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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现将《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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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警措施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的管理,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机制】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区域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暴雨灾害防御、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应急处置体系,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挥本辖区内的暴雨灾害的预警和响应工作,负责预警与响应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组织、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送等具体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警和救灾工作,协调各类应急物资、救援力量支援救灾。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人员转移避险、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暴雨灾害预警、响应和保障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条【暴雨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在上级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建立防汛责任人制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防汛责任人,报本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三月底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利工程、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临水临崖危险区等地点的防汛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转移责任人,对独居老人、伤残人士、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逐一进行排查登记,建立特殊群众临灾转移责任台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以下工作:
(一)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
(二)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以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统一指挥协调全市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及其主管的涉水工程隐患排查、整改以及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组织重要江河湖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调度,为水利工程应急抢险提供技术支撑,监测水利工程运行情况,组织发布山洪灾害预警。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实施;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负责自然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群测群防组织和相关行业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工作,组织参与对发生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撑;协助转移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员。
(五)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排水防涝设施维护和道路、桥梁、路灯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含房屋建筑)安全运行和抢修,落实城市排水防涝应急处置措施和易涝点整改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督促、指导做好暴雨期间农村削坡建房风险点、危旧房、自建房的安全防范工作;督促、指导所管辖房屋市政工地按照暴雨灾害预警工作要求加强隐患排查、整改以及施工现场人员安全撤离、转移;督促、指导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小区防洪排涝措施;指导建筑企业做好应急抢险工作。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公路建设和管养单位开展公路巡查排查、应急抢险;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制,管控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公路、隧道以及桥梁;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救援人员、物资以及设备的紧急运输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疏导,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引导应急救援车辆优先快速通行;负责路面巡查,实施交通管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管制信息;参与抢险救灾工作,协助组织危险地区人员安全转移。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防汛减灾工作,督促、指导农作物保护和抢收工作;协助转移农业农村有关从业人员,提供农业救灾复产的技术指导;负责落实农业救灾物资的储备和管理;负责调查核实农业灾害损失信息。
(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受影响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托育机构落实暴雨灾害防御措施,根据情况做好师生和幼儿的安全转移工作,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托育机构开展暴雨灾害防御教育。
(十一)水文机构负责管辖范围洪水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指挥所属消防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十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海事、电力、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内协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本市范围内周边县(市、区)的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合作,建立气象、应急、水行政、水文、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定期交流、信息共享、联防联控等工作机制,共同研判暴雨天气,提高区域暴雨灾害防御能力,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
第八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参与有关设施设备建设。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水行政、教育、水文等部门和单位编写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知识宣传读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相关法律法规和防御知识,提高公众对暴雨灾害的响应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暴雨灾害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表彰和奖励】对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表彰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警措施
第十一条【暴雨灾害预警包括的范围】暴雨灾害预警包括暴雨预警,以及因暴雨引发的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洪水预警、山洪灾害预警等次生灾害预警。
第十二条【暴雨预警的发布】暴雨预警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暴雨次生灾害预警的发布】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本行业领域暴雨次生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本行业相关预警,同时报送三防指挥部:
(一)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山洪灾害预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四)其他行业预警由相应部门依职权发布。
第十四条【暴雨灾害风险预判制度】本市实行暴雨灾害风险预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防指挥部应当密切关注暴雨天气变化,及其可能会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水、山洪等暴雨次生灾害,加强预报预警信息研究,根据研判信息做好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五条【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快捷通道,及时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公众传播】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暴雨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
新闻媒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要求快速、准确、无偿刊发、播放统一的预警信息。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应急需求,升级改造手机短信平台,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的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的免费发送。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按照预警信息发布的要求布设、升级或者改造相应设施,充分利用新媒介技术,落实专人负责关注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及时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获取暴雨预警信息】公众应当主动获取、有效利用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启动应急响应】预警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三防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以及有暴雨灾害防御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值班值守和会商研判,并区分暴雨灾害的不同状态,启动相应状态下的应急响应,按照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抢险救灾行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暴雨灾害警戒状态】出现暴雨Ⅳ级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蓝色预警、洪水蓝色预警中的任一预警时,预警范围内的区域进入暴雨灾害警戒状态,并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一)预警范围内的三防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其他有暴雨灾害防御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关注暴雨灾害发展情况,落实防御措施。
