂开采权出让和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五条【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 河砂开采权出让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

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可采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可采区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拟投入的采砂工作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等。用船舶采砂的,须明确采砂船舶数量及其权属,明确用于采砂点至堆砂场(点)河砂转运船舶的船舶数量、载重量及其权属。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投标人条件】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齐全,且所用的采砂船舶为投标人所有或者所有权份额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投标人无非法采砂记录。

第十八条【中标合同订立】 河砂开采权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按照中标确定的金额缴纳出让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实施招标的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在订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河砂开采权的单位,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等管理机构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县际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许可决定】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官方网站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许可期限变更】 因以下因素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

(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等;

(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紧急状态、疫情防控等;

(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群众信访、群体事件等;

(四)其他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采砂人应当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采砂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许可期限变更申请。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许可内容现场公告】  河道采砂开工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采砂期限、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采砂作业工具名称、用于采砂的船舶编号、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采砂作业要求】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放置于采砂作业船舶或其他采砂机械以及现场管理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期限等内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采;

(三)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并在采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四)准确计量运载河砂的数量,并做好记录台账;

(五)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采砂作业禁止行为】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坏水生态环境或者在通航河道内违反通航安全采砂;

(二)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三)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四)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河砂运输销售合法来源单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合法开采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毁损。

第二十八条【监理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费用达到招标数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配备智能化设备,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实时监控,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的信息化监控数据应当与执法单位共享。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采砂现场技术监控】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通过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信息技术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现场驻点管理】 省管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在法定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可采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法定作业时段进驻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采砂数量现场计量与开采总量核定】 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应当在采砂现场采用科学的方式对采砂数量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在河道中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将上月日采量清单以及累计开采的河砂总量上报可采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采砂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采区开采前、中期、完工后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三十二条【清理修复】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按监管部门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对河砂的开采、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执法监督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社会信用记录】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通航条件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五)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采砂作业工具,包括采(运)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一条【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本条例所称河道的管理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管河道为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

(二)市管河道为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

(三)省管和市管以外的河道为县管河道。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