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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 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站  时间:2025-12-17 17:47:50  浏览次数: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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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现将《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反馈(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6年1月16日)。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88号市人大401室

邮政编码:51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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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mzrdfgw@163.com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消防水源在灭火救援中完整好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条【政府、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消防规划】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源和天然水源的规划内容相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乡村道路、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符合消防专项规划

第五条【建设要求】消防水源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将消防水源与城镇市政道路、市政供水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消防水源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质量标准】消防水源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材料移交】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自市政消火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市政消火栓及其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

条【使用规定】市政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给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取得供水单位或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要求安装临时计量装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指定专人操作,不应损坏或改变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使用过程中,如本辖区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使用。

条【供水规定】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保障市政消火栓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外,因故需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一日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需紧急停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单位在实施停水的同时,立即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说明停水范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及应急供水保障方案;抢修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恢复供水后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实际恢复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停水范围和时长,及时调整灭火救援水源调度预案,必要时协调储备应急供水设备或临时水源,确保应急处置不受影响。

第十条【维护单位】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乡镇(街道)自建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自建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水源,在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业主、使用人开展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工作。

对权属不明或无人维护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排查,明确临时维护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本级维护范围。

第十条【维护内容】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形式、分布图等。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鼓励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单位建立数字化、智能化的消防水源信息系统,实现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共享、动态压力监测、异常情况报警、周边资源调度及部门应急联动响应。

第十三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

第十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村(居)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资金通过村(居)公益事业经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保养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对于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且资金筹集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先行安排应急资金进行修复,再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第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本条例自      正式施行。201910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