(二)预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防汛责任人对预警区域内沿河地带和中高风险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巡查;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
(三)预警范围内的行业职能部门督促、指导落实本行业防御措施,开展隐患巡查工作,组织行业督导检查。
(四)预警范围内的镇(街)值班人员应当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就位,并与村(居)联系对接,提醒村(居)干部待命,将预警信息立即传递到相关防汛责任人,检查相关防汛责任人在岗到位。
第二十条【暴雨灾害戒备状态】出现暴雨Ⅲ级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黄色预警、山洪灾害关注预警、洪水黄色预警中的任一预警时,预警范围内的区域进入暴雨灾害戒备状态,并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一)预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防汛责任人对辖区内所有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临水临崖危险区、道路和桥梁隐患风险点等地点巡查监测到位;通知辖区内可能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削坡建房户加强房前屋后检查;检查辖区内疏散路线、避险场所等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做好两岸堤防、护岸、水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巡查和调度。
(二)预警范围内的行业职能部门加强协调本行业防御措施的落实,组织对已落实措施进行检查;组织行业抢险队伍适时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三)预警范围内的镇(街)值班负责人、值班员应当在应急指挥中心就位,有联系任务的镇(街)负责人应当与所负责的村(居)联系对接防汛工作,提醒村(居)干部待命,将预警信息传递到相关防汛责任人,并与所负责的转移人员对接,提前安排临灾地区群众的转移准备工作,及时向县(市、区)三防指挥部报送防汛、防洪工作情况。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托育机构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第二十一条【暴雨灾害防御状态】出现暴雨Ⅱ级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橙色预警、山洪灾害警戒预警、洪水橙色预警中的任一预警时,预警范围内的区域进入暴雨灾害防御状态,并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一)预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开放受影响区域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巡查监测辖区内所有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临水临崖危险区、依山建房户、道路和桥梁隐患风险点全面到位;做好两岸堤防、护岸、水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巡查和调度。
(二)暴雨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标明危险区域,封锁沿河道路、桥梁等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三)预警范围内的行业职能部门调配行业抢险救灾力量协助受影响区域开展本行业抢险救灾工作。
(四)预警范围内的镇(街)值班负责人、值班员应当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就位,检查预警范围内的相关防汛责任人是否在岗到位,检查预警范围内的防御部署工作。
(五)有联系任务的镇(街)负责人应当进驻村(居)并前往联系点,组织落实防汛各项措施,组织预警范围内临灾地区群众转移,及时向县(市、区)三防指挥部报送防御工作情况。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托育机构的学生和幼儿可以延迟上学、送托,上学、放学、送托途中的学生和幼儿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七)旅游景区、生产基地、工厂、作坊、建筑施工工地、危险化学品企业等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暴雨灾害的情况,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御措施。
第二十二条【暴雨灾害紧急防御状态】出现暴雨Ⅰ级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山洪灾害危险预警、洪水红色预警中的任一预警时,预警范围内的区域进入暴雨灾害紧急防御状态,并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一)预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开放受影响区域应急避难场所;组织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学校、削坡建房和依山建房的群众实施临时避让;立即组织辖区内山洪危险区域和洪水影响区域的群众实施转移避险;做好两岸堤防、护岸、水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巡查和调度。
(二)暴雨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三)预警范围内的行业职能部门协助灾害发生地开展本行业抢险救灾工作。镇(街)级人民武装部组织民兵做好暴雨灾害抢险救灾准备。
(四)预警范围内的镇(街)主要负责人应当有一人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就位。有联系任务的镇(街)负责人应当前往联系点指导人员转移工作,并及时向县(市、区)三防指挥部报送防御工作情况。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托育机构应当停课(托)。未启程上学、送托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送托;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和幼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和幼儿的安全;上学、放学、送托途中的学生和幼儿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六)用人单位根据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部分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保障措施。
(七)公交、客运、货运等道路运输企业做好班线调整以及临时停运工作,适时停驶沿山、沿河以及途经低洼、受灾路段的班线。根据风力、暴雨以及水淹趋势等实际情况,做好局部或者全线停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隐患排查机制】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信息通报、定期会商、隐患排查整治、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四条【城区防御暴雨措施】城区暴雨防御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有机结合,利用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实现雨水调蓄功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加强协调联动,统筹城市防洪和内涝治理,提升城区防洪排涝能力。
城区发生暴雨时,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易积水区域、路段开展巡查、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易涝区域的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防御暴雨需要的挡水和排水设施、警示标志以及群众紧急避险疏散的安全指引。
第二十五条【公众主动避险】公众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预警,主动采取避险措施,避免到暴雨、洪水发生的区域活动,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险。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险、避雨场所。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公众,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转移、安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自救互救】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立即疏散、撤离、安置受暴雨威胁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防汛应急预案与演练】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三防指挥部备案。
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以及有相关暴雨灾害防御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编制并适时修订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包含应对暴雨灾害内容的防汛应急预案,报本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应当于每年内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以村(居)为单位每年在汛期前开展防止暴雨致灾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在建工程业主单位、学校、医院、酒店、交通运输重点企业等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编制符合本单位特点的专项预案,适时开展暴雨灾害应急演练。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暴雨灾害等情形,组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的设施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
市、县(市、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应当按照三防指挥部的指令进行抢险救援。
有相关暴雨灾害防御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需要,组建或者明确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抢险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保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统一调度、调配本级应急救援队伍力量和应急救援装备物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与属地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志愿队伍。
第二十九条【应急培训】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防汛责任人进行培训。
县(市、区)三防指挥部应当对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在建工程业主单位、学校、医院、酒店、交通运输重点企业等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暴雨灾害防御培训。
第三十条【隐患排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三防指挥部应当建立暴雨灾害日常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点、水利工程设施、道路桥梁、电力和通信设备设施、物资储备、人员密集场所等进行常态化检查巡查,排查致灾隐患。市、县(市、区)三防指挥部不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进行巡查抽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完成对辖区范围内暴雨灾害隐患排查以及有关设施的风险警示等工作,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设施的除险加固工作。
