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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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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0号)


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18日通过的《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2月6日



梅州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条例

 

20251118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1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创新发展

第三章  创业服务

第四章 乡村振兴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培育和发展新业态,推动梅州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赣闽粤原中央苏区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振兴发展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要素,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进行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各类资源。

第三条  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自主、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各类要素资源高效配置,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功能完善的资本市场、流动顺畅的劳动力市场、转化高效的技术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部门,推动要素跨部门、跨区域联动配置,提高资源利用质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创新型城市、创新型社区建设,建立一站式服务平台,营造良好创新创业氛围,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政务和数据、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优化要素配置,服务创新创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免费梅州品牌建设,为各类市场主体、创客团队或者个人等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以下支持:

(一)生产支持。提供标准厂房等生产场所,加强产业配套和基础服务,协助开展产品的宣传、展示。

(二)创业支持。提供各类创业载体,加强创业政策指导,开展人才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三)办公支持。提供适合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金融、零售贸易、文化创意,以及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行业办公的场所。

(四)展销支持。提供展会场地开展展销活动,并组织创新创业主体赴粤港澳大湾区、海西经济区等国内外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展会参展,拓展市场。

(五)住宿支持。提供短期入住房源,解决阶段性、过渡性的居住需求,完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六)其他方面的支持。

涉及上述支持措施的具体条件、标准、期限等,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维护公平竞争、平等发展的前提下,针对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创新创业主体,在生产场地供给、租金减免、展销资源分配、融资服务等方面实行个性化支持,具体措施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之间加强创新创业交流合作,鼓励举办学术会议、论坛等交流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文化之乡”“足球之乡”、“华侨之乡”等各类资源,制定和实施激励措施,推动创新创业主体与粤港澳大湾区、海西经济区区域的企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常态化合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等方面壁垒不得制定和实施地域要求、所有制要求、行业要求等歧视性政策,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门槛,通过市场化措施,鼓励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关部门实施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督促有关部门调整各项支持措施的具体条件、标准、期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创新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创新活动,推动打造先进材料、新一代电子信息、现代农业与食品等优势产业集群,为生物医药与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低空经济、数字经济、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以及生产性服务业落地创造条件。

第十条  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培养、引进、用好人才机制,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吸引创新创业人才团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技能人才培养,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提高技能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维护人才社会保障权益。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在户籍办理、婚恋生育、配偶随迁、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薪酬、岗位晋升与职业技能等级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对口帮扶机制,选派创新创业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参加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实践锻炼等活动,借助“反向飞地”人才优势,承接产业和科技成果转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外人才支持保障机制,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和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吸引创新创业海外人才。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学校制定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支持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等协同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的订单式培养机制。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完善适合市场需求的创新创业课程体系,建设学生创新创业基地等实践平台,开展学校与学校联合、学校与企业联合的校园创新创业实践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创新创业的财政投入,财政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创新创业扶持资金分配、下达、拨付,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以及利率优惠的中长期信贷等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创新创业担保贷款以及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贷款展期、延期还本付息、续贷等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融资机构在梅州依法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及并购投资基金,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投资的基金体系。

鼓励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条件地探索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者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新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子期、初创期创新创业主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创新创业项目风险动态监测与预警机制,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市场波动、技术迭代、资金链断裂、知识产权侵权等常见风险进行分类识别分级预警,对高风险项目及时提示创新创业主体,并提供应对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创新政企合作模式,推进用地有序流转。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合理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地需求,实施灵活的土地供应保障机制,科学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对于实现工业化量产的产业空间需求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盘活利用国有闲置资产,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场地支持,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资产使用效果,及时调整优化资产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推动集体闲置资产与创新创业项目相结合,精简申报材料与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加快创新创业项目落地。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创新创业主体使用。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与创新创业主体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等合作。对通过技术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转化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转化金额、应用前景、社会效应等因素给予支持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创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快速维权通道,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及时打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创新创业主体粤港澳大湾区、海西经济区等区域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改造、提升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检验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支持创新创业优秀人才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担任创新创业导师、产业兼职教师,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或者教师到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等手段,及时向创新创业主体推送创新创业政策、科技成果转化、行业市场动向和产品需求对接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申即享;确需创新创业主体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程序等,简化申报手续,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创新创业主体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政务和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支撑,依托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集中汇聚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服务的入口,明确审批时限,统一对外服务。

各有关部门汇聚的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共享服务信息,非涉密的产业数据、市场需求数据等,经数据主体确认后依法向创新创业主体开放。

 

第三章  创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应当提供公共技术、信息查询、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教育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和产业资源对接、投融资对接、物流对接、产业孵化等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创业有关规定,创新创业主体落地提供精准扶持。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和支持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融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孵化载体建设,支持孵化载体面向创新创业主体免费开放孵化空间,降低创新创业主体入驻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支持、住宿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发布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的各类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人才公寓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支持统筹协调机制,动态梳理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资源,制定标准厂房使用规范,及时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开展项目招引,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围绕创新创业主体个性需求,依法将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以外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用于服务创新创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支持、展销支持统筹协调机制,收集掌握国有房屋、楼宇等资产信息,制定使用规范,统筹各县(市、区)动态发布资源信息,与创新创业主体实现供需精准对接。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构建绿色能源支撑体系,持续深化用电营商环境改革,推动供电接入服务关口前移、建设项目电力需求提前匹配,保障创新创业主体用需求。