易涝区域、易发山洪灾害区域和地质灾害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纳入重点监管区域。
第三十一条【暴雨灾害数据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成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暴雨灾害的次数、强度、造成的损失以及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灾害数据库,推进智慧气象与各部门各行业对接,并根据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暴雨灾害风险区域等级。
第三十二条【军地协同】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三防指挥部与驻梅部队的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统筹应急资源和救援力量,保障暴雨灾害应急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预报预警、避难场所建设、救援物资储备、应急培训和演练、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救援、灾后重建和调查评估等所需费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暴雨灾害应急保障金的分配、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暴雨灾害保险制度】建立财政支持的暴雨灾害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型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多种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服务,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暴雨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主动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抢险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抚恤慰问。
第三十五条【避难场所建设】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每个行政村(居)、自然村人口密集地,应当至少确定一个避难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检查本区域的应急避难场所,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准备,并在每个避难场所指定一名联系人,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旅游景区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学校,应当按照属地政府的指令无条件提供相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重要影响场所的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下水道、道路、桥梁等重要设施和山塘水库、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临时板房等重要场所作为重点监管区域,所属行政区域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防御暴雨灾害的日常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暴雨灾害监测点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行政、水文、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暴雨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暴雨灾害监测站网,监测站点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规划、建设、维护等工作。
山边、河边、水库下游等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易受外来洪水影响的区域,重要矿区、林区、旅游景区、生态功能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高速公路等区域,以及暴雨灾害敏感区和监测站点稀疏区应当加密气象等监测站点布设。
新建、改建、扩建主干道以及大型桥梁、机场、码头、玻璃栈道等重要交通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暴雨监测预警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并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简易监测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监测设施。
第三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暴雨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完善有线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设施设备。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单位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卫生应急队伍的医药器械、应急电源、救护车、卫星通信设施等配置标准。
暴雨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恢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物资储备】本市建立市、县(市、区)、镇(街)三级防御暴雨物资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位置、灾情险情特点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物资储备计划和标准,落实物资的采购、收储、更新等日常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企业或其他组织代为储备,或者通过与企业签订抢险机械租赁协议等方式,保障应急物资供应和抢险救灾需要。
应急管理、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电力等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防御暴雨物资储备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署和实际情况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工作。
第四十条【气候可行性论证】下列与暴雨灾害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一条【政府协同】梅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韩江流域上下游协同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和解决暴雨灾害防御的重大或者紧急问题,实时共享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加强会商研判,并做好联合调度等响应措施的相互衔接,加强应急救援协作。
第四十二条【气象机构协同】梅州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龙岩市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韩江流域上下游区域市、县监测站点布设的沟通协调,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加密布设气象监测站网;加强区域市、县暴雨灾害的会商研判,协同做好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梅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韩江流域上下游暴雨灾害联合预警机制,强化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协调联动,加强水工程调度信息共享;发现重大防洪风险隐患、实施水工程调度运用等可能影响邻市的,应当及时通知邻市,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共同推动水库扩容提质。
第四十四条【水文机构协同】梅州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龙岩市水文机构加强韩江流域上下游区域水文监测站点布设的沟通协调,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加密布设水文监测站网;加强洪水灾害会商研判,协同完成韩江流域洪水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自然资源部门协同】梅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龙岩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协同机制,加强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预警信息和灾情信息互联互通和突发地质灾害的协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应急救援协同】梅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龙岩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沟通机制,加强邻省县、镇、村三级的沟通与协同,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实现信息、通信、交通等资源共享,推进应急物资、救援队伍、避难场所跨区域互助协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域合作】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地形特征、水系分布特点,加强与其他外省、外市周边县(市、区)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上的区域协作,提高暴雨灾害防御能力,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
第四十八条【人大协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周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暴雨灾害防御监督职责、启动应急响应,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灾害预警,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暴雨灾害预警,导致人员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暴雨灾害防御措施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保障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一)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尽力履职,但因客观条件所限而出现工作不到位的;
(二)除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对被救援人员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三)救援人员积极履行救援义务,被救援人员拒不配合或者擅自离开安全区域的。
第五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故意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暴雨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停课、停工、停运的;
(三)广播、电视、报刊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暴雨天气警报、预警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单位、个人不配合救援的责任承担】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和配合人员转移、安置决定,导致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