供电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优化用电营商环境各项举措,优化业扩报装服务,推进办电便捷化,促进供电高质化。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度。对纳入创新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支持其推广应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加大对创新产品的购买力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资源实际,在以下方面培育孵化可持续运营的文体产业品牌:

(一)客家山歌、广东汉剧、烧火龙、杯花舞等非遗表演;

)客家菜、茶、酒等非遗饮食;

)陶瓷、木雕等传统工艺与文创;

)客家围龙屋等古民居活化利用;

(五)客家文化博物馆、非遗街区等文旅体验;

(六)足球赛事、青少年足球培训等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创新创业主体发展康养产业,依托特色中医药、特色旅游、客家文化等资源,开发医养旅居、中医药养生、绿色保健食品等康养产品和项目。

支持康养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培育具有梅州特色的康养服务品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培育库,重点培育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主体成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和住宿餐饮业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企业等类型企业。对创新创业主体梯次培育,优化要素保障,推动创新创业主体达产入规。

第三十条  综合保税区应当持续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入驻,精准对接市场需求,提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服务,开拓跨境电商、大宗商品进出口等新兴领域。

高新区、经开区、产业园区等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从科技研发、企业孵化到规模化生产、市场应用的全链条服务,为创新创业项目提供生产制造、产业链配套和应用场景支持。

推动综合保税区、高新区、经开区、产业园区等建立协同发展机制,通过“飞地园区”“反向飞地”等模式,强化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实现政策叠加、功能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梅州国际陆港、中欧班列、韩江航运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赣闽粤苏区融湾交通枢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赣闽粤苏区融湾物流枢纽建设,搭建智慧物流体系,推进物流枢纽智能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应用,促进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降低创新创业主体物流成本。

 

第四章  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创新创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建设,推动梅州柚、嘉应茶、客都米、寿乡水、南药、脐橙、竹产业农业产业规模化、品牌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返乡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推动本区域各类型人才与创新创业主体对接。

鼓励民以委托、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房屋,交由创新创业主体统筹经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对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一站式、全链条孵化服务。

支持举办乡村创客发展大会、乡村创业大赛,建设乡村创新创业实训基地,搭建有利于企业、人才入驻乡村的创新创业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乡村现代物流体系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冷链储藏体系建设,培育壮大乡村电子商务产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乡村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等创新创业辅导培训培育农村职业经理人乡村创客、“产业村长”等。

支持和引导本土乡村能人、外出就业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等领办创办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促进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地实际,主导设立强镇富村公司,吸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村创客、青年创客等创新创业主体参股经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产业发展模式

(一)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合作经营,探索农产品代销合作;

(二)通过村组联合、村村联合或者镇村联合等方式,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新创业公司,集中集约投资、联合发展;

)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等方式,依法运营村企创新创业合作项目;

)其他创新发展模式。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新创业主体开展以下农业创新创业活动:

(一)探索农业与加工业、服务业的深度融合,打造农村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循环经济发展新模式;

(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林下经济、庭院经济、民宿经济,盘活闲置的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

(三)开展高端智能、丘陵山区适用的现代农机装备研发应用,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智慧农业;

(四)其他农业创新创业活动。

三十八  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乡村资源实际,吸引创新创业主体开展农文旅融合的创新创业活动

(一)利用客家菜等传统美食以及土特产资源,开发乡村旅游商品培育特色美食;

(二)活化利用客家围龙屋、名人故居等乡村建筑文物遗存,以及传统村落等资源,打造文旅特色小镇、村落;

(三)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特色产业等开发乡村旅游文创产品;

(四)开发乡村文化、农业科普、农事体验、书画写生等项目,培育、拓展乡村研学产品

其他农文旅融合的创新创业活动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创新创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服务平台的宣传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与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对接,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探索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合作,为创新创业主体融湾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律师事务所在梅州设立分所吸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落户梅州支持本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联营;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梅州设立业务机构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加强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和推介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网等供需对接平台,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加境内外展会、经贸等活动,市场主体开展涉外商事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其他与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合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企业安静生产期制度,实施随机抽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拓展非现场检查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检查、执行公务等对创新创业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创新创业主体参加考核、评比、评优、会议、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创新创业主体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严格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

债务企业通过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恶意拖欠等方式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创新创业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依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督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产、创业、办公、展销、住宿等支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的政策待遇,追缴骗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创新创业活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细化容错、免责清单。创新创业主体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大的创新创业项目,未能形成预期成果,但已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违反诚信要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工作中,因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过失,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优化要素配置促进创新创业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等阻碍创新创业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加强对创新创业扶持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配、拨付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31日起